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48號
異 議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相 對 人 高樹弘(即選定當事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高樹弘、高樹榮、高啟翔、高綾穗、高綾嘉、高嫚妘、高惠敏、高惠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 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 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 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異議人異議理由略以:兩造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關 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432號判決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之 裁定就此部分訴訟費用誤載為由異議人負擔,致訴訟費用之 計算顯有錯誤,並聲明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相對人給付異議 人新台幣(下同)9萬7,720元等語以為異議。三、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依台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重上字第432號判決主文第4項,命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惟原裁 定就此部分顯有誤載,致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是有錯誤,故異 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另為裁定訴訟費用額如 下。
㈡經查: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高樹弘(即被告)、第三 人(即被告)李黃阿雪、李毓然、李夢麟、李孟緯、李華然 、李知芳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相對人高樹弘經高樹 榮、高啟翔、高綾穗、高綾嘉、高嫚妘、高惠敏、高惠娟等 7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及42條之規定,就本件訴訟選定為 當事人,先予敘明。異議人起訴請求:⒈相對人高樹弘、第 三人李黃阿雪、李毓然、李夢麟、李孟緯、李華然、李知芳 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於民國50年7月14日經臺北縣新莊 地政事務所以(50)莊登字第2965號收件,由請求權人李福 氣所為之預告登記(禁止債務人高錦鐘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 項權利處分)予以塗銷。⒉①先位聲明:高樹榮、高啟翔、 高綾嘉、高樹弘、高綾穗、高嫚妘、高惠敏、高惠娟應連帶 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異議人。②備位聲明: 確認異議人與高樹榮、高啟翔、高綾嘉、高樹弘、高綾穗、 高嫚妘、高惠敏、高惠娟之被繼承人高錦鐘間就附表所示之 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判決:⒈相對人高樹弘、第三人李黃阿雪、李毓然、李夢 麟、李孟緯、李華然、李知芳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於50 年7月14日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50)莊登字第2965 號收件,由請求權人李福氣所為之預告登記(禁止債務人高 錦鐘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予以塗銷。⒉高樹榮 、高啟翔、高綾嘉、高樹弘、高綾穗、高嫚妘、高惠敏、高 惠娟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異議人。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高樹弘(選定當事人)、第三人李黃阿雪 、李毓然、李夢麟、李孟緯、李華然、李知芳負擔。相對人 高樹弘(選定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命相對人高樹弘及高樹榮等7人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異 議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432號判決:⒈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高樹弘及高樹榮、高啟 翔、高綾嘉、高綾穗、高嫚妘、高惠敏、高惠娟連帶將附表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異議人部分,及命相對人高樹 弘及高樹榮、高啟翔、高綾嘉、高綾穗、高嫚妘、高惠敏、 高惠娟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異議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確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高樹弘及高樹榮、 高啟翔、高綾嘉、高綾穗、高嫚妘、高惠敏、高惠娟之被繼 承人高錦鐘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高樹弘(選定當事人 )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5 11號裁定上訴駁回,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
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高樹弘 、高樹榮、高啟翔、高綾穗、高綾嘉、高嫚妘、高惠敏、高 惠娟應給付聲明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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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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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27,720元 │異議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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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91,580元 │相對人高樹弘(選定│
│ │ │當事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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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191,580元 │異議人預繳納(第三│
│ │ │審訴訟費用經最高法│
│ │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
│ │ │511號裁定命由異議 │
│ │ │人負擔,故此部分不│
│ │ │算入訴訟費用分擔之│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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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 │相對人高樹弘預繳納│
│ │ │(經最高法院105年 │
│ │ │度台聲字第588號裁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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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第一審未經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即異議人│
│ 起訴聲明一),因該部分經核定後不另徵收裁判費,是就│
│ 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零元。 │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扣除預繳金額後│
│ ,相對人高樹弘(即選定當事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
│ 用額為:127,720元。 │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額,扣除預繳金額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
│ 人高樹弘(即選定當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
│四、承上,相對人高樹弘(即選定當事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
│ 訟費用額確定為:97,720元。 │
│ 計算式:127,720元-30,000元=97,72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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