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074號
PCDV,106,司聲,1074,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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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蘇龍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異立實業有限公司陸劍明顏金水間聲請
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㈠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 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 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 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 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又債權人 為供擔保執行假扣押後,若該執行命令係因第三人異議而撤 銷,非因債權人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而撤銷者,並非訴訟終 結(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653號裁定)。㈡另擔保提存 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異立實業有限公司、陸 劍明、顏金水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 全字第9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9年度甲類第 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擔保 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字第12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本件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聲請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全聲字 第38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嗣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 字第3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擔保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依本院102年度 司裁全字第934號裁定,提供99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面額90萬元之擔保金,並對相對人異立實業有限公司顏金水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11號 執行在案。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及受囑託執行法院所為 扣押命令雖分別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而撤銷,惟此僅為個別執 行命令之撤銷並非執行程序之撤銷,且非因聲請人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之撤銷,是依上開說明,訴訟並未終結。又訴訟 尚未終結,相對人異立實業有限公司顏金水即無從行使權 利,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應不生通知之效力。另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異立 實業有限公司、顏金水之財產聲請執行,則相對人異立實業 有限公司、顏金水即受有損害發生可能,至相對人是否實際 受有損害、其損害之態樣為何,均屬實體事項,究非本件聲 請返還提存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 人異立實業有限公司顏金水未受損害之證明,供擔保原因 並未消滅。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異立實業有限公司、顏金 水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㈡另聲請人取得本件假扣 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陸劍明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是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取得就相對人陸劍明之未執行證明後 ,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 准予之裁定。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陸劍明之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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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異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