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419號
聲 明 人 洪賢孟
洪敬淳
洪煜超
洪煜喬
廖哲緯
陳奕豪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法定代理人 陳財家
聲 明 人 陳怡安
陳怡均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素琴
法定代理人 陳大同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洪賢孟、洪敬淳、洪煜超、洪煜 喬、廖哲緯、黃敏華、陳奕豪、王素琴、陳怡安、陳怡均係 被繼承人陳珍地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1月 1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珍地於106年11月11日死亡,聲明人 洪賢孟、黃敏華、王素琴、洪敬淳、洪煜超、洪煜喬、廖哲 緯、陳奕豪、陳怡安、陳怡均雖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 ,惟依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之姊夫 、嫂、外甥及侄子女,與被繼承人為旁系姻親或旁系血親關 係,依法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等向本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