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3323號
PCDV,106,司繼,3323,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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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張迎春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迎春係被繼承人張迎弟之妹,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02年9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雖於102年9月1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即子女宋雯宋謹衣(原名:宋秀菊)、宋仁祥 已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聲請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 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宋梅翠張明益尚生存,且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102年度司繼 字第2299號拋棄繼承卷宗、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索 引卡查詢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於被繼承人尚有第一 順位繼承人宋梅翠張明益未聲明拋棄繼承權前,繼承順序 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本件聲明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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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