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6年度,482號
PCDV,106,司簡聲,482,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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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健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房地租賃契約,聲 請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2 項欲於106 年10月31日提前 終止契約,並依契約所載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因遭郵局以 「無此公司」退回,另對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之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送達亦經郵務退回,為此依民法第 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即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送達,經郵局以「無此公司」退回,惟聲 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秀錦戶籍址「新北市○ ○區○○○路000 號3 樓」無法送達之退郵信封,是以尚難 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與前揭聲請公 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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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