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364號
聲 請 人 李綾娥
相 對 人 蔡偉哲
相 對 人 王博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11月8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業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