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志源
代 理 人 林宏記
相 對 人 張洪月鈎(即被繼承人張顯揚之繼承人)
張志宏(即被繼承人張顯揚之繼承人)
張志暉(即被繼承人張顯揚之繼承人)
張雅婷(即被繼承人張顯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 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 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 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張顯揚前於民國94 年11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2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 記在案。嗣由相對人張洪月鈎、張志宏、張志暉、張雅婷受 讓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 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顯揚對聲請人負 債1,7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 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及存證信 函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 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