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6年度,25號
PCDV,106,司執消債清,25,2018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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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鎂琁(原名:林珮瑜即林裕芬)
代 理 人 黃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鎂琁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 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6年3月27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 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資產表所示,並無不動產、 僅有民國90年出廠排氣量101立方公分之機車一部、銀行存 款1,835元,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所提陳報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上載查無債務人投保紀錄)等 在卷可佐,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明,後經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函請各債權人 就本件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於90年、91年間以信用卡繳納南山人壽保 險保費之明細表,聲請查調是否有其他商業保單,嗣經本院 函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以無債務人擔任 要保人之保單,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明,除此未見其他債 權人提出具體跡證足認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可供換價以為清 償,此亦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參。是以堪認本件 聲請人之上開清算財團財產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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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