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15號
PCDV,106,司執消債更,15,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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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胡佳婷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6年1月10日以105年度 消債更字第4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 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800元,共計6年即 72期,總清償金額為273,6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總額1,142,289元之23.95%,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本金1,103,252元之24.8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29,696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629,184元後,尚不足99,488元,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73,600元。另參 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機車一部(車號 000-000;2002年3月出廠)及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14,230元外,名下別無 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月22日(106)三法字第00073號函與聲請人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任職於天下第衣國際有限公司,係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27,333元(含將預估之三節獎 金分期攤入每月收入),並有天下第衣國際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書影本及薪資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 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3,616元(包 含勞保費522元、健保費1,164元及與另扶養義務人共 同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6,400元在 內),經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7年度低收 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385元(按此最低生活 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 及稅賦等項),雖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超過按前開 標準所核算之金額(如以前開標準計算,則本件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4,385元+522元+1,164 元+(14,385元÷2人)=23,26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惟僅超支352元(計算式:23,616元-23,264元 =352元),超支金額非鉅。再者,系爭低收入戶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僅係供縣市政府用於認定是否為低 收入戶及是否核發補助款之標準,並非用以認定更生 聲請人每月支出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況審酌現今社 會之經濟狀況及消費物價等因素,同時賦與聲請人適 度之財務彈性,避免其因突發性之支出致更生方案無 從履行,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 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並未過當。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之每月收入為27,333 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616元後,剩餘 之3,717元均已幾近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 聲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願就前開於第三人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保單價值即7,000元分期 納入更生方案(7,000元÷72期=98元,元以下無條 件進位),故聲請人提出每期還款3,800元之更生方 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 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 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本件聲請人 雖有保單解約價值計14,230元及機車一部,惟其變現



價值恐不敷支應清算程序相關費用(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若進行清 算程序須依事務繁簡程度,給付管理人15,000元至 25,000元不等之報酬),故可認其財產並無清算價值 。因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27,3 33元扣除前開聲請人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616 元後之餘額為3,717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 僅須逾2,974元(計算式:3,717元×4÷5=2,97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退步言,縱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則不考 慮清算相關費用之情形下,本件聲請人依前開注意事 項之規定,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逾 253,669元【計算式:(3,717元×72期+14,230元) ×9÷10=253,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機車部分 因考輛車齡已逾15餘年,應已無殘值,故不予列計】 ,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 額已達273,6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 盡清償之能事。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3,8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273,6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6年2月20日所製作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



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07%
每期清償金額:116元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91.02%
每期清償金額:3,459元
(3)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93%
每期清償金額:35元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34%
每期清償金額:89元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65%
每期清償金額:101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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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下第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