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584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楊哲三( 即原債務人楊李女子之限定繼承人)
債 務 人 楊順仁( 即原債務人楊李女子之限定繼承人)
債 務 人 楊琇璍( 即原債務人楊李女子之限定繼承人)
債 務 人 楊琇玲( 即原債務人楊李女子之限定繼承人)
債 務 人 楊琇雯( 即原債務人楊李女子之限定繼承人)
一、債務人楊哲三、楊順仁、楊琇璍、楊琇玲、楊琇雯( 即原債
務人楊李女子之限定繼承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李女子之
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伍萬貳
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3 條第一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
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
三條之規定。」,另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楊
李女子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死亡,至上開條文修正施
行之日起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債權人
未提出債務人等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之釋明,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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