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5670號
債 權 人 陳俊賢
債 務 人 宏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誠
債 務 人 陳令誠
一、債務人宏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柒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令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兩債務人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且任一債務人
對債權人清償後,另一債務人於債權人已受償之範圍內,同
免其責任。債務人如不服上開支付命令之內容,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查:債權人
所提出四張支票影本,發票人為宏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另
一債務人陳令誠並未背書,依民法第272 條之規定,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或當事人明示為限,故債權人請求債
務人須負連帶給付責任之部分,應予駁回,如不服該部分,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五、另債權人固提出債務人陳令誠所簽發之本票13紙,惟其中編
號5 至編號12之本票尚未屆到期日,不得請求,且因宏旺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與陳令誠所簽發之本票係擔保同
一債權,兩人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附予說明。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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