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6年度,14號
PCDV,106,原訴,14,20180129,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賴瑞和(原名賴信友)
      賴志強
      林巧凰
      賴慧美
被 上訴人 胡展輔
      胡福壽
      林雯莉
      胡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
1 月3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裁
判費。經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之訴訟標的屬於非財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另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至第5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50,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975 元。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8,475 元(非財產訴訟部分4,500 元+損害賠償部分3,975 元=8,4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