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6年度,14號
PCDV,106,原訴,14,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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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胡展輔
      胡福壽
      林雯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榮展
被   告 賴瑞和(原名賴信友)
      賴志強
      林巧凰
      賴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瑞和賴志強林巧凰賴慧美不得在新北市○○區○○街○○號五樓室內為大聲播放音樂、喝酒喧囂、拖動桌椅、掉落重物、敲擊地板、跑步、跺步、製造噪音等妨礙居住安寧之行為。
被告賴瑞和賴志強林巧凰賴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展輔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瑞和賴志強林巧凰賴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福壽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瑞和賴志強林巧凰賴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雯莉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瑞和賴志強林巧凰賴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胡榮展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 告人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人等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80 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人等不得在新北市○○區○○里 ○○街00號5 樓室內為大聲播放音樂、喝酒喧嘩、拖動桌椅 、掉落重物、敲擊地板、跑步、跺步、製造噪音等妨礙居住 安寧之行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將 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人等不得在新北市○○區○○里○ ○街00號5 樓室內為大聲播放音樂、喝酒喧囂、拖動桌椅、 掉落重物、敲擊地板、跑步、跺步、製造噪音等妨礙居住安 寧之行為。㈡被告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胡榮展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展輔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福壽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雯莉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4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等人為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住 戶,而被告等人則居住在同址5 樓,自民國100 年起迄今, 被告等人於上址5 樓室內,長期且不定時、日夜不斷以「大 聲喧嘩、拖動桌椅、掉落重物、跑步、跺步、敲擊地板、打 麻將、大聲播放音樂」等妨害安寧行為,深夜也是如此,每 逢假日更變本加厲,持續製造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導致 原告一家人長期受到噪音侵擾,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經原 告多次溝通及員警勸導皆屢勸不聽。又原告胡榮展自101 年 9 月起至105 年6 月重拾書本之就學期間,因受此噪音侵害 ,而患有頭痛、頭暈、失眠、焦慮等病症,須長期治療及服 用抗焦慮等助眠藥物才能勉強入眠。是被告等人之行為侵害 原告等人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 184 條、185 條、193 條、195 條、793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排除不法侵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人等不得 在新北市○○區○○里○○街00號5 樓室內為大聲播放音樂 、喝酒喧囂、拖動桌椅、掉落重物、敲擊地板、跑步、跺步 、製造噪音等妨礙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人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胡榮展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胡展輔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福 壽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雯莉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4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2 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局長信箱案件編號 201503078501號回函、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被告之戶籍謄本、新家福 藥局藥袋、壢新醫院藥袋等件影本、錄音光碟、被告臉書翻 拍照片4 張為證(見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27號卷第10頁至16 頁,本院卷㈠第15頁、17頁、86頁、88頁、272 頁至279 頁 ,本院卷㈡第79頁),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所覆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106 年7 月3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86282 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單、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 0 頁至336 頁),而被告4 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則本件原告等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予認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 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受被告等人上開製造噪音之行為而遭侵害, 則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及排除不法侵害,如主文第1 項所示,均屬有據。至原 告等人既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住居安寧 而致人格利益受損,則原告等人另主張身體健康權受損部分



,雖未據其等舉證而足認身體健康權均有受損害之情形,惟 此部分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過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等 人主張被告等人自100 年迄今,持續不分晝夜以上開各種方 式製造噪音之行為,且經原告及員警多次勸阻均無效,業如 前述,堪認原告所受痛苦之期間甚長、程度非輕,可認已逾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且情節重大。又查,原 告胡展輔為高中畢業、被告胡福壽為國小畢業、被告林雯莉 為高中畢業、原告胡榮展為大學畢業,105 年度原告胡展甫 所得總額約為5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原告胡福壽名下 有汽車1 部,原告林雯莉105 年度所得總額約為56萬元、名 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部,原告胡榮展名下無財產;被告 賴瑞和名下有不動產2 筆,被告賴志強105 年度所得總額約 為52萬元,被告林巧凰名下有不動產1 筆,原告賴慧美105 年度所得總額約為28萬元等情,經原告提出陳報狀及學士學 位證書、補發證明書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4頁、第90 至9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 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等人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等人精 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胡展甫、胡福壽林雯莉胡榮展,分別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 萬元、5 萬元、5 萬元、10萬元,始為 適當,原告等人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均不能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瑞 和、賴志強林巧凰賴慧美排除侵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並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原告胡展甫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第18



0 頁、第184 頁、第18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賴瑞和賴志強林巧凰賴慧美 連帶給付原告胡福壽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7 月16日(見同上卷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賴瑞和賴志強林巧凰賴慧美 連帶給付原告林雯莉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7 月16日(見同上卷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賴瑞和賴志強林巧凰賴慧美 連帶給付原告胡榮展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7 月16日(見同上卷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 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90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禁止被告為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之行為部分為命被告為特定行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 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即均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等人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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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