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07號
PCDV,106,勞訴,107,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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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鄭寶貴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益利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泓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依萍
      曾大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 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倘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 序完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完結, 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 切行為之權。查被告益利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益利公司 )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5 年12月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 5533115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經選任被告廖泓瑋為清 算人,並向本院以105 年度司司字第504 號呈報清算人,經 本院於106 年1 月3 日准予備查在案,另被告益利公司復向 本院以106 年度司司字第120 號、106 年度司司字第190 號 呈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准予備查,並經新 北市政府登記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然被



告益利公司及廖泓瑋既經原告於105 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足認其清算程序實質上尚未完結,仍 應由其清算人廖泓瑋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合 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1.被告益利公司及廖泓瑋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6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益利公司及廖 泓瑋應連帶給付原告124,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6 年 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87,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 頁)。經核原 告所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聲明之陳述,合於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魏茂哲(已於105 年5 月14日死亡)係原告之子, 魏茂哲自99年3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益利公司,死亡前6 個月平均月薪資為47,500元,然被告益利公司暨其法定代 理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 等規定,未按魏茂哲全月實領薪資總額為投保薪資,僅逕 以每月17,280元至27,600元為魏茂哲投保,被告所為顯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申請給付時,僅得以魏茂哲死 亡前6 個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400元乘以35個月計算而領 取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未能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第36級即48,200元請領,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短 報薪資之情事,亦導致被告就雇主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 金數額短少提撥,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益利公司未依規 定以實領薪資級距為勞工投保,即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 3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工保險之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差額 763,000 元部分:
被告廖泓瑋為被告益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魏茂哲核 實辦理勞工保險,此為被告廖泓瑋應執行之強制義務,被 告廖泓瑋未使被告益利公司依規定核實為魏茂哲投保勞工 保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向勞保局申領死亡給 付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時,僅得以魏茂哲死亡前6 個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26,400元乘以35個月計算,僅領取得924,



000 元。又魏茂哲死亡前之平均工資為47,500元,被告如 核實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6級即48,200元投 保,則原告本可領取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共計1,687,000 元(計算式:48,200×35=l,687,000 ),原告僅領得92 4,000 元,故受有763,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1,687,00 0 -924,000 =763,000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益利公 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 定,應負賠償損害責任,暨被告廖泓瑋依民法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益利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 之損害共計763,000 元。
(三)關於請求被告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124,362 元部分: 1.魏茂哲死亡前6 個月實際平均月薪資為47,500元,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所示,核屬第36級即月提繳工資48,200元,故被告該 段期間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892 元(計算式: 48,200×6%=2,892 元),上揭期間被告應為魏茂哲提 繳勞工退休金合計為216,900 元。
2.然被告僅為魏茂哲提繳92,538元之勞工退休金,短少為 魏茂哲提繳12 4,362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益利公司 依民法第18 4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 定,負起應有之賠償損害責任,暨被告廖泓瑋依民法第 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益利公司連帶 賠償原告因此短少繼承魏茂哲之遺產共計124,362 元。(四)綜上,因被告有低報魏茂哲投保薪資之情事,致原告因此 受有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差額,共763,000 元之損失,且 原告因此短少繼承魏茂哲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24,362 元。 上開合計金額為887,362 元(計算式:763,000 +124,36 2 =887,362 )。
(五)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故意犯罪行為,以司法 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且縱魏茂哲確有何 故意犯罪行為,被告亦未就該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 之因果關係為舉證。
(六)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7,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一)原告之子魏茂哲有施用毒品行為且事發前也因此行為而引 發身體不適,告知同居友人至浴室沖澡,隔日亦由同居友



人於浴室發現報請119 送醫。勞工保險條例第51條並非法 律,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之文義,亦違反立法意旨。(二)原告主張勞工退休金由99年03月起提撥短少,此部分並未 舉證。又此部分應有民法第126 條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魏茂哲(於105 年5 月14日死亡)係原告之子,原 告並為魏茂哲唯一繼承人。魏茂哲自99年3 月23日起受僱 於被告益利公司。
(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業於105 年9 月6 日核發魏茂哲之勞工 退休金152,298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3頁)。四、爭執事項:
(一)魏茂哲每月工資應以何數額計算?
(二)魏茂哲之死亡是否係因故意犯罪行為所致?(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其短少提繳魏茂哲之勞工退休金 差額124,362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件勞工保險之普通傷病死亡給付 差額763,000 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不負原告死亡給付差額損失之責任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 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 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以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自應以因雇主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致受有損害為要件。
2.又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 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應係避免道德 風險、維護保險制度之運作、進而保障全體被保險人所 設;而道德風險發生之可能,及避免道德風險之必要, 乃隨保險關係之成立而存在,不以製造道德風險之行為 是否經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1條固規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 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且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79年1 月12日曾發布(79)台勞保一字第



31025 號函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 ,依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本案兩 貨位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及畏罪自殺,既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不構成故意犯罪之 行為。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功能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遺屬 最低生活之安全,故上開被保險人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 ,仍得由未涉案之當序受益人依勞保條例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五條規定請領」云云。惟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及行政機關函文並非法律,亦未經法律明確授權, 除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概不給與保險給付」之法 條文義外,亦有違該條為避免道德風險之立法意旨,故 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
3.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魏茂哲於105 年5 月14日死亡之原因為濫用甲基安非他命、PMA 、PM MA、4-氟安非他命、使用酒精過量,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 年7 月22日相驗屍體 證明書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相字第693 號卷第 103 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亦稱:「死者 經解剖並委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死者身體無 外傷,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血液含有高濃度多 重新興濫用藥物包括PMA 、PMMA、甲基安非他命、4-氟 安非他命已達致死動,無其他常見毒藥物反應…死者之 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有濫用甲基安 非他命、PMA 、PMMA、4-氟安非他命、使用酒精過量, 嚴重雙側肺水腫、鬱血、氣管內有氣泡物存、胃內有壓 力性潰瘍併出血」(見相驗卷第141 頁正背面)。又甲 基安非他命、PMA 均屬第二級毒品,是堪認魏茂哲死亡 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犯罪所致。本件保險事故之 發生,既為魏茂哲前開故意犯罪行為所致,則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2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領魏茂哲之勞工保險 死亡給付。職是,原告主張被告益利公司就原告之勞工 保險有以多報少而受有遺屬津貼、喪葬津貼減少之損害 ,難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 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 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雖工資數額此一權利發生事實,應由



勞工負舉證之責,惟倘若勞工與雇主就工資之數額有爭議 ,於雇主應保存工資清冊之期間,自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查本院於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命被告提 出魏茂哲之各月薪資明細,被告自應提出此時回溯5 年( 即101 年9 月)起之原告薪資明細。被告表明無法提供( 見本院卷第291 頁),自應認原告所主張魏茂哲自101 年 9 月至105 年5 月14日死亡時之每月工資數額係47,500元 一事為可採。
(三)按雇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 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同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1.自99年3 月2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期間之基本工資為每 月17,28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原告於此 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亦為17,280元(見本院卷第13 5 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期間魏茂哲有更高之薪資 ,是應認魏茂哲此期間每月工資為17,280元。故對照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魏茂哲之月提繳工資應以 17,280元計算,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1,037 元(計算式:17,280×6%≒1,037 )。故被告益利公司 自99年3 月23日至99年12月31日應為魏茂哲提繳9,634 元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式:1,037 ×(9 +9/31)≒9, 634 】。
2.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之基本工資 為每月17,88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原告 於此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亦為17,880元(見本院卷 第135 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期間魏茂哲有更高之 薪資,是應認魏茂哲此期間每月工資為17,880元。故對 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魏茂哲之月提繳工資 應以17,880元計算,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1, 073 元(計算式:17,880×6%≒1,073 )。故被告益利 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應為魏茂哲提 繳12,876元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式:1,073 ×12≒12,8 76)。
3.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期間之基本工資 為每月18,78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原告 於此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亦為18,780元(見本院卷 第135 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期間魏茂哲有更高之 薪資,是應認魏茂哲此期間每月工資為18,780元。故對



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魏茂哲之月提繳工資 應以18,780元計算,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1, 127 元(計算式:18,780×6%≒1,127 )。故被告益利 公司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應為魏茂哲提 繳9,016 元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式:1,127 ×8 ≒9,01 6 )。
4.魏茂哲自101 年9 月至105 年5 月14日死亡時之每月工 資數額為47,500元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對照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魏茂哲之月提繳工資應以 48,200元計算,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2,892 元(計算式:48,200×6%=2,892 )。故被告益利公司 自101 年9 月至105 年5 月14日應為魏茂哲提繳128,55 4 元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式:2,892 ×(44+14/31 ) ≒128,554 】。
5.準此,被告益利公司應為魏茂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 160,080 元(計算式:9,634 +12,876+9,016 +128, 554 =160,080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益利公司已 為魏茂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92,538元一事不爭執 ,是堪認原告受有之損害為67,542元(計算式:160,08 0 -92,538=67,542)。
(四)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勞 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魏茂哲係於105 年5 月14日死亡,是本件原告所受 魏茂哲勞工退休金核發之損害,係於魏茂哲死亡時始發生 ,又本件係於105 年10月20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故難認罹於時效。原告就提繳勞工退 休金部分為時效抗辯,尚無可採。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廖泓瑋 為被告益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過失違反前開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致原告受有67,542元之損害,則被告廖泓 瑋自應與被告益利公司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542元,及自106 年7 月5 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7 月4 日送達最後被告,見本院 卷第12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主文第 1 項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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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利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