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426號
PCDV,106,事聲,426,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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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26號
異 議 人 褚宗義 
      楊榮宗 
相 對 人 陳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650 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10月3 日106 年 度司聲字第650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聲明不服,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臺灣高等法院就本件確認會份權不存在之 訴訟,業於102 年度上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內載明「上訴人 (即相對人)起訴確認被上訴人與謝見智等6 名會份權不存 在,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28萬2186元(計算式:546,873,88 9 ÷93×6 =35,282,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萬2552元……又原審判決確認謝見智之神明會會 份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等5 人對於神明會之會份權 不存在,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計為2940萬1821元(計算式 :546,873,889 ÷93×5 =29,401,82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6212元……」,嗣最高法院於104 年度台抗字第901 號裁定中亦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天 上聖母神明會總財產價額按本件訟爭會份權所佔比例計算。 經加總天上聖母神明會所有土地……共計新台幣(下同)五 億四千六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再以訟爭之楊榮宗 等五人及謝見智共六份會份權或楊榮宗等五人共五份會份權 佔天上聖母神明會總財產價額比例為計算,爰核定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各為三千五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六



元、二千九百四十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等節,故本件訴訟標的之核定係按各被告所具之單獨會份 比例之加總核計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次查,異議人均僅為本 件訴訟事件之其中一名被告,本即應各依93分之1 之會份權 比例計算本件應負擔之裁判費,與其他同列為被告之人並無 連帶關係,原裁定未分別列計本件相對人等各應負擔訴訟費 用若干,即逕為「本件相對人楊榮宗陳恆隆林政村、諸 宗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 壹佰肆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裁定,恐有違誤,爰 聲明異議,請求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 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 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 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 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 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 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陳全與異議人褚宗義楊榮宗、第三人陳恆隆林政村陳敬藏謝見智間確認會份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見智負擔 七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陳全)負擔。」嗣相對人陳 全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三人謝見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 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陳全)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楊榮宗陳恆隆林政村褚宗義負擔。」其後,相對人陳全與異議人楊榮宗褚宗義、第三人陳恆隆林政村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 三審上訴,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2 月16日以102 年 度上字第135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即異議人褚宗義、第三人 陳恆隆林政村)之上訴,及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另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台上字



第135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陳全、異議人楊榮宗) 之上訴,及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 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查明無訛,足見本件 扣除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即第三人謝見智敗訴部分)之訴訟 費用,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褚宗義楊榮宗、 第三人陳恆隆林政村負擔5 分之4 (下稱異議人等4 人) ,由相對人陳全負擔5 分之1 甚明。
㈡又本件訴訟第一審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22,552 元, 第二審之裁判費為406,212 元,均由相對人陳全預納,有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收據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扣 除第三人謝見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46,079元(即: 322,552 元×1/7 =46,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之276, 473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06,212 元,合計682,685 元(即 :276,473 元+406,212 元=682,685 元),既應由異議人 等4 人負擔5 分之4 ,則其等應負擔之裁判費應為546,148 元(即:682,685 元×4/5 =546,148 元),是原裁定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命異議人等4 人應賠償相對人陳全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546,148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㈢異議意旨雖主張:異議人均僅為本件訴訟事件之其中一名被 告,應各依93分之1 之會份權比例計算本件應負擔之裁判費 ,與其他同列為被告之人並無連帶關係,原裁定未分別列計 本件異議人等4 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若干,即逕為「本件相 對人楊榮宗陳恆隆林政村、諸宗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並應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諭知,恐有違誤云云。惟按共同訴訟,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 明。依此規定,共同訴訟人係「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而非 「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因此,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 擔時,並無庸記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而本件原 裁定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主文 ,為「本件相對人楊榮宗陳恆隆林政村、諸宗義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之諭知,即係指異議人等4 人應「平 均分擔」賠償相對人陳全訴訟費用之意,即異議人等4 人應 各賠償相對人陳全訴訟費用136,546 元(即:546,148 元÷ 4 =136,546 元)而言,而非指異議人等4 人應連帶負擔上 開訴訟費用,是異議人褚宗義楊榮宗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其等進而請求本院「另為適法之裁定」,殊難採取。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褚宗義楊榮宗指 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本院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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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