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39號
原 告 黃義銓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黃祺禎
黃祺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祺禎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黃祺堯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黃義銘、訴外人黃義風、黃義賜4 人為兄弟,原告兄弟4人胼手胝足、克勤克儉,今日終有小 成。而由原告與黃義銘、黃義風、黃義賜4兄弟共同出資購 買之財產,除登記於全茂木箱有限公司外,不動產土地亦借 名登記在大哥黃義銘名下。黃義銘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死亡 後,黃義銘名下之土地均由被告黃祺禎、黃祺堯2人辦理繼 承,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與黃義銘、黃義風、黃義賜4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6號土地)及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43號土地)。4人並 協議將286號土地分配給黃義銘,343號土地則分配給原告、 黃義風、黃義賜,應有部分各1/3。286號土地面積195.43平 方公尺分配予黃義銘一人,343地土地面積562.15平方公尺 分配予原告、黃義風、黃義賜3人,所分得面積比為195.43 :562.15,與人數比1:3相去不遠,亦即該協議大致使兄弟 4人取得等量之權利。為履行上開協議,黃義銘即分別出具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與原告(原證3)、訴外人 黃義賜(原證4)及黃義風(原證5),以為雙方憑據。系爭 同意書內容記載:「本人名下之土地坐落、樹林市○○段○ 地號0343、面積562.15平方公尺。本人同意,全部有附土地 所有權狀、地面圖給黃義銓、黃義賜、黃義風各三分之一該
土地為三人共有。」,並經立同意書人黃義銘及見證人即被 告黃祺禎、黃祺堯簽名蓋章於後。
㈢系爭同意書之由來,係因黃義銘先要求黃義風將其名下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楊 梅土地)移轉登記與黃義銘,但遭黃義風拒絕。嗣後,經黃 義風、黃義賜、原告討論後,3人與黃義銘達成協議,黃義 風將其名下楊梅土地移轉與黃義銘之子即被告黃祺禎,黃義 銘則將訴外人全茂木箱有限公司所有,但登記於其名下之28 6號土地、343號土地分與兄弟4人,即黃義銘取得286號土地 ,黃義賜、黃義風、原告各取得343號土地應有部分1/3,此 有楊梅土地異動索引可稽。黃義銘委託代書向原告收取楊梅 土地所需之文件時,亦委託代書交附原證5之系爭同意書與 黃義風,之後黃義銘親自交付原證3、原證4之系爭同意書與 原告、黃義賜。
㈣而查黃義銘於104年1月13日死亡,由被告黃祺禎、黃祺堯繼 承343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此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 稽。是以,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約定及民法第1148 條、民法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祺禎、黃祺堯 分別移轉343號土地應有部分1/6(1/3×1/2=1/6)予原告 。
㈤並聲明:
1.被告黃祺禎應將系爭343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黃祺堯應將系爭343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關於原證3至原證5之系爭同意書正本上之立同意書人「黃義 銘」及見證人「黃祺禎」、「黃祺堯」等欄位所載簽名筆跡 之真正,雖經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黃義賜、黃義風提出刑事 偽造文書告訴一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42號偽造文書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為筆跡鑑定,其中縱見證人欄位上所載「黃祺堯」之簽名字 跡部分經鑑定為真,但仍無法排除該字跡係遭偽造之可能, 蓋因被告黃祺堯至今仍任職於全茂木箱有限公司(註:現由 訴外人黃義賜擔任負責人),時常於工作過程中有簽署諸多 文件之必要,簽名字跡本較易遭掌握及模仿,是系爭同意書 上見證人欄位「黃祺堯」之簽名字跡部分,仍有遭模仿者即 原告黃義銓等刻意擷取部分真跡形貌而臨摹書寫偽造之可能 ;甚且鑑定機構之鑑定,雖以科學方法為鑑定,但絕非一定 精準,而有相當誤差之機率,基此,被告黃祺堯於系爭同意
書上之簽名字跡,仍有遭有心人士偽造之高度可能,毋庸置 疑。
㈡又原告既以系爭同意書作為其請求系爭343號土地之依據, 自應就系爭同意書為真正負舉證責任而為詳實說明,原告未 盡前開責任,自應承擔該主張之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查系爭 343號土地實係黃義銘於74年間獨自出資購買所有並登記於 其名下,與原告並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嗣黃義銘於104年1 月13日過世,方由被告黃祺禎、黃祺堯2人繼承,並於104年 7月1日完成分割登記,而由被告2人分別共有各1/2,至辦妥 分割登記為止,並無人有任何異議,至今土地權狀正本及辦 理土地過戶相關登記費用明細表等重要文件尚在被告保管持 有中。系爭同意書從未出現在黃義銘之遺物中,被告2人從 未聽聞該協議,且其上黃義銘及被告2人之簽名皆非被告等 人所親簽,內容亦非黃義銘於撰寫契約時所慣用字、筆法與 格式,是系爭同意書內容及簽名係遭偽造。今原告據系爭同 意書主張移轉系爭343號土地部分所有權之權利,而系爭同 意書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依法本應就有利於其之事實即系 爭同意書上之作成、簽章真正等詳實說明,以盡其應負之舉 證責任。又原告請求移轉系爭343號土地部分所有權乙事, 因屬價值甚高之不動產爭訟,權利歸屬攸關重大,本應審慎 ,是縱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欄位中「黃祺堯」之簽名字跡為 真正(假設語氣),但原告目前提出之事證卻仍無法排除系 爭同意書上之「黃義銘」簽名字跡係先遭偽造後,致被告黃 祺堯誤以為黃義銘已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後再為簽名之可能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除至今尚無法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即系爭同意書上之作成 、簽章真正等詳實說明外,於被告前後分別提出相關系爭同 意書非屬真正之合理懷疑與具體說明事由,使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同意書為真正等待證事實,因而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之情下,原告自因負擔舉證責任而承受該不利益,自屬當然 。
㈢原證3之系爭同意書作成與提出過程,實有諸多疑點及矛盾 之處:
1.原告於105年6月15日所提民事起訴狀陳稱黃義銘願簽立原證 3之系爭同意書將343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係為286 號土地交換之用,但卻於民事準備㈠狀改稱係為與楊梅土地 交換用,已前後不一。又343號土地倘真係為與楊梅土地交 換之用,則黃義風既已於95年間將楊梅土地完成過戶移轉登 記與黃義銘之子即被告黃祺堯後,為免夜長夢多,343號土 地應於當時楊梅土地移轉之同時一併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
但原告卻未如此為之,反僅讓黃義銘簽立僅具債權效力之系 爭同意書,與常情相悖。倘原證3之系爭同意書真於95年間 即已作成(假設語氣),為何截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前,遲不 見原告向黃義銘請求履行系爭同意書內容以維權益,況黃義 銘於99年間既已中風,直到104年1月13日始病逝,並非意外 驟逝,依常理而論,為免日後茲生困擾,原告更應於加速於 此期間向黃義銘請求履行,為何原告卻未如此為之,亦與常 情不符。
2.另黃義銘於104年1月13日過世後,約莫於104年6月間,原告 與黃義賜、黃義風及被告2人曾召開家庭會議,討論相關土 地(包含343號土地在內)事宜,當時原告與黃義賜、黃義 風曾委託訴外人趙世遠擬定「土地權利分割協議」(被證6 ),欲藉此與被告2人協調處理土地分配事宜(註:因該協 議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拒絕簽名,協調破局), 觀諸此協議書內容,係原告得就343號土地分得1/4,而非系 爭同意書所載原告分得1/3,倘系爭同意書真有存在(假設 語),為何原告於該家庭會議中不提出對其更有利之系爭同 意書?故原告之舉實與常人會就其自身最大利益為主張或請 求之常情相悖。
3.嗣於105年2月間,原告與黃義賜、黃義風等人因343號土地 之紛爭,主動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被告 當時第一時間收到其等申請調解書時,該調解書並未將系爭 同意書檢附其中,直到105年3月11日調解當日,其等方向被 告黃祺禎出示黃義風所執原證5之系爭同意書影本,但當時 仍無原證3之系爭同意書原本,斯時原告及黃義賜對此係稱 找不到其等手上所持系爭同意書,雖原告及黃義賜最終於新 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42號之偽造文書案中提出,但此情 與當事人理應會妥善保管事涉土地權益甚鉅之證據,並適時 提出以佐證自身主張之情,有所違背。
4.綜上所述,原證3之系爭同意書之作成與提出,實有以上諸 多疑點存在,故原證3之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性至今仍屬有疑 ,自待詳為調查以示慎重。
㈣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民事事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針對 黃義賜所持有原證4之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黃義銘簽名字跡之 鑑定結果亦有誤:
1.該鑑定書就其中送鑑標的即「附件一」所示黃義銘之簽名筆 跡(指甲1類筆跡)與「附件二」、「附件五」供比對樣本 之黃義銘字跡(指乙類筆跡)究否相符,僅以單一頁簡略說 明指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 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序、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
)相同,並未進一步詳細並具體指出此二類筆跡究係何處、 何筆劃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或書寫習慣相同,反觀該鑑定 書,另就印文部分卻花費8頁之篇幅,並以重疊、同倍率放 大特徵等方式,逐一重覆檢驗印文每一部分,二者相比,精 細度有相當落差,可見前開筆跡鑑定未經詳細比對,並具體 指摘差異之處,即逕論「附件一」所示同意書上黃義銘之簽 名字跡與其他供比對樣本之黃義銘簽名筆跡相同,顯過於草 率。且法務部調查局於106年10月25日收受該囑託鑑定,未 達1個月即函覆,亦較常態送鑑所需時間為短,更證該鑑定 書恐有倉促未盡充分查證之嫌。
2.縱原告認前開鑑定標的非其所持有並據以為請求之原證3之 系爭同意書,但至少黃義賜、黃義風所持有原證4、原證5之 系爭同意書中之一,仍可藉由黃義銘當時同時或先後出具與 其等之同意書推認原告所持原證3之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云云 ,然如前述,系爭同意書之作成仍有諸多疑點尚待調查。況 系爭同意書形式上有3份,分為原告與黃義賜、黃義風所持 有,縱其中一份所載黃義銘之字跡鑑定為真正,亦不得逕以 推論其他份即無遭偽造之可能而屬真正,仍應將原告所持有 原證3之系爭同意書送交鑑定,有鑑於法務部調查局前開之 鑑定內容過於草率,故請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為 鑑定。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義銘、黃義風、黃義賜4人為兄 弟,黃義銘已於104年1月13日死亡,黃義銘死亡後,其名下 343號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祺禎、黃祺堯2人繼承,被告 2人並已於104年7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分別共有343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343 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5至16頁、重訴字卷第51、52、 53頁),而堪認定。
四、惟原告主張:黃義銘生前簽立系爭同意書3份與原告、黃義 風、黃義賜各持1份,並由被告2人為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 約定黃義銘名下之343號土地應分配與原告、黃義風、黃義 賜各1/3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3份(原證3、4 、5)為證,經核原證3、4、5之同意書內容均為:「本人名 下之土地坐落、樹林市○○段○地號0343,面積伍百陸拾貳 點壹拾伍平方公尺。本人同意,全部有附土地所有權狀、地 面圖,給黃義銓、黃義賜、黃義風各三分之一該土地為三人
共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此致黃義銓、黃義 賜、黃義風收執。立同意書人黃義銘、身份證字號:…、地 址:…見證人黃祺禎、黃祺堯」;另原證3有記載日期為95 年3月28日;原證4、5之日期欄則為空白(見本院板司調字 卷第12至14頁)。
㈡被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然查:
⒈被告黃祺禎、黃祺堯前以原告黃義銓、訴外人黃義賜、黃義 風各執有系爭同意書(依序為卷附原證3、原證4、原證5) 係偽造為由,對原告、黃義賜、黃義風3人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將系爭同意書(即原證3、原證4、原證5之正本3份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3份同意書見證人欄「黃 祺堯」簽名之筆跡與其平日署名筆跡相同,此有臺灣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4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4至140頁),且為兩造所是認(見本 院重訴字卷第103頁)。
⒉再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民事事件全卷(該 事件之原告為黃義賜,被告為本件被告黃祺禎、黃祺堯等4 人)結果,該事件於審理中經法院依聲請所調取之「委託買 賣證券受託契約」上黃義銘之簽名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 戶契約」上黃義銘之簽名(見該民事卷第274頁,下稱附件 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白金卡升級同意書正卡申請人中文 簽名欄、附卡申請人中文簽名欄上黃義銘之簽名(見該民事 卷第276頁,下稱附件三),以及被告於該事件提出之信用 卡背面(見該民事卷第278頁,下稱附件四)上黃義銘之簽 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該民事卷第280至286頁,下稱附 件五)上黃義銘之印文,均為真正,此為被告於該事件所不 爭執。再經該事件將原證4之系爭同意書正本連同上開文件 以及黃義賜於該事件提出之票號QJ0000000號支票1紙(附件 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於106年11月13日以 調科貳字第10603414840號函檢送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其內容略以:⑴經比對系爭同意書(即原證4)上黃義 銘之簽名與上開票號QJ0000000號支票背面黃義銘之簽名( 以上甲類筆跡);與附件二、三、四、五﹝契約書立約人欄 (見該民事卷第284頁)﹞上黃義銘之簽名(以上乙類筆跡 ),二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二類筆跡之書寫 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序、筆速、連筆等細部特徵) 相同。研判應係出自同一人手筆。⑵經比系爭同意書(即原 證4)上黃義銘之印文(A類)與附件五契約書上黃義銘之印 文,共6處(B1至B6類;詳本院卷280至286頁),除B6類印 文蓋印不全無法鑑定外,A類印文與B1至B5類印文以重疊、
特徵方式進行比對,認印文相同。此並有該卷內所附本院10 6年10月20日囑託鑑定函文及附件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6年 11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60341484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 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2至203頁)。 ⒊職是,系爭同意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原證4之系爭 同意書上除黃義銘之簽名與乙類筆跡相同外,其上黃義銘之 印文亦與被告於前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民事事件 提出之契約書中B1至B5類印文相同。加以,系爭同意書3份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見證人欄「黃祺堯」簽名之 筆跡與其平日署名筆跡亦相同。以上,已足以證明原證4之 系爭同意書確為黃義銘所簽立。而原證3、4、5之3份系爭同 意書所載之內容既均相同,且原證4之系爭同意書又確為黃 義銘所簽立,自即已足資證明原告與黃義賜、黃義風、黃義 銘4人之間,確有成立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意思合致,則原證3 、5之系爭同意書究否為黃義銘簽署,即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
㈢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係稱:原告等4人就共同出資購買286號土 地及343號土地達成協議,約定將286號土也分配由黃義銘單 獨所有;343號土地則分配由原告與黃義賜、黃義風3人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並由黃義銘出具同意書等語。嗣 於106年5月11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雖另提及楊梅土地,但 就286號、343號土地分配之結果(即286號土地由黃義銘取 得、343號土地由原告等3人各取得1/3)之主張則並未更易 ,且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相符,自難謂有被告指摘之「簽 署過程原告主張前後不一」之情。至被告所提被證6之「土 地權利分配協議書」影本(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80至288頁) ,縱確為原告等人所製作提出,亦僅為要約,既未經兩造達 成合意,對兩造本均無何拘束力。又該協議書第1條固提及 「4方依投資比例各取得1/4」,惟該條所指乃包含286號土 地、343號土地在內共3筆土地(即由原告等4人就3筆土地各 取得1/4),本與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簽署過程「286號土地 (面積195.43平方公尺)分由黃義銘單獨取得,343號土地 (面積562.15平方公尺)分由原告等3人各取得1/3(原告等 3人每人約187.38平方公尺)。」間,雙方可取得土地面積 無太大差異(實則依被證6之協議書,原告等3人可取得之土 地面積更大),自亦無被告所指摘「原告竟悖離常情提出較 系爭同意書更不利於己之被證6之協議」可言。另原告於何 時提出系爭同意書?何以未於黃義銘生前對其為履行之請求 等項,均與系爭同意書是否為黃義銘簽署並無何必然關聯。 又法務部調查局乃為筆跡印文鑑定之專業機關,被告單執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速度過快,以及其鑑定書就筆跡、印文論述 篇幅有落差為由,空言泛稱鑑定內容不足採信云云,應無可 採,其另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系爭同 意書之真正,亦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證4之系爭同意書既係被告黃祺禎、黃祺堯之 被繼承人黃義銘所簽立,是原告主張其與黃義賜、黃義風、 黃義銘4人間,有成立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約定之意思合 致,可信為真。則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同意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黃祺禎、黃祺堯應各將其等名下所有系爭343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同意書契約關係之約定 ,請求被告黃祺禎、黃祺堯各將其等所有系爭343號土地, 各移轉應有部分1/6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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