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34號
PCDV,105,重訴,234,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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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達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逢培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超視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儀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被   告 鴻富泰精密電子(煙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彥卿律師
      黃國璋律師
被   告 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育修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鑫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鑫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發緣由之經過如下:
1、原告係辦理進出口買賣業務之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被告 鑫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創公司)負責人王培倫要原 告幫忙進口一批藍光光碟播放機(下稱系爭光碟機),轉賣 給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康公司),斯時原告就系爭光碟機之進口報價 為每台單價41.5美元,共進口9,900 台,實際進口價格因有



各項稅費之關係,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70 元;進口後 均無任何問題,卻於103 年9 月上旬,接獲王培倫通知,被 告鴻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海公司)承辦人員簡 淑慈以系爭光碟機全部有不能使用之瑕疵,要求將剩餘之7, 500 台原貨退回,惟原告只知貨主為立康公司,且長久以來 並未反應有何瑕疵,即暫不理會,嗣於103 年10月1 日被告 鴻海公司承辦人員簡淑慈、被告鑫創公司、原告、被告立康 公司代表吳壤米及其他公司之代表,為系爭光碟機瑕疵及退 貨問題開會,原告始知系爭光碟機係由被告大陸鴻富泰精密 電子(煙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富泰公司)製造,賣給 被告鴻海公司,再賣給被告鑫創公司,再由原告進口,再賣 給被告立康公司,最後賣給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超視琾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為被告超視堺公司),當時 與會之成員意見紛陳,但因系爭光碟機係由鴻海集團之被告 鴻富泰公司製造、賣給同集團之被告鴻海公司、最後賣給同 集團之被告超視堺公司(被告鴻富泰公司、鴻海公司、超視 琾公司三家公司下稱鴻海集團公司),並由被告超視琾公司 負責銷售,原告僅係辦理進口之公司,和被告鑫創公司及被 告立康公司均無光碟機可供查驗,又被告鴻海公司表示系爭 光碟機確有瑕疵無法使用,如不同意退貨,將起訴非其集團 之其他公司,讓其他公司負責賠償所有損失,原告懼怕若不 同意其所稱之瑕疵品退貨,將因此被提告及求償,才簽立退 貨之協議書(下稱系爭退貨協議,如附件一),隔日被告立 康公司即補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 稱系爭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嗣於104 年3 月底復簽訂六方 協議(下稱六方協議,如附件二)與三方協議(下稱三方協 議,如附件三)。
2、上開退貨金額高達12,363,750元,致原告之401 報表產生鉅 額負數,銀行因此拒絕再貸款予原告,使原告無法準時付款 ,造成外銷訂單延遲交貨,貨款無法收齊而失去一年近4 千 萬之生意,造成原告極大之損害;嗣後原告整理電子郵件信 箱時,發現鴻海集團人員103 年9 月24日誤傳之電子郵件( 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標題:「回信:回信:回信:藍光DVD 銷退回煙台再次重工出貨日程【銷貨折讓證明單】…Dear a ll應客戶交貨時間要求煙台廠區目前工作進程如下: 1.9/24日文軟體& 說明書提交客戶
2.9/25彩盒/ 標籤&One-blue 標籤客戶3D樓案提出 3.9/30彩盒/ 標籤打樣試做完成
4.10/6~10/10 7500pcs 生產重工5.10/13 出貨故。 請台灣方面務必要協助將產品于9/30前退回煙台!!



關於文件,有如下問題:
1.請確認退回數量,不是7500pcs ??資料怎麼做的是7000 pcs的??
2.票數要對2 票退回,不是要求5.1K+2.4K 的嗎?怎麼變成 1 票了?
3.價格也好像是反的,煙台這邊清關文件需要使用41.1$ 而 台灣報關的文件使用25$ 以上,請再確認!」 可知,系爭光碟機根本沒有瑕疵且非不能使用,而是因為銷 售不佳,鴻海集團不甘庫存損失,欲將該批貨銷往日本,已 有日本方面買家談好要購買,而急欲將系爭光碟機重新改以 日文版本軟體、說明書、標籤及包裝之重工後銷往日本,又 想藉以辦理退稅及欺壓其他廠商,始謊稱系爭光碟機有瑕疵 而以此要求退貨。鴻海集團公司明知系爭光碟機並無瑕疵, 卻串謀謊稱有瑕疵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 依上開二項協議而先行給付被告立康公司9,658,575 元,其 中1,658,575 元以轉帳方式支付(下稱系爭款項),800 萬 元係開立支票交付(下稱系爭支票,如附件四),嗣後被告 鴻海公司簡淑慈要求原告要讓利即吸收價差之損失。3、原告嗣後詢問系爭光碟機之經銷商賴俊榮是否有不能使用而 無法銷售情事,經答覆並無該情形,且已大量銷售,原告始 知退貨理由確屬詐偽不實。故原告簽立系爭退貨協議、六方 協議、三方協議,及給付系爭款項及系爭支票予被告立康公 司等行為,均屬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4 年6 月 29日以存證信函向其他五家公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詐欺之刑事 告訴(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現偵查中。
4、系爭退貨、三方及六方協議與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撤銷,依民 法第113 、114 條,系爭協議、三方協議及六方協議即視為 自始無效,被告立康公司因系爭協議而取得系爭之支票債權 即不存在,並應依民法第113 條交還原告系爭支票及系爭款 項;又系爭協議既經撤銷而無效,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13 條 回復原狀,將系爭光碟機7,500 台依被告鴻富泰公司- 被告 鴻海公司- 原告- 被告立康公司- 被告超視堺公司之順序退 還;原告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系爭光碟機7,500 台未 依序全部退還前,拒絕返還所受領之退貨款項。㈡、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鴻海集團公司簡淑慈向其他公司表示要退貨,惟其僅表示機 器有瑕庇,並未表示係欠缺One-b1ue標籤。鴻海集團公司辯 稱當時退貨原因為欠缺One-blue標籤,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系爭偵查案件被告簡淑慈辯稱系爭光碟機有專利授權之瑕



疵,嗣經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26號不起訴處分。惟查:⑴、鴻海集團公司人員於退貨時並未表示商品有授權不足之瑕疵 ,此有被告鑫創公司王培倫可證。
⑵、簡淑慈於系爭偵查案件強調系爭藍光播放器有授權不足之瑕 疵而全部都沒有販賣,僅將其中2,400 臺交予員工使用,惟 鴻海集團公司為詐取原告及被告立康公司金錢,一方面又為 辦理退稅,始謊稱系爭光碟機有不能買賣之瑕疵,要求依之 前買賣順序依次退回生產之被告鴻富泰公司,否則,直接由 被告超視堺公司賣至日本即可。
⑶、證人賴俊榮於系爭偵查案件證述後,鴻海集團公司於本件訴 訟改稱:「超視堺公司收受亨豐公司交付之藍光播放器後於 贈送員工1,900 台及出售500 台於市面後…」發現瑕疵。由 此可見,鴻海集團公司因為說謊,才會前後說法不一。⑷、由系爭折讓證明單即知,鴻海集團公司係要求被告立康公司 向原告請求共12,363,750元退貨金額,但原告只獲得被告鑫 創公司委託被告超視堺公司代付之9,658,575 元,因此需額 外付款2,705,175 元。而此一金額業經被告立康公司於103 年10月1 日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向原告請求,原告因認受有 詐欺情事,始終止支付餘款。
⑸、鴻海集團係世界第一之消費性電子產品代工廠商,若系爭光 碟機有授權瑕疵而無法販賣,應能立即發現,卻於102 年初 進口至台灣並販售約兩年後,遲至103 年10月左右才表示要 退貨。又若欠缺One-blue標籤而完全不能販賣,又何以於本 件自承已販賣500 臺?
⑹、被告提出之One-blue標籤係自網路上擷取之圖片,顯見非鴻 海集團公司實際購買取得,故不能證明係鴻海集團公司確實 有購買取得one-b1ue標籤。又系爭光碟機之瑕疵僅係缺少On e-b1ue標籤,且被告鴻富泰公司可自行取得而補正並銷售, 則本件即無辦理退貨及退稅之必要。若鴻海集團公司於退貨 時確實告知係此等瑕疵及處理方式,原告及其他公司即不可 能同意退貨。足見鴻海集團公司不但刻意隱瞞上情,且故意 以不實之原因請求退貨。
⑺、依生產、授權、包銷三方合約書第14條:「智慧財產權㈠乙 、丙方保證其本商品規格及銷售區域,遵照甲方的專利權保 護範圍內擁有合法權利,對於該商品之販賣及使用,絕無侵 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及其它權利,如有侵害他人權利 之情事時,甲、乙丙方應共同出面解決。如歸究於甲方應負 責的部分概由甲方承擔相關責任及實際費用。…」惟本件並 未要求被告鑫創公司負責承擔相關責任及實際費用,足見並 非因系爭光碟機有專利授權不足之情事。若鴻海集團公司於



退貨時,係以專利授權不足並提出該合約書予其他公司,其 他公司自不可能同意退貨,鴻海集團公司簡淑慈即會要求被 告鑫創公司依合約承擔相關責任及實際費用,而不可能要求 原告及被告立康公司負擔差額。
⑻、依系爭退貨協議第5 條:「立書人同意擇期再討論必要費用 ,協商時所有立書人代表均應出席。」惟鴻海集團公司事後 並未依此條款協商,原告為求自保,即先退款即系爭款項及 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立康公司,並經被告立康公司同意而接 受,故原告並無謊稱被告超視堺公司已同意先以支票代付80 0 萬元退貨款項或侵占之情事,亦無被告所稱有避不見面及 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另立貿易公司等情事。
⑼、系爭電子郵件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逢培於104 年4 月中整理 文件才發現,之前並不知有此信件,亦未點擊打開閱覽,而 該郵件確屬誤傳,因該郵件最早係於103 年9 月20日上午08 :22:33寄發,對象為Dear Lisa &Cindy,並無原告,嗣後回 覆之寄件對象,亦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逢培,也未寄給 其他有關公司之人員,故此純為鴻海集團內部之郵件。若係 因退貨之事通知,應通知所有相關公司及人員,而非只有其 內部之人員,也不會前面數封郵件均未傳給原告,而只有最 後一封誤傳予原告。鴻海集團常有誤傳情事,故其文內載稱 :「若您因誤傳而收到本郵件…請即刻回覆郵件或致電Supe r Note郵件客服熱線560-104 ,並永久刪除此郵件及其附件 和銷毀所有複印件。…」因鴻海集團一直無法聯繫原告,故 郵件載稱:「另,達陸陳總經理我部多次連絡手機,仍無法 聯繫上,也請協助聯繫,確認是否可用”達陸”名義出口報 關。」故與原告聯繫係以電話為之,並非以郵件為之,此郵 件純係誤傳。又若原告於上開郵件寄送日期有打開閱讀,必 然因有所不了解處而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回覆詢問,或與有關 承辦人員聯絡詢問,惟並無此情形,故原告確實於當時不知 有此郵件。是以,原告若於開會會談退貨前,閱覽系爭電子 郵件,必會於會中公開向其他公司表示,並告知其他公司人 員,提出質疑及堅絕反對退貨,103 年10月1 日即不會被騙 退貨。
2、
⑴、有關103 年10月1 日在新莊國稅局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被告鴻 海集團公司提出之部分譯文內容(2:38:13~2:39:31 ),均 有提及產品有品質瑕疵存在,惟否認有license 問題,原告 因此認係品質問題。
⑵、依上開生產、授權、包銷三方合約書第14條可知,如係授權 問題,簡淑慈於開會時,應僅向被告鑫創公司請求賠償及負



責,惟簡淑慈卻向原告及立康公司要求應辦理銷貨退回、讓 利,若不從就要提告及興訟求償,顯然表示該產品有品質瑕 疵。而銷貨退回,即係因錯發商品或商品質量不合格而被購 買方退回的商品或在價格上給予的折扣。
⑶、退步言之,系爭光碟機亦無授權不足問題,故被告等以授權 不足為由要求退貨,亦有詐欺情事。由證人王培倫於鈞院10 5 年10月6 日證述可證。
⑷、被告鴻海公司雖提出其、索尼公司及ONE-BLUE,LLC 三方簽 立之「藍光播放器及(或)記錄器製造商及品牌所有者之註 冊協議書」影本,惟其時間為104 年7 月1 日,與本件102 年1 月1 日已相差數年,且其係為日商SONY代工生產,銷售 地應遍及全球,因區域關係之專利要求,顯亦不同。故被告 顯不可以不同時空條件之協議書比附援引而作為證明。鴻海 集團公司迄今未提出其確有專為系爭光碟機購買ONE BLUE標 籤之證據,即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且鴻海集團公司就系爭 光碟機原本僅要販賣於大陸及臺灣地區,故詳列於此地區銷 售所需之專利授權項目。惟經過1 年10個月,鴻海集團公司 要將系爭光碟機轉賣日本,或因不同時間及不同國家之專利 要求,才加碼購買ONE BLUE標籤,亦非無可能,故此亦不能 證明系爭光碟機有不能於臺灣地區銷售之專利授權瑕疵。3、依證人王培倫105 年11月24日陳報狀,可知確實非因ON EBL UE授權不足問題不能銷售才要退貨,而係欲轉銷售日本客戶 ,又恐其他公司不同意,才會示以不實之事。系爭光碟機若 真有ONE BLUE授權不足問題,鴻海集團公司應能立即提出相 關之公司文件,諸如簽呈、會議記錄、內部行文…等。惟鴻 海集團公司迄未提出。亦未提出專為系爭7500臺光碟機購買 或取得ONE BLUE授權之契約,故其所稱顯然無據。再者,依 網頁新聞可知,One-Blue僅係另一種較有競爭力的一站式授 權方式,系爭光碟機生產時,仍可向其他擁有藍光專利之業 者以其他方式取得授權、購買晶片進而製造銷售,並非一定 要One-Blue—站式授權才屬合法。
4、鴻海集團公司自行向One-Red Beijing Consulting Co . ,L td .詢問有關One-blue標籤之問題,惟其問題顯非就本件具 體個案,於102 年1 月間經授權製造之系爭光碟機是否於國 內有不能製造販賣之問題,縱該公司有所回復,顯不能證明 系爭光碟機有不能製造銷售之問題。承上所述,仍有其他協 會(如藍光光盤協會)或公司仍有藍光光盤的許可授權業務 。鴻海集團公司之詢問,顯不能代表鴻海集團公司於當時所 製造之藍光光碟機並不能販賣。又被告鴻海公司人員簡淑慈 於刑事訴訟之初稱系爭光碟機全部都沒有賣,而將其中2,40



0 臺交予員工使用,嗣因證人賴俊榮作證,即改稱賣出500 臺。於103 年10月1 日在新莊國稅局地下餐廳開會時,稱要 將系爭光碟機退回大陸給員工使用,但其實是要販賣給日本 akart .jp 公司。故鴻海集團公司一方面稱系爭光碟機因有 專利授權不足而不能販賣,實際上卻一直進行販賣之行為, 其詢問One-Red Beijing Consulting Co . ,Ltd .顯然虛偽 矛盾。
5、
⑴、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以故意隱瞞 重要之事項而使他人陷於錯誤,係屬詐欺行為,鴻海集團公 司顯然故意隱瞞及欺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及被告 鴻海公司代表簡淑慈及法務人員在新莊國稅局地下室協商時 ,以系爭光碟機品質有問題無法販賣等事由,係原告及立康 公司之責任,惟系爭光碟機不但在臺灣已大量銷售,且辦理 銷貨退回目的係為轉賣到日本,故絕無不能販賣情事,顯見 渠等以不實之事詐欺原告。又渠等一再以當天會談之短促時 間及侷促空間壓縮原告,要原告及立康公司當場表示同意, 否則即要提告請求賠償所有損失,使原告及立康公司無時間 查證及詢問,致陷於錯誤,其手段亦極為惡劣。⑵、以上由當日會談錄音內容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本即極力 反對退貨,但受被告鴻海公司代表簡淑慈及法務為下列詐欺 欺騙才同意退貨:
①、被告鴻海公司代表簡淑慈及法務人員一再強調系爭光碟機品 質有問題、不能賣等不實之事,但實際上系爭光碟已在臺灣 販售許多臺,且迄今均無被人提告。
②、會議全程未曾告知原告系爭光碟機有「One Blue」標籤之專 利授權問題,而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提出。③、鴻海集團公司迄未證明是否確有該問題而不能在臺灣販售, 亦未證明有為了系爭光碟機而購入「One Blue」標籤之事。④、證人王培倫已證述:「因為藍光機從元件就需要有完整的專 利授權才可購買元件,交給富士康公司去做生產跟製造藍光 機」故系爭光碟機應於取得元件及製造時即要先行獲取授權 ,不可能於101 年製造完成並完稅進口臺灣銷售後二年後, 再辦理銷貨退回至大陸,再另外取得「One Blue」標籤之授 權,專利授權人亦不可能以此方式鼓勵此等侵權行為。㈢、併為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之協議書 無效。
2、確認被告立康公司對於原告簽發如附件四所示之支票債權不 存在。




3、被告立康公司應交付原告如附件四所示之支票一紙。4、被告立康公司應給付原告1,658,575 元。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鑫創公司部分:
被告鑫創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於105 年 11月24日提出書狀主張略以:有關ONE BLUE在台立案授權時 間查無正確時間表,自102 年1 月進口銷售至103 年9 月底 前,超視堺公司並未反映過須ONE BLUE授權問題。又出售規 格已詳列在規格表中,並未另含ONE BLUE項,在出貨近兩年 後才談此問題,又沒追加成本(P ‧S ‧U S D 9 ‧0/台) ,且是要退回鴻富泰公司,而不是退回鑫創公司,足證與被 告鑫創公司無關。而經銷商賴俊榮將系爭光碟機於最大的電 子通路商燦坤上架銷售,燦坤中有世界各大品牌的各種不同 機型之光碟機一併銷售,若授權有問題,燦坤將被罰款,但 都沒有任何不能銷售或被罰款情形,顯示當時是可銷售。又 錄音是偷錄的,被告鑫創公司不知當天要錄音,錄音檔譯文 只有片段,無法全面顯示過程。被告鑫創公司所知及記得之 經過,已於作證時陳述。
三、被告立康公司部分:
㈠、依系爭協議與證人王培倫鈞院證述可知,系爭光碟機由被 告鴻富泰公司生產後,在102 年前後經由被告鴻海公司出售 予被告鑫創公司,再由被告鑫創公司透過原告與被告立康公 司出售予被告超視堺公司應屬事實,關於系爭光碟機出售之 流程包括物流及金流等,在系爭協議簽立前,買賣方應均無 爭議。
㈡、103 年10月前後,被告立康公司受邀參加關於光碟機之商討 會議,被告立康公司遂派員工吳瓊米北上與兩造當事人進行 商討,過程中有提及光碟機專利、讓利、成本等內容,唯一 達成之共識乃為系爭光碟機已運回生產商被告鴻富泰公司, 兩造同意於形式上以銷貨退回方式配合進行書面作業程序, 故買賣方簽立系爭退貨協議,被告立康公司開立系爭折讓證 明單予原告。而依三方協議前文與第3 條可知,銷貨退回暨 退款事宜,貨款依鴻富泰- 鴻海- 鑫創- 達陸- 立康- 超視 堺之順序退回至超視堺公司,惟鑫創公司同意其自鴻海公司 應收及應支付予原告之退款,委由超視堺公司代收代付。因 此,鑫創公司應收受鴻海公司之退款由超視堺公司代收,超 視堺公司也代鑫創公司將退款支付予原告,於原告收到超視 堺公司代鑫創公司支付之金額後,應全數支付予被告立康公 司,再由被告立康公司全數退款予超視堺公司。㈢、惟原告收受超視堺公司退款後,卻僅於104 年3 月31日以電



匯方式匯款系爭款項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立康公司,並未 依三方、六方協議將款項全數支付被告立康公司,被告立康 公司只能將原告匯款交付之系爭款項全數匯款予被告超視堺 公司,系爭支票則於104 年11月2 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㈣、實際上支付該筆退款金額之人為被告超視堺公司,原告主張 系爭退貨、三方及六方協議有無效之原因導致其受有損害應 無理由。然系爭協議是否有無效之原因,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縱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確有無效之原因,則受有損害之人 應為實際支付該筆金額之超視堺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主 張被告立康公司因協議書無效而應返還原告自超視堺公司收 受之退款,應無理由。再者,被告立康公司已將原告所匯之 退款,於104 年4 月7 日依系爭退貨、三方及六方協議支付 予被告超視堺公司,且被告立康公司於匯款當時並不知系爭 協議有何無效之情形,被告立康公司並無負回復原狀或損害 賠償之責任。
㈤、併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超視堺公司、鴻海公司及鴻富泰公司部分:㈠、被告超視堺公司於101 年間欲向被告鴻富泰公司訂購系爭光 碟機,然因當時被告超視堺公司無法自行報關進口,且若欲 販售該光碟機尚有購買相關藍光專利權之授權問題,致使被 告超視堺公司無法直接向被告鴻富泰公司訂購,被告鑫創公 司知悉此事後,乃向被告超視堺公司表示其能取得藍光專利 權之授權,並能向被告鴻富泰公司訂購被告超視堺公司所需 之系爭光碟機,被告超視堺公司、鑫創公司及鴻富泰公司乃 於102 年1 月1 日共同簽立「生產、授權、包銷三方合約書 」並另協議系爭光碟機於被告鴻富泰公司生產製造後之相關 運費、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等均由被告超視堺公司 負擔,被告鑫創公司僅負責辦理進口貨物之事宜後即可獲得 約定利潤,無須負擔任何費用,並約定於運抵臺灣前會先銷 售予被告鴻海公司,再由被告鴻海公司銷售予被告鑫創公司 ,被告鑫創公司再銷售予被告超視堺公司,被告超視堺公司 則付貨款予被告鑫創公司。
㈡、被告鑫創公司於簽立上開合約後竟又另尋原告及被告立康公 司代為辦理進口報關及銷售予被告超視堺公司之事宜,但被 告超視堺公司僅知銷售流程為被告鴻富泰公司、被告鴻海公 司、被告鑫創公司、被告立康公司、終至被告超視堺公司( 被告超視堺公司此時尚不知有原告介入代為辦理銷售之事) ,被告超視堺公司認此對於貨物之取得似無大礙,乃陸續向



被告立康公司分別購買4,600 台、5,100 台及200 台等總計 9,900 台之光碟機,並於102 年6 月11日匯款16,632,000元 貨款予被告立康公司,被告立康公司則依上開銷售流程陸續 將貨款給付至被告鴻富泰公司。
㈢、被告超視堺公司收受被告立康公司交付系爭光碟機後,贈送 員工1,990 台及出售500 台於市面後,發現與被告鑫創公司 簽立之前揭「生產、授權、包銷三方合約書」最末頁之附加 聲明事項中第1 項至第14項缺少「One-blue標籤」授權,被 告超視堺公司乃認系爭光碟機之藍光專利權有授權不足之瑕 疵,進而可能有侵權之虞乃停止販售。嗣有日本廠商欲購買 光碟機,被告超視堺公司乃決定退回剩餘之7,500 台光碟機 予被告鴻富泰公司,並請被告鴻富泰公司於取得「One-blue 標籤」授權後重新製作光碟機。被告超視堺公司乃通知被告 鴻富泰公司、鴻海公司、鑫創公司及立康公司,協商系爭光 碟退貨一事,此時被告超視堺公司方知前揭銷售流程中竟有 原告,被告超視堺公司乃於退貨流程中加入原告,並與被告 鑫創公司等在103 年10月1 日達成初步協議,均同意被告超 視堺公司退貨之要求,並依原銷售流程退回系爭光碟機,另 於104 年3 月27日協議確認系爭光碟機已退回被告鴻富泰公 司,並同意被告鴻海公司於退回貨款時,由被告超視堺公司 代為收受,以確保被告超視堺公司能確實收回退貨款項。㈣、原告及被告立康公司表示辦理營業稅退稅程序時需有賣方之 退款證明,被告超視堺公司乃於104 年3 月27日同時與原告 及被告立康公司簽立六方協議,載明原告及立康公司應於收 受退款時之3 日內依序退還貨款予超視堺公司,並確認退回 之光碟機數量為7,500 台,另超視堺公司同意先行代墊9,65 8,575 元退貨款項暫時交由原告及立康公司先行辦理退還營 業稅之事宜,超視堺公司嗣於104 年3 月30日匯款9,658,57 5 元予原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14010021782 號帳戶,然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50分取得9,658, 575 元匯款,竟旋即火速於同日上午12時25分將800 萬元款 項匯出他處占為己有,於104 年3 月31日僅匯款退還系爭款 項予立康公司,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立康公司,並謊稱被告 超視堺公司已同意先以此支票代付800 萬元退貨款項。被告 立康公司收受系爭支票後通知被告超視堺公司此一情事,被 告超視堺公司當下即表示其未曾同意原告交付支票之行為, 亦不符協議約定,乃以存證信函將系爭支票退還原告,並催 討800 萬元,但原告拒收存證信函亦不聞問,且避不見面, 亦無法聯絡。被告立康公司嗣後告知超視堺公司上開情事, 並告知被告超視堺公司謂原告負責人陳逢培似在大陸地區上



海市有另立貿易公司,被告超視堺公司知悉此事後方知原告 負責人陳逢培係早有計畫欲利用被告超視堺公司暫時交付退 貨款項以供其辦理退稅事宜時,將退貨款中800 萬元占為己 有並挪用之,被告超視堺公司乃寄發存證信函,然原告負責 人陳逢培亦未收受,亦不回應。原告乃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背 信(侵占)等告訴,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353 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 第5351號發回續查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係用以 拖延及混淆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進度,並試圖以本件訴訟卸 免其侵占800 萬元之返還責任。
㈤、又原告稱被告超視堺公司係因上開藍光播放器銷售不佳,鴻 海集團不甘庫存損失而謊稱藍光播放器有不能使用之瑕疵, 進而欲銷往日本以清庫存云云。惟查,被告超視堺公司買入 系爭光碟機9,900 台,若真如原告所述係被告超視堺公司稱 不能使用,則被告超視堺公司要求退貨數量應為9,900 台, 蓋被告超視堺公司贈與員工及售出之數量為2,400 台,若真 不能使用,則取得系爭光碟機之使用者應會退還機器,然並 無人退貨,故原告指摘被告超視堺公司謊稱系爭光碟機不能 使用一事,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超視堺公司欲 將藍光播放器銷往日本,蓋依原告所提系爭電子郵件第1 頁 所示,103 年9 月23日下午1 點24分,因原告於該日上午11 點左右來電告知鴻海公司,退貨流程中有關會計之部分請聯 絡原告之張會計師,故鴻海公司乃以電子郵件告知Lisa(即 簡淑慈)協助辦理,同時並將相關退貨事宜之電子郵件傳送 給原告知悉(按電子郵件收件人中「我」即係原告,此電子 郵件非原告所辯稱之誤傳,係主動告知原告已進行之會計作 業及退貨流程)。又系爭電子郵件第2 頁中,顯示103 年9 月23日上午10點51分鴻海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內容中「2.彩盒 / 標籤&One-blue 標籤客戶3D標案」其中One-blue標籤即係 被告超視堺公司所述本件系爭光碟機專利權授權不足之部分 ,故原告至少於103 年9 月23日即已知悉系爭光碟機將重工 (包含「One-blue標籤」黏貼)之後轉售日本,是原告知悉 此事後,大可拒絕被告超視堺公司退貨之要求,然原告仍同 意與被告超視堺公司等簽立系爭協議,顯然原告並無受詐欺 而簽立系爭退貨、三方及六方協議。另原告一方面稱被告超 視堺公司係因藍光播放器銷售不佳,不甘庫存損失,欲將藍 光播放器銷往日本,然一方面卻又謂其曾詢問經銷商,經回 覆稱系爭光碟機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且已「大量銷售」,是 原告為脫免責任所為之矛盾指摘,實無足採。
㈥、再者,被告超視堺公司員工簡淑慈於103 年10月1 日下午與



證人王培倫、吳瓊米於新莊國稅局商討何如退貨退款一事, 期間簡淑慈即已表明專利權有問題,要請各經手之公司配合 辦理退貨退款事宜,且王培倫亦證述明確,是原告為協商與 會人員之一,當知之甚明,豈有事後辯稱王培倫表示簡淑慈 稱這批貨不堪使用而要退貨之欺騙說法。系爭偵查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亦認原告與簡淑慈王培倫等人於103 年10月1 日 在新莊國稅局就協商退貨退款事宜開會甚長,並同時簽立六 方契約,且事前應已就退貨爭議洽商甚久,告訴人(即本件 原告)為商務人士,有充裕之時間、智識審酌告訴人所稱瑕 疵真偽及利弊得失而決定是否退貨,故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因此,原告陳稱其係受被告詐欺方為同意簽立退貨協議一事 ,與事實不符。又依原告所提海鴻公司、索尼公司及One-Bl ue ,LLC 三方簽立之「藍光播放器及(或)記錄器製造商及 品牌所有者之註冊協議書」中,第11、20、34及65頁均有Pr oduct Label (產品標籤)相關約定之記載,該ProductLab el即係指One-blue標籤,此亦可佐證系爭光碟機確因無One- blue標籤而有專利權授權不足之疑慮,方有上開退貨之協議 ,故被告等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存在。
㈦、若原告認其係受詐欺而簽立協議書並配合退貨流程,然原告 於取得被告超視堺公司9,658,575 元匯款後,應全數不給付 被告立康公司,然其卻於取得上開匯款後,分成2 筆款項予 以處分,將其中800 萬元據為己有,另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 告立康公司。又若原告知其係受詐欺而簽立協議書,其中據 為己有之800 萬元為何又要開立同金額之支票予被告立康公 司,又惡意跳票。再者,原告於偵查及本件審理時未曾說明 將被告超視堺公司9,658,575 元匯款拆成800 萬元及1,658, 575 元二筆金額之目的或原因。再依原告陳稱其係於104 年 4 月中整理信箱時才打開系爭電子郵件,另於知悉上開郵件 後約104 年6 月間去查訪經鎖商,才知悉糸爭光碟機並無不 能使用無法銷售之情形。是依原告所述,其係於104 年4 月 中(最晚於104 年6 月間)才知悉被告超視堺公司欲將退貨 之系爭光碟機退回被告鴻富泰公司重工,並貼上One-Blue標 籤後賣予日本廠商,因而始知悉受騙,然原告卻早於104 年 3 月30日就將800 萬元匯出。又假設原告係於104 年3 月30 日前已知悉其受騙,則其又為何要收受被告超視堺公司9,65 8,575 元匯款。是原告陳稱其知悉受騙在後,但事實上卻是 挪用800 萬元在前,時間前後不符,且原告更不可能在短短 的35鐘內,突然發現其受編,而將800 萬元扣住不還,凡此 種種顯示原告根本無受詐欺而為退貨協議意思表示之情事。㈧、併為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光碟機係被告富鴻泰公司製造生產後,將9,90 0 台依序銷售予被告鴻海公司、被告鑫創公司、原告、被告 立康公司(原亨豐公司)、被告超視堺公司,並由原告負責 進口報關,嗣於103 年10月間,鴻海集團公司提出將系爭光 碟機7,500 台以原貨退回方式辦理退貨至被告鴻富泰公司, 兩造間並簽立系爭協議、三方協議、六方協議,依前開協議 ,被告立康公司遂於103 年10月1 日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 且被告超視堺公司於104 年3 月30日匯款9,658,575 元至原 告帳戶,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匯款1,658,575 元至被告立 康公司帳戶並另簽發系爭支票予立康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 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協議書、附件四之系爭支票、系爭折讓證 明單、原告帳戶存摺(見本院卷㈠第18至27頁)為證,且為 被告立康公司、鴻海集團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前開事 實,洵堪採認。
㈡、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係遭被告等人詐欺,即鴻海集團公 司簡淑慈以系爭光碟機有瑕疵而要求退貨,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簽立,且被告立康公司向原告請求12,363,750元退貨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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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富泰精密電子(煙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菱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