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66號
原 告 楊秋香
楊秋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孫宗雄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楊張鳳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楊張鳳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10 7,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最終於民國106 年11 月28日確定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楊張鳳之全體繼 承人568,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楊秋霞、楊秋香與被告孫宗雄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 ,母親楊張鳳(於103 年5 月28日死亡)臥病在床多年,98 年間因兩造均無力親身照料,且楊張鳳僅能回答簡易生活問 題外,對於財產已失概念,因此兩造均同意將楊張鳳送至臺 北市私立台大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台大養護 中心),被告並要求要管理楊張鳳郵局存摺、印章,宣稱台 大養護中心1 個月費用28,000元,由楊張鳳東門市場攤位租 金給付,剩餘費用由被告從楊張鳳郵局存簿中支出,且該支 出會用於楊張鳳之醫療費用、必需品及其他相關費用,被告 並會管理妥當並且準備收支明細讓原告明暸,被告果於98年
6 月18日收受楊張鳳郵局存摺、印章後,製作收支明細表給 原告。
㈡楊張鳳生前因東門市場攤位與臺北市市場處有訴訟,楊張鳳 死亡後該訴訟由兩造以繼承人身分承受訴訟,於104 年10月 15日與臺北市市場處達成和解,原預定楊張鳳所占用之四處 攤位起訴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分期以60期或48 期給付,達成和解後兩造與東門市場其他攤商仍繼續與臺北 市市場處協調,乃於協調後由臺北市市場處於104 年12月17 日以北市市資第10432690700 號函,變更楊張鳳給付之條件 ,由原本的60期或48期,變更為四處攤位均為84期,總金額 為2,396,042 元。
㈢因上開負債金額過於龐大,兩造於楊張鳳往生後即有協商如 何處理,達成共識自103 年8 月起東門市場三處攤位租金, 統一收至楊秋香帳戶,每月分期應給付臺北市市場處不當得 利債務均由租金抵扣,尚且不足,而被告收取103 年6 、7 月的東門市場攤位租金,會拿出來還債,故楊張鳳往生後關 於東門市場攤位的債務並無問題。惟臺北市市場處係於100 年7 月13日對楊張鳳起訴,自100 年7 月至103 年5 月楊張 鳳死亡前尚有近100 萬元對臺北市市場處的遺債,因此要求 被告交代存簿中有多少現金可供還債,被告支吾其詞不願交 代。原告乃前去郵局調閱歷史交易清單,發覺被告總計提領 1,242,000 元,惟楊張鳳居住台大養護中心之費用均由東門 市場攤位租金支出,除楊張鳳因有疾病入院治療而醫療費支 出、看護費支出與臺北市市場處訴訟委請律師之費用外,其 他費用被告均無法提供收據證明,甚至於被告於103 年5 月 30日非法提領存款僅餘572 元,6 月最後一筆敬老金自動轉 入後餘額為4,211 元,被告無法說明去處,爰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另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3 項、第831 條規 定,並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 號、37年上字第7302號 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重家上字第77號、104 年度家上字第126 號判決。足認共 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係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如共有 人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乃為法所不許,而應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方屬適法。被繼承人楊張鳳之遺產尚未 分割,全部遺產(含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應均為兩 造所公同共有,則各公同共有人雖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楊張鳳之全體繼承人568,518 元 當有理由。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 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是被告自不 得主張保有其按應繼分計算之不當利益,而僅返還按原告二 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利益。蓋各共同共有人之權利, 乃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所謂其應 有部分。
㈤就楊張鳳支出費用不爭執部分:
1.楊張鳳於98年7 月至103 年5 月入住台大養護中心,全部花 費總額為1,701,600 元,而由原證2 被告自行製作98年6 月 18日收支明細,7 月16日記載「付台大安養中心保證金」, 該份明細表係98年被告自行向原告提交,說明保管楊張鳳存 摺印章後,取用之情形,可見台大安養中心保證金是由楊張 鳳自有資金支出。又103 年5 月30,000元係由保證金抵扣, 不應列入計算,故實際花費係1,671,600 元,其餘部分並由 楊張鳳在東門市場攤位租金收入每月28,000元繳付,共繳付 1,652,000元。
2.三軍總醫院醫療費39,651元、台安醫院醫療費24,670元、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65,612元、雜支14,624元。 3.看護費: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1 月27日至5 月18日144,000 元 ;102 年2 月4 日至8 日,楊張鳳入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無意見,並同意10,000元應列入計算,合計為154,00 0 元;三軍總醫院:98年7 月5 日至16日22,000元;台安醫 院:101 年7 月24日至30日12,000元。 4.喪葬費:
骨灰罈15,000元;臺北市殯葬處13,525元;另依據國寶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函文,楊張鳳往生後,並未 提出使用該生前契約辦理殯葬服務,而由被告於103 年6 月 4 日辦理繼承,繼承後又讓渡予第三人,上開辦理繼承與讓 渡之行為,均未經原告同意,違背被繼承人楊張鳳生前意思 ,國寶公司亦說明,如提出使用該生前契約,須再繳納使用 尾款59,000元,對此項花費原告同意,蓋國寶公司所示附件 喪葬所需儀式與服務均予具備,被告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 又擅自置辦豪華葬禮,辦完後又強硬要求其他繼承人買單, 毫無理由。
5.東門市場攤位電表更換4,000 元;東門市場攤位訴訟律師費 43,325元。
6.營養費:
依據台大養護中心106 年4 月5 日10604050號函所載:…自 台安醫院出院後即雙插管(鼻胃管、尿管),當時為了長者
的健康需求,請家屬孫宗雄自行提供營養配方奶(亞培安素 ),及鈞院電話紀錄。復依被證3 台安醫院單據明細表(見 上開調字卷第102 頁),楊張鳳係於101 年7 月30日離開台 安醫院,因此自101 年7 月31日至往生日103 年5 月28日止 (共計66 7天),有服用亞培安素補充營養,在入住台安醫 院前,楊張鳳尚可食用粥類,原告楊秋香亦經常在台大養護 中心餵食楊張鳳,因此被告主張自98年起即服用亞培安素, 花費677,163 元顯然不實,金額應為186,475 元(計算式: 1,500ml/日×667 日=1,000,500ml ,1,000,500ml ÷237m l/罐=4,222 罐,4,222 罐÷24罐/ 箱=175.92箱,175.92 箱×1,060 元/ 箱=186,475 元;每箱金額依被證26之廣告 價目表以1, 060元計算(計算式:2,120÷2=1,060))。 7.承上,楊張鳳支出費用共計2,325,482 元(計算式:1,671, 600 +39,651+24,670+65,612+14,624+154,000 +22,0 00+12,000+15,000+13,525+59,000+4,000 +43,325+ 186,475 =2,325,482)。 而被告自楊張鳳郵局帳戶總計提 領1,242,000 元,並領取東門市場攤位租金59個月計1,652, 000 元,故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楊張鳳之全體繼承人568,51 8 元(計算式:1,242,000 +1,652,000 -2,325,482 =56 8,518)。
㈥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3 月15日北市醫仁字第10630367 800 號函,楊張鳳並未於103 年4 月10日至17日入住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何來出院救護車費1,600 元。 ㈦楊張鳳往返醫院,有時係由原告楊秋香或其夫開車接送,有 時係被告接送,被告主張均由其接送,原告否認。又被告主 張抵銷的債權,難道是楊張鳳生前積欠被告往返醫院的交通 費,因此楊張鳳受有往返醫院交通費的不當得利,是遺債嗎 ?子女孝順父母天經地義,接送父母去醫院豈可與父母討要 接送交通費、陪同就醫費,再者子女接送父母就醫,亦不構 成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至於被告討要照顧楊張鳳5 年的營 養補品、水果雜費等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易 字第10號判決,「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費用後 ,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理事 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況子女為父 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法則… 」,被告豈可事後以楊張鳳欠此部分債務,據此為由向其他 繼承人主張抵銷。
㈧被告主張以自有資金購買床組、輪椅35,000元: 此係以楊張鳳自有資金購買後,政府匯款補助之輔具,如係 以自有資金購買應舉證。
㈨楊張鳳生前已自行向聖恩公司購買生前契約,除應另行購買 骨灰罈與繳付臺北市殯葬處相關規費外,喪葬程序應依楊張 鳳生前意思,使用生前契約即可,無須另外購買任何喪葬服 務,被告違反楊張鳳生前意思,擅自行委託台安殯儀社處理 ,又將楊張鳳之生前契約轉予台安殯儀社,僅扣抵相關費用 50,000元,原告不予承認,縱使被告因此支出之費用,非屬 喪葬必要費用,應自行負擔。
㈩楊張鳳原有臺北市○○路0 段00○0 ○00○0 ○00○0 號攤 位,出租時向承租人所收取之押租金,於日後租期屆至應返 還承租人,屬於遺債應由兩造一起負擔,日後應由本訴訟所 向被告追回溢領之款項給付,被告主張非存款、非遺產應予 扣除於法無據。被告另主張於原告等非男性子孫,毋庸負擔 將來楊張鳳之祭祀及掃墓,要將溢領款項保留作為祭祀用, 於法無據。
被告稱楊張鳳生前積欠臺北市市場處費用,仍在協調不需要 繳付云云。惟被告於105 年5 月偕同原告去臺北市市場處親 自簽立切結書,被告親自向臺北市市場處切結,願依和解筆 錄如期於每月25日向臺北市市場處清償費用,臺北市市場處 收到原、被告3 人共同繳納費用,均開立收據並載明期數, 被告稱尚未繳交,顯屬不實。
又80年攤位租金收入為楊張鳳所有,不是被告對原告的債權 ,被告主張抵銷,實無理由。至被告主張103 年6 月至105 年10月有代收租金收入計878,500 元,其可分得1/3 繼承權 利之租金,並主張抵銷。惟103 年年中起之每月租金收入均 需用以支付臺北市市場處4 萬多元,顯然高於每月之租金收 入3 萬多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得主張,又抵銷的概念是 兩造間有債權之存在,被告對原告無債權,何來抵銷。甚且 ,遺產為兩造3 人公同共有,依被告所述,伊係主張原告楊 秋香不當得利,如何抵銷3 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債權。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楊張鳳之全體繼承人568,51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楊張鳳之全體繼承人,楊張鳳於103 年5 月28日往生 。被告於98年6 月18日保管楊張鳳臺北市東門郵局0669123 號帳戶存摺與印章,自98年6 月18日至105 年6 月25日所提 領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共提領1,242,000 元。 ㈡除原告同意扣除之費用外,被告主張仍應扣除下列費用: 1.台大養護中心之保證金30,000元:
此費用係被告以自有資金支付,且已自103 年5 月之台大養
護中心看護費支出抵扣,故台大養護中心費用自98年7 月至 103 年5 月計1,701,600 元,原告所稱1,671,600 元尚不足 30,000元。而「付台大安養中心保證金」係支付之名目,並 無法證明係楊張鳳支出,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2.看護費:32,000元:
⑴三軍總醫院98年4月20日至28日住院期間16,000元: 原告否認此費用之理由係以該費用為楊張鳳自行支出,惟未 見舉證,不足採信。
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4 月10日至17日住院期間16,000元 :
楊張鳳於103 年4 月10日至17日確因腎病,於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5 樓護理站觀察室觀察,並非在病房內。因此 ,恐係因非住病房內,醫院始無住院紀錄,但被告確有花費 此看護費用。
3.車費:10,300元:
⑴三軍總醫院看診及住院交通費,每次來回300 元,計29次, 其中2 次為出院,共計8,700 元(計算式:300 ×29=8,70 0)。因楊張鳳當時已中風,不可能徒步去醫院看病,勢必 搭乘計程車,而自台大養護中心(臺北市○○○路0 段0 號 )至三軍總醫院(臺北市汀洲路)計程車資最少要200 元, 而98年計程車尚未漲價,因此以每次來回300 元計算,應屬 必須。
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4 月17日住院,出院時送至台大養 護中心救護車費1,600 元,此金額與雜支14,624元中,所提 之救護車收據金額相同。
4.被告陪同就醫費93,500元:
楊張鳳入住台大養護中心後,均由被告照顧,故其看病亦由 被告陪同。而陪同楊張鳳看病每次耗費4 小時,若聘僱看護 陪同,依台灣社區照顧協會收費標準,大台北地區每次最少 1,100 元。而被告每次陪同楊張鳳看病均使被告無法賺錢, 損失經濟利益,依上開收費標準,被告每次亦計費1,100 元 。從而,依被證2 至4 楊張鳳之看病及入、出院次數計算, 被告費用為:
⑴被證2三軍總醫院部份:
1,100 元×(27+2 (出院))=31,900元。 ⑵被證3台安醫院部份:
1,100 元×(36+1(出院))=40,700元。 ⑶被證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部份:
1,100 元×(14+5(出院))=20,900元。 ⑷以上共計93,500元(計算式:31,900+40,700+20,900=93
,500),亦屬楊張鳳遺產債務,應自楊張鳳之遺產中扣除。 5.住院設備費:15,450元:
⑴楊張鳳因骨折自98年4 月20日至28日,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 間購買便盆椅4,200 元、椅墊400 元、四爪杖850 元。 ⑵楊張鳳自101 年7 月24日至30日,於台安醫院住院期間,購 買軟輪椅坐墊10,000元。
⑶以上共計15,450元(計算式:4,200 +400 +850 +10,000 =15,450)。原告主張楊張鳳以自有資金購買床組、輪椅等 ,被告否認。
6.營養品費67,729元:
⑴依台大養護中心106 年4 月5 日10604050號函及鈞院電話紀 錄,楊張鳳入住期間(101 年7 月31日至103 年5 月28日) 每日均由家屬(即被告)提供「亞培原味安素液」補充楊張 鳳之營養,每日1,500ml ,則此期間667 日、共需175.92箱 不爭執,惟依被證24(見本院卷第206 頁),每箱1,445 元 ,總計為254,204 元。
⑵至於原告主張營養費僅支出186,475 元,其所依據為被證26 之「亞培安素雙卡」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98 至300 頁)。 而依被證26係以24罐為1 箱,每箱為2,120 元,原告卻又除 以2 以12罐為1 箱金額1,060 元,再乘以175.92箱,顯與前 之4,222 除以24之計算式不符。況依上開台大養護中心函文 內容:楊張鳳係食用「亞培原味安素液」,並非「亞培安素 雙卡」,因此原告之計算依據並不足採。故254,204 元扣除 原告主張之186,475 元,則本項應再扣除67,729元。 7.雜費:800 元
原告所同意之雜費為被證6 (見上開調字卷第135 頁)之14 ,624 元 ,惟被證23(見本院卷第205 頁)為楊張鳳去世當 天之素食便當,亦應列入雜支費用。
8.喪葬費等95,125元:
⑴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94年度醫上易字第1 號判決,被告所支出如下之喪葬 費用,顯符習俗及宗教儀式,並為必需,自應扣除。 ⑴台安殯儀社127,925 元(計算式:142,925 -15,000(骨灰 罈)=127,925);牌位出殯前供飯2,000 元,此係出殯前 在殯儀館內立牌位、點燈並每日供飯,為習俗慣例所需;出 殯師父頌經5,000 元;移靈位師父頌經及車資6,000 元、出 殯後安靈3,600 元、火葬場場外規費(紅包):3,000 元; 殯儀館現場服務人員禮金3,000 元;法鼓山超渡及大師父助 念8,000 元;對年佛事3,600元。
⑵作七次旬:扣除1 次女兒旬師父頌經費:12,000元(計算式
:2,000 元/ 次×6 次=12,000元);做七旬場地費21,000 元(計算式:3,000 元/ 次×7 次=21,000元);供品花束 及飯菜扣除1 次女兒旬:9,000 元(計算式:1,500 元/ 次 ×6 次=9,000 元)。
⑶以上共計204,125 元(計算式:127,925 +2,000 +5,000 +6,000 +3,600 +3,000 +3,000 +8,000 +3,600 + 12,000+21,000+9,000 =204,125); 另扣除有關國寶公 司退費50,000元,此並非原告所稱楊張鳳契約價值100,000 元,此可由國寶公司106 年6 月8 日AM03-201706021函載: 楊秋香3 份生前契約解約後退款147,000 元,則每份為49, 000 元可明,再扣除尾款59,000元,則得扣除95,125元(計 算式:204,125 -50,000-59,000=95,125)。 9.市場攤位修繕及奠儀費等41,427元: 楊張鳳之臺北市○○路0 段00○0 號攤位於102 年6 月26日 修繕天花板及屋外水槽22,160元、102 年7 月16日墊補款5, 00 0;請市議員就市場攤位案件與臺北市市場處協調贈送禮 品分攤費10,767元;母舅蔡書勳奠儀:3,500 元,共計41,4 27元。
10.政府補助款25,000元、押租金95,000元: 被告所提領之楊張鳳1,242,000 元存款,其中101 年9 月27 日存入25,000元部份,係楊張鳳於101 年7 月住院期間購入 特別床組及輪椅,當時被告以自有資金35,000元繳交台安醫 院,而後經臺北市政府審核,僅須支付輪椅軟坐墊費用10,0 00元外,餘則補助,並將補助款25,000元於101 年9 月27日 以「委發款項」項目匯入楊張鳳郵局帳戶內,故此25,000元 非楊張鳳存款及遺產,應予扣除。再楊張鳳原有臺北市○○ 路0 段00○0 ○00○0 ○00○0 號攤位於102 年4 、6 、7 月出租時各收取押租金40,000元、25,000元及30,000元,共 95,000元,須於租約屆滿時返還,亦非楊張鳳之存款及遺產 ,亦應扣除。原告雖主張係楊張鳳遺產,但此押租金部份, 因係由被告向承租人收取,承租人根本不知是遺產,故會向 被告要求返還,因此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11.承上,原告主張之568,518 元應再扣除506,331 元(計算式 :30,000+32,000+10,300+93,500+15,450+67,729+80 0 +95,125+41,427+25,000+95,000=506,331), 因此 ,原告至多僅能請求62,187元(計算式:568,518 -506,33 1=62,187)。
㈢楊張鳳往生前本有存款,且在東門市場有臺北市○○路0 段 00○0 ○00○0 號攤位可收取租金,此為原告所不否認,顯 然楊張鳳生前已有財產維持生活,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 旨,本件自無民法第1117條1 項規定及原告所指臺灣高等法 院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判決之適用,甚且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不足拘束鈞院。再被告於楊張鳳入住台大安養中 心至死亡為止,代管其所有存款並陪同看醫,購買其所須用 品等,均為原告及楊張鳳所同意,顯然已具有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545 、546 條規定,楊張鳳自應自其財產中支付前揭 費用,否則原告何會同意扣除楊張鳳生前已有單據之費用。 若原告否認有委任關係,而本件既無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 定適用,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關係,楊張鳳亦應支付,故 被告可主張抵銷。又原告主張其自行開車接送楊張鳳就醫, 未見原告舉證,被告否認之。
㈣依國寶公司106 年10月18日AM03-201709101函說明欄第三項 載:「倘當時繼承人孫宗雄並無將該生前契約讓渡予第三人 之情形,而係由繼承人辦理解約作業,則依國寶生前契約使 用服務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如附件一),本公司將不退任 何款項。」、第4 項載:「…倘生前契約(編號005-000950 68)未讓渡予第三人亦未辦理解約,而係由其繼承人提出使 用該生前契約辦理殯儀服務,則須再繳納使用尾款新台幣伍 萬玖仟元整(如附件二)…」。因此,被告當時交給陳英俊 辦理轉讓時,並不知國寶生前契約使用服務辦法第13條之規 定,直迄國寶公司退50,000元時,要求被告用印簽名,被告 根本不知係由被告辦理繼承,再辦理讓渡第三人,故原告所 稱被告獨斷獨行云云,與實情不符。又不論被告如何辦理, 均係要求國寶公司退費,而國寶公司函說明欄第三項稱:「 解約不能退費」,則被告辦理繼承再移轉第三人以後退費, 實屬合理。且國寶公司亦退回50,000元,被告亦已扣抵喪葬 費,對兩造並無損失。
㈤另比較被告所提國寶生前契約火葬服務內容表、台安殯儀社 治喪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0 、351 頁),其中台安殯儀社 治喪明細表記載「更增」部分包括:擇日地理師2,500 元; 青白巾、壽金炮750 元;服務費6,000 元;鮮花山30,000元 ;寶塔水果紙錢1,500 元;封丁1,800 元;毛巾2 條160 元 ,國寶公司並未提供。又台安殯儀社治喪明細表上遺體運送 2,500 元;抬屍工人1,200 元;壽衣5,000 元;壽內用品: 300 元;庫錢300 元;中式棺木28,000元;放大相1,500 元 ;靈位牌、引魂幡仔竹、靈桌用品3,000 元;孝服480 元; 香銀燭500 元;靈車:6,000 元;扛夫3,200 元;國樂樂隊 (國寶公司用西樂)4,500 元等13項,與國寶生前契約火葬
服務內容表項目相同,合計56,400元。而有關楊張鳳後事應 如何辦理,被告已在楊張鳳生前即已請示並徵得楊張鳳首肯 。楊張鳳往生後,被告又與原告楊秋香至台安殯儀社討論細 節,其也同意由被告獨立辦理一切喪葬事宜;且原告幾乎每 次參與佛事,親見被告所提供品、花束、法師頌經,原告於 辦理喪葬事宜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故被證7-1 、7-4 至7-6 (見上開調字卷第144 、147 至149 頁)皆實在。故原告以 被告違背楊張鳳生前意思,且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而不承認 ,有違誠信原則。果若如此,則被告就此部份超過國寶公司 所稱之59,000元花費主張不當得利,請原告等返還並抵銷渠 等請求。
㈥楊張鳳生前所留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7之3 號、87 之5 號攤位由兩造3 人共同繼承,約自80年起即有租金收入 至今,該筆租金收入理應列入楊張鳳之遺產由兩造3 人共同 繼承。該筆租金收入長期均由原告楊秋香保管,楊張鳳往生 後仍由原告楊秋香收回。惟原告楊秋香至今從未就其保管期 間之租金(80年1 月至98年6 月,28,000×18.5年=6,216, 000 元)收入使用提出任何交待。前揭攤位,兩造3 人各有 1/3 之權利,並自103 年6 月迄今均委由原告楊秋香代收租 金,至106 年12月計收入1,403,500 元,扣除原告楊秋香給 付臺北市市場處之租金865,629 元,剩餘537,871 元。倘若 鈞院仍認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而被告就不當得利部 份仍有1/3 之繼承權利,因此所認被告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1 ,458 元 (計算式:62,187×2/3 =41,458),並請鈞院與 被告可分得之租金179,290 元(計算式:537,871 ×1/3 = 179,290 )抵銷。
㈦原告2 人亦為楊張鳳之子女,本應與被告共同照顧楊張鳳, 除未善盡照顧之責外,卻一方面要求被告善盡扶養尊親屬之 責,一方面又不承認被告因日久無單據而支出楊張鳳之必要 費用,包括被告陪同看病之陪同費、交通費、營養食品費、 便盆椅、椅墊、四爪杖等,顯錙銖必較。若陪同就醫費、交 通費、看護費等不認可,原告又何不親自陪同、購買營養品 等,原告純為利益考量,有何親情、倫常可言,顯違民法14 8 條之誠信原則。
㈧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楊張鳳之全體繼承人,楊張鳳於103 年5 月28日死亡 。
㈡被告自98年6 月18日起保管楊張鳳台北市東門郵局帳號0669
123 帳號存摺與印章,自98年7 月16日至103 年6 月25日所 提領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共計提領1,242,000 元。 ㈢楊張鳳於98年7 月至103 年5 月入住台大養護中心,全部花 費1,701,600 元,由楊張鳳在東門市場攤位租金收入每月28 ,000元繳付,共繳付1,652,000 元,餘額為49,600元。 ㈣楊張鳳於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支出39,651元、台安醫院醫療 費用支出24,67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支出65,612 元、雜支14,624元。
㈤楊張鳳之看護費: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1 月27日至5 月18日144,000 元 、102 年2 月4 日至8 日10,000元,合計154,000 元;三軍 總醫院:98年7 月5 日至16日22,000元;台安醫院:101 年 7 月24日至30日12,000元。
㈥楊張鳳之喪葬費: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支出13,525元、台安殯儀社治喪明細表中 骨灰罈15,000元。
㈦市場攤位電表更換4,000 元;市場攤位律師費43,325元。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且 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對被告 起訴請求,核其法律性質,應屬被繼承人楊張鳳對於被告之 債權,自屬被繼承人楊張鳳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 第1151條規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承受,且為公同共有 ,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就所保管之楊張鳳前揭帳戶自98年7 月16日至103 年 6 月25日共計提領1,242,000 元,其中被告支付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至㈦之費用合計408,40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 原告主張:被告至少為楊張鳳在台大養護中心支出費用19,6
00元(即餘額49,600元再扣除保證金30,000元)、亞培安素 液費用186,475 元,暨喪葬費用得扣除倘若使用楊張鳳之國 寶生前契約所需支付之59,000元,故被告就支出費用得再扣 除265,075 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楊張鳳之全體繼承人568,518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抗辯其就支出費用部分應 再扣除506,331 元,是否有據?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抗辯其就支出費用部分應再扣除506,331 元,是否有據 ?茲就被告所列項目審酌如下:
1.台大養護中心保證金:
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所製作98年6 月18日起收支明細, 被告於98年7 月16日支付台大養護中心保證金30,000元,有 收支明細可按(見板司調字卷第9 頁),是該筆保證金自屬 被告接管楊秋鳳銀行帳戶後為楊張鳳支出之費用,嗣該保證 金30,000元既未退還被告,並以之扣抵應支付台大養護中心 費用之一部,是被告主張應再扣除此部分費用30,000元,自 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固主張其另支付楊張鳳於三軍總醫院98年4 月20日至28 日住院期間看護費16,00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4 月 10日至17日住院期間看護費16,000元等語。惟查,楊張鳳雖 於98年4 月20日至4 月29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有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可按,惟斯時被告尚未收受楊張鳳郵局存摺、印章 ,是該筆看護費非屬被告接管楊張鳳前揭帳戶後為楊張鳳所 支出,且被告98年6 月18日管理楊張鳳前揭帳戶後,亦未見 其列其該筆支出,顯見縱有支出亦早已結清,是被告主張該 筆費用應予扣除,自屬無據。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部分,楊 張鳳於103 年4 月10日至17日並無住院資料,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06 年3 月15日北市醫仁字第10630367800 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2 頁),故被告主張該費用應予扣除, 亦不足採。
3.車資:
被告主張楊張鳳入住台大養護中心期間搭乘計程車至三軍總 醫院看診及住院,每次來回300 元,並提出105 年計程車費 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觀諸楊張鳳係於98年7 月 16日自三軍總醫院出院後始入住台大養護中心,有契約書1 份、三軍總醫院醫療單據可按(見本院卷第35、74頁),是 應自98年8 月3 日以後至三軍總醫院之就診計13次,始有自 台大養護中心往返三軍總醫院之需要,又原告既不爭執三軍
總醫院之就診醫療費用均由被告支出,堪認係由被告陪同楊 張鳳就醫,復參以依被告所提出之計程車單據,其主張往返 計程車資為300 元,尚稱合理,是被告主張其有支出車資3, 900 元,應予扣除,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車資,則難認有 據。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院搭乘救護車至台大安養中心救 護車費1,600 元部分,承前所述,楊張鳳於103 年4 月10日 至17日並無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且被告亦未提出救護 車費單據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4.陪同就醫費:
被告主張陪同楊張鳳就醫,致其無法工作賺錢,損失經濟利 益,應比照台灣社區照顧協會收費標準,大台北地區每次最 少1,1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9 頁),則三軍總醫院為31 ,900 元 、台安醫院為40,70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20,9 00元,總計93,500元應予扣除等語。惟被告與楊張鳳乃母子 關係,基於人倫孝道本係其當為,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曾與 楊張鳳或原告約定給付該等費用,故被告主張扣除陪同就醫 費93,500元,洵屬無據。
5.住院設備費:
⑴被告主張楊張鳳因骨折98年4 月20日至28日,於三軍總醫院 住院期間購買便盆椅4,200 元、椅墊400 元、四爪杖8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