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恒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廖月治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建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連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 「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 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係就主張反訴被告 債務不履行受有之損害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向原告訂購SG-3301 封裝膠水,原告依約給付系爭產 品予被告,該產品經驗證與科學實驗證實無瑕疵,被告自應 給付貨款,被告抗辯其暫停支付之期限尚未屆至而拒絕給付 貨款,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於民國101 年至102 年間經被告驗證並依約給付SG-330 1 膠水予被告,被告持續訂購與使用近一年之久,其後於10 3 年2 月24日雙方簽署合作意向書後給付之SQ-1001 、SQ-2 201 膠水,業持續出貨予被告使用達半年之久,若系爭膠水 確實具有瑕疵,何以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未積極向原告主張 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責任,反而持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膠水 ,顯不合於交易常理。
2.被告均已受領系爭3 種膠水多時,就主張系爭膠水有瑕疵之 點,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 62號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於被告未證明系爭 膠水具有瑕疵前,被告依兩造間採購契約、訂購單之規定主 張退貨、拒絕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3.依原證5 即兩造於103 年7 月30日所簽署之會議記錄第3 點 約定:「連營暫停支付之應付帳款,將於第2 階段完成後, 支付給恒洲」,其中第2 階段完成係清償期之約定,則被告 在驗證原告所出SQ-1001 、SQ-2201 膠水品質均無問題,且 出貨時間已長達半年後,又改稱SQ-1001 膠水產品有瑕疵, 要求退貨,顯然故意使第2 階段完成之事實無法發生,進而 繼續止付SG-3301 之貨款,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自應給付貨款。準 此,不論於被告聲稱SQ-1001 膠水產品有瑕疵,要求退貨, 故意使第2 階段無法成就時,抑或原告於催告期滿再次於10 5 年6 月7 日發函終止雙方之繼續性供貨契約時,第2 階段 完成之不確定事實即屬發生不能,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126 號判決,應認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自應給付貨
款。
4.綜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SG-3301 膠水、螢光粉、二氧化矽 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344,840 元,及SQ-1001 之貨款1, 119,624 元,合計2,464,464 元,而依原告105 年6 月7 日 終止供貨關係函文之回執日期觀之,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 收受該函文,故利息起算點為105 年6 月8 日。 ㈡被告抗辯直至104 年7 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 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做專業鑑定報告後,始確認排除膠水是 造成產品膠裂之原因云云,顯無理由:
1.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係被告私自委託,復該報告稱「內 容略為根據委託單位所述,本案異常產品文件以及測試實品 由以下方式取得:…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公司 )7020型號支架實品與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詮公司)之實品,與連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營公司 )提供自恒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洲公司)所購買之 AB 膠 …本案並無涉及委託單位所述7020型LED 產品生產製 程之現場勘驗、檢測分析及長期觀測等,特此說明,故本院 僅就上開檔與實品所得觀測結果提出測試結果說明如下」, 亦即該鑑定單位根本並未親自實驗,僅係依據被告所提出之 資料單方做出結論。
2.該鑑定意見書所稱7020型LED 產品之支架、A 、B 膠間適配 性,一切應依支架材質、結構特性、機械特性與相關條件, 以及A 、B 膠之物性特性與產品所預定要求之製程條件,三 者做出相對應與適當性參數條件,以完成預定要求產品無膠 裂、剝離之結果。上開三者條件之適配性,並非單一要件最 佳化,可作為達成產品無膠裂、剝離之結果。一切尚須依據 產品預定要求,包含以材料要求、製程要求或功效要求,擇 定其一或全數為必要且須完成之規範而定。意見書所載的是 在假以相同製程條件下,若以相同材料、結構與製程所產出 之支架,則應出現零膠裂、零剝離現象,此部分業經該鑑定 單位之鑑定人於他案清楚證述。而所謂製程條件均係依被告 所述,其當然不會陳述自己製程有無問題。
3.另依據鑑定意見書七、異常成因分析㈠假設與限制部分,已 經說明因無當時完整原料、生產製程紀錄與膠體實品等等情 況下,僅依委託單位提供之資料,對於系爭導線架發生膠裂 、剝離異常現象,提供相關意見以供初步研判。職是,鑑定 單位並未「實際」依據當時之進料、生產製程進行模擬還原 、進行相關儀器測試,並比對實驗數據判讀,其所出具之鑑 定意見書,當無法確實得知系爭膠裂、剝離之發生原因。 4.再者,該鑑定報告意見書書七、異常成因分析㈡評估方法載
明「本案尚需更進一步針對7020型號產品之原料製程、材質 、組成結構、熱解化學變化等可靠度分析資料進行研判。由 於本案已無法取得7020型號產品之原料與回復製程原始條件 ,因此無法進一步進行相關測試及實驗,故無利用實驗加強 法進行評估。」。準此,鑑定機關並無進行實驗,且亦表示 須就系爭導線架之原料製程、材質、組成結構、熱解化學變 化等可靠度分析資料進行研判,然被告其實可協同訴外人順 德公司提供相關原料與回復製程原始條件,卻故意不為之, 以避免鑑定單位獲得充分資訊後,做出對被告不利之鑑定結 果,是鑑定意見書所得參考資料受有相當侷限,其所做成之 鑑定報告並無參考價值。
5.況且,被告與原告於103 年2 月10日簽署系爭合作意向書後 ,即未再向原告主張SG-3301 物之瑕疵責任,直到順德公司 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方於104 年7 月28日,委託中華工 商研究院出具意見,並主張當時才確認瑕疵可歸責於順德公 司,顯係臨訟之詞。況且其自承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意見係 因他案民事法官表示不懂技術內容,因此做為舉證之補強方 法而已,而非當時方確信瑕疵歸屬原因,刑事偵查不察此點 ,而誤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行為顯有詐欺,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1.被告就SG-3301 膠水之品質與規格已先於101 年10月15日與 102 年1 月15日驗證無瑕疵,另就被告與順德公司間給付貨 款事件(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2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重上字第975 號;下稱順德案)之一審、二審判決中,業 於102 年12月12日以實驗確認產品瑕疵係可歸責於順德公司 導線架所致,排除封裝膠水瑕疵之認定。惟本件訴訟中被告 卻一反先前之主張,轉而主張原告給付之SG-3301 膠水有瑕 疵,並要求原告賠償免費樣品SQ-1001 、SQ-2201 膠水,其 行為顯有詐欺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2.被告於本案106 年6 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被訴詐欺 案業經鈞院刑事裁定交付審判駁回,在本件訴訟中可認定其 無詐欺情事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可知民事法院之事實認 定並不受刑事法院判決所拘束,故被告抗辯無理由。 3.更重要者,被告於102 年11、12月間已明知SG-3301 膠水無 瑕疵,最遲則於103 年1 月27日1,080 小時之實驗結果,亦 即對於順德公司支架與一詮公司支架與原告膠水等進行實驗 已超過1,000 小時之結果(參原告大事紀項次28,見本院卷 一第573 頁),已可證明原告SG-3301 膠水並無瑕疵,卻故 意不告知,並進而於103 年2 月之合作意向書及103 年12月
26日台鼎法律事務所函文仍向原告主張該產品有瑕疵,要求 原告給付免費樣品。被告食髓知味,於原告出貨SQ-1001 與 SQ-2201 膠水予被告經驗證品質均無問題,且出貨時間長達 半年後,又以同樣手法主張原告產品有瑕疵,進而拒付SG-3 301 膠水及SQ-1001 、SQ-2201 之貨款,其行使權利顯違背 誠實信用原則。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464 元,及自105 年6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2326號即原告另案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下稱不當得利案),已於106 年11月24日判決被 告勝訴,依判決理由,歸納出下列事實:
1.被告抗辯稱因客戶安徽芯瑞達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芯瑞 達公司)反映膠裂一事並非虛構,則原告主張被告以虛構客 訴要求賠償云云,尚難採認。
2.原告與日本積水公司一同拜會被告後,兩造始簽署意向書及 會議記錄,則第4 次實驗既尚在進行中且被告尚未與順德公 司會議確認實驗結果,則被告自無從自行判讀實驗結果並告 知原告。
3.上開實驗(指102 年12月13日進行至103 年2 月24日之第4 次實驗),既係被告、順德公司及芯瑞達公司間三方進行之 實驗,原告並未參與,被告自無契約上之義務告知原告前開 實驗甚或結果之義務。
4.斯時(指103 年2 月10日簽署合作意向書時)尚未確認損害 之數額,則如何逕以美金60萬元作為和解之數額?則原告主 張因被告要求損害賠償而提出簽署意向書,尚難採認。 5.原告於簽署意向書前,既經原廠即日本積水公司就上開客訴 膠裂事件鑑定認為與SG-3301 膠水無關,苟原告認為膠裂與 SG-3301 膠水無涉者,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其仍與被 告簽署意向書,顯非單純基於賠償損害之原由。 6.依意向書及會議紀錄,被告尚需向原告下單總數量之7 成, 則原告人員即證人黃志禮前開證述,為了做生意及避免日後 訴訟紛爭而簽署意向書等語,堪予採認,益徵被告並未佯稱 膠裂客訴事件而向原告施以詐術。
7.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向書及會議記錄意思表示,即屬無 據,為無理由。
㈡產品認證規格必須通過可靠度高溫高濕至少1,000 小時,兩 造已無爭議,但雙方實驗則需經雙方會判確認結果且需作會 議紀錄結論:
1.被告與順德公司雙方實驗共進行4 次,前3 次都是相同模式 ,皆經雙方會判確認,並製作會議記錄結論。
2.第3 次實驗結果因經雙方品保、RD會議會判結果,認為配膠 比例錯誤,實驗結果判定失效,所以再重新進行一次實驗, 即第4 次高溫高濕實驗。
3.第4 次實驗未進行雙方會判及作會議記錄結論: 自102 年12月12日至103 年2 月24日,實驗過程中被告不斷 提供被告一方之初步數據,並要求順德公司進行會議會判及 確認處理原則,但因實驗進行在103 年1 月7 日之後,順德 公司一直未回應雙方會議時間,也未再安排雙方會議會判, 而至103 年2 月24日,順德公司才回應被告:「…貴司還是 無法提出直接證據來說明此異常現象是由支架所造成…請恕 敝司無法接受膠裂是因支架所引起的說法…」,因此雙方未 再進行實驗,致第4 次實驗未進行雙方會判及作會議記錄結 論。
4.被告103 年1 月27日實驗經過1,080 小時,但未經被告與順 德公司雙方會判,尚無法得知真實情況,且未經雙方作出會 議記錄結論:
⑴雙方實驗當然要經雙方會判才能確認,第3 次實驗判定實驗 結果失效,所以才重新作一次實驗。原告以被告在103 年1 月27日實驗已超過1,000 小時未經會判之被告單一方結果, 認為被告應告知原告並給付貨款,實無理由。
⑵實驗過程中之單一方未經會判之數據,經會判後也有可能再 度出現相反結果或判定失效,怎可能未經會判即可自己認定 。再者,原告因逃避責任而不願參與被告及順德公司的三方 實驗,且已近4個月未和被告有生意往來。
5.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和順德公司三方實驗過程必須隨時通知原 告;被告更未和順德公司約定,如被告和順德公司三方實驗 超過1,000 小時以上未經會判,順德公司同意承認是支架有 瑕庇,也同意承認膠水沒問題。實情是順德公司在102 年12 月18日發函表示:「…貴司、膠廠、我司三方面均無法找出 造成上述不良之確切成因」,三方實驗既未經雙方會判,且 順德公司103 年2 月24日表示被告沒有提出直接證據說明是 順德公司支架所造成,無法接受膠裂是因支架所引起的結果 。因順德公司未進行雙方會判及得出結論,被告豈有辦法在 實驗過程中即確認結果,更遑論確認膠水沒問題。 6.綜上,被告簽署合作意向書前,沒有「主觀認知」膠水沒問 題,被告認同原告所主張「無法釐清責任歸屬於任一方」, 但不認同原告憑空揣測之詞。至於「連營公司亦同意不再追 究有關積水化學SG-3301 簽署後之任何相關事宜」,是因為
原告提出雙方既已有進行合作,且原告已舉證SG-3301 膠水 沒問題,雙方就不需再追究之前的膠水爭議,與其他事項不 相關,原告故意牽強連結。
㈢原告多次擅自加入文字於原始證據中,且故意扭曲並謊稱被 告詐欺:
1.原告關於「被告…於102 年12月間確認客訴封裝膠裂係因順 德公司之產品瑕疵,而非SG-3301 膠水」: ⑴原告105 年11月23日準備書狀附表時間「4.102 年12月間」 內容如下:
「被告…於102 年12月間確認客訴封裝膠裂係因第三人順德 公司之產品瑕疵,而非SG-3301 膠水」,並舉被告訴訟代理 人在順德案二審105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為證。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 本件爭點其實是在於被告已經知道產品瑕疵已經可歸責於順 德公司後,仍然向原告主張膠水有瑕疵,但原告(應係被告 )確實在102 年12月間已經知道產品瑕疵可歸責於系爭產品 ,見…原證10第6 頁,被告訴代已經在他案說膠水經過實驗 結果,膠水並無瑕疵,是順德支架之瑕疵,筆錄第11頁,已 說明我們在為實驗後確認不是膠水廠的問題,這部分就沒有 爭議…。惟查:
①前開順德案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內容如下,且該日筆錄 並無第11頁:
「上訴代練律師:請問被上訴人,關於SG3301膠水是否有所 瑕疵?被上訴代林律師:經過實驗與三方實驗及一詮公司對 照組的實驗結果,膠水並無瑕疵,是上訴人支架的瑕疵。」 。
②參照前揭筆錄內容,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時並無言及「10 2 年12月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指三方實驗結果,從 未表示102 年12月已確認膠水沒問題。
③本件訴訟中證明,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自己加入「102 年12月 間」文字,將三方實驗72小時結果移花接木為三方實驗結果 ,故意偽造被告102 年12月間即知道「膠水並無瑕庇」,並 以此為被告「102 年12月間」詐欺原告之事證。 ④參被證39即順德公司102 年12月18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 即表示:三方皆無法證明是順德支架造成膠裂原因,故102 年12月間,雙方從未確認膠水沒問題。
2.嗣經被告舉證反駁原告前述主張,原告之後又改口以被證42 即順德公司103 年1 月7 日回覆被告電子郵件,謊稱被告和 順德公司已確認膠水沒問題,雙方協議第4 次實驗終止於24 0 小時。然由前揭電子郵件,可知順德公司實驗觀察將終止
於240 小時,係因設備尚有其他實驗需求,並非順德公司與 被告協議第4 次高溫高濕實驗於240小時止。 3.原告嗣改口主張被告和順德公司三方實驗1,080 小時的一方 結果未告知原告,推論被告詐欺:
⑴原告大事紀項次28「103 年1 月27日」改口主張: 「據連營公司所述:高溫高溼實驗應該超過1,000 小時,而 103 年1 月27日使用恒洲膠水之一詮支架已經超過1,000 小 時並無出現膠裂現象,且認為膠裂現象可歸責順德公司。但 未向恒洲公司澄清此事,仍在103 年2 月10日表示”無法釐 清責任歸屬”且進而表示不再追究SG-3301 膠水客訴問題。 …」。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106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改口主 張:
大事紀編號28,該實驗結果為1,080 小時,換言之,在該實 驗結果認定原告之膠水並無瑕疵時,即應該大事紀編號29之 時間點,身為膠水代理廠之原告相關實驗結果,因此,被告 之行為,應有違反誠信原則或詐欺之情事,原告針對涉及詐 欺部分已提出證據再行刑事告訴。
⑶然三方實驗過程中,被告一方面更新客戶芯瑞達公司逐次從 其客戶端退貨的數量資料,並回覆順德公司,表示現在不是 要談損失賠償的時候(參被證44,其中載明103 年1 月15日 被告寄給順德公司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530 頁)。一方 面提供被告單一方進行中的資料(因順德公司已自行因設備 要作他用而停止),不斷要求順德公司趕快進行會議及處理 原則,但順德公司一直未回覆雙方會議時間,直到103 年2 月24日即實驗至1,680 小時時,順德公司才回覆,表示「… 三方實驗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順德支架的原因…」,因順德 公司最後逃避三方實驗結果未進行雙方會議會判支架瑕疵問 題,更遑論去推論已確認膠水沒問題。故被告和順德公司在 簽署合作意向書及會議記錄前,未曾確認膠水沒問題。 ㈣支架膠裂原因可能是支架瑕疵、膠水瑕疵或支架及膠水均有 瑕疵或是製程問題,原告何以獨未參與膠裂瑕疵高溫高濕實 驗:
1.日本膠廠在台公司台灣積水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水公 司)於102 年10月26日之郵件提出膠裂是材料受瓦斯氣污染 造成。因只有支架廠必須使用瓦斯氣,亦即原告認定順德公 司支架瑕疵為膠裂原因,原告膠水無瑕疵,故不參與高溫高 濕實驗;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 月9 日當庭亦陳述:「 當時原廠有做過實驗,(膠水)確實無瑕疵。」。然原告膠 水是膠裂爭議之一方,逃避責任不願一起實驗,任讓順德公
司和被告雙方進行實驗,為免各說各話,後續再加入芯瑞達 公司,一起三方實驗,原告卻避而遠之。
2.參黃志禮於順得案二審105 年9 月14日證詞:「…當初因為 一直無法釐清到底是膠水還是其他材料的因素,但是方向一 直無法釐清,所以想進一步與連營公司有生意的往來,所以 簽訂合作意向書。…。」,復參照被告大事紀項次27「103 年1 月20日」之記載,可證「避免封裝膠裂原因追查太久」 ,始為兩造開會及簽訂合作意向書原因。
3.揆諸原告前述證據內容及主張,可證:
⑴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與日本積水公司至被告公司開會時, 原告知悉被告尚在追查「封裝膠裂原因」,亦即原告知悉被 告尚在做高溫高濕實驗。
⑵自被告102 年12月12日開始第4 次高溫高濕實驗,至原告10 3 年1 月20日至被告公司拜訪,再至103 年2 月10日兩造簽 署合作意向書,自應要求被告提出實驗結果供原告及積水公 司評估。惟參照原告大事紀,原告未曾要求被告提出實驗結 果。
⑶原告於103 年1 月14日、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原告與 原廠日本積水公司將於同年1 月20日至被告公司拜訪。其原 因依被告大事紀項次27記載為「避免封裝膠裂原因追查太久 」;原告及日本積水公司提出之解決辦法為「免費樣品提供 」。原告自承於103 年1 月14日、15日發文被告,以提供免 費樣品是因為避免封裝膠裂原因追查太久,影響生意,而不 是被告有因膠水瑕疵,造成膠裂要求賠償。
㈤原告所有事證及所列大事紀,未曾有被告在簽署合作意向書 前,發文要求原告因SG-3301 膠水瑕疵必需賠償的文件: 1.被告連客戶膠裂損失多少數量、金額都未曾與原告討論,原 告自稱賠償被告700 萬元,請問源自於何種計算或邏輯?為 何不是60萬美元或客戶盤點的損失金額11萬多美元。再由被 告與芯瑞達公司於103 年7 月4 日才盤點出最後數量損失金 額,並於103 年12月18日順德案一審反訴狀確定最終之數量 金額。所謂700 萬元或850 萬元為原告預估銷售800 公斤膠 水之估算推廣利潤,其中包含市場送樣推廣之200 公斤在內 。
2.一開始發生膠裂客訴不知膠裂原因,客戶預估出貨60萬美元 會被退貨,因膠裂為膠和支架兩者之間的剝裂,所以膠廠和 支架廠互相推諉是對方的問題。被告依常理對膠廠和支架廠 表達如果是自己品質有瑕疵就要賠償客戶損失。如果不是自 己瑕疵,當然就不用賠償,這是一般表達常理原則,內容明 白表示不是對已知責任對象或對已知瑕疵原因要求賠償。10
2 年12月18日是原告內部員工的報告,是客戶估計損失60萬 美元資訊。被證44中103 年1 月14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 第531 頁),順德公司也證實60萬美元為一開始的客戶損失 金額,原告指稱合作意向書850 萬元是賠償不是銷售推廣合 作之預估獲利金額,則為何是850 萬元,而不是賠償60萬美 元(1,800 萬元以上)?合作意向書內容,如果是賠償,應 無償取得,為何需要被告下單7 成才能取得3 成樣品?如果 是賠償為何還要有最小下單量?另查,原告於不當得利案10 6 年6 月20日準備書(二)狀第56頁第2 至8 行改口稱合作 意向書是一部份優惠價格銷售給被告,一部份是賠償,而被 告如何銷售,原告無從干涉(因此份書狀多達58頁,若原告 否認前述書狀內容,被告將提出證明之)。請問那一部份是 銷售給被告?那一部份是賠償?參反證6 、7 、8 交易過程 (見本院卷一第443 至459 頁),800 公斤SQ-1001 膠水交 易過程是由被告推廣給芯瑞達公司後,再由黃志禮自行與芯 瑞達公司議價及商討如何交付。依合作意向書協議,採用下 單比例7 成,提供3 成等值樣品模式分5 次提供,採最小下 單量為70公斤,提供30公斤等值樣品。被告下單100 公斤, 其中下單比例7 成70公斤,由被告平價轉單給芯瑞達公司, 原告提供的3 成30公斤等值樣品,即被告銷售推廣所得。請 問果如原告所言無從干涉被告銷售價格,然由反證7 、反證 8 可證,SQ-1001 膠水交易過程是由原告與芯瑞達公司議價 及商討如何交付,豈如原告謊稱是被告權利,原告無從干涉 。而原告自稱的一部份是優惠價格銷售,SQ-100 1膠水是原 告直接銷售給芯瑞達公司,與被告有何優惠關係?原告無法 自圓其說。再參黃志禮於順德案二審105 年9 月14日證詞: 「(被上訴代林律師:根據合作意向書,提供免費樣品膠水 ,是否由日本膠水廠積水公司提供?)我們材料(包括膠水 )供應商是日本積水公司。」,可證免費樣品是由日本原廠 積水公司提供,此乃102 年1 月20日,日本原廠與被告在被 告公司的會議決議。
3.原告意圖塑造合作意向書債務不履行之理由,此由原告違約 拒絕SQ-1001 之處理,債務不履行之時間為103 年9 、10月 間,而原告自承知悉被詐欺時間是105 年9 月14日,即黃志 禮於順德案作證之時間,時間發生先後不相關,請問原告在 103 年9 月間未認為被詐欺時,違約不處理之原因為何?縱 如原告所辯稱,原告耽心追查太久影響生意而簽署合作意向 書,不是因雙方已確認膠裂原因是膠水品質瑕疵而做的賠償 ,何來被詐欺?
4.被告與順德公司進行三方實驗,希望實驗能發現膠裂原因,
是因原告告知被告日本積水公司原廠有做實驗,及其本身也 做處置作業,來極力說服被告相信其膠水沒有問題,而今卻 指控被告主觀相信膠水沒問題,反控被告詐欺,被告如何用 原告之說詞來詐欺原告。不論三方實驗被告有否主觀相信是 順德公司支架瑕疵,都是源自於原告的舉證說服,原告如何 說是被告詐欺?如果實驗結果最後證明順德公司支架有問題 ,也是原告的舉證說明,何來有詐欺原告。如果實驗結果不 是順德公司支架問題,則為原告以假的資訊詐欺被告,使被 告相信進而和順德公司進行實驗。被告既已相信原告的說明 ,雙方簽署合作意向書,進行業務合作,雖原告辯稱合作意 向書是雙方和解賠償被告,而不是業務合作。姑不論合作意 向書是否為業務合作或賠償。退步言之,原告已舉證確認膠 水沒問題,被告因相信原告所言膠水無瑕疵而簽署合作意向 書,被告何來詐欺原告?再退萬步言,即使如原告所稱合作 意向書是為和解賠償目的而簽署,原告仍須負有契約債務履 行責任。再者,合作意向書不論契約形式、主旨、內容及實 際運作及證人證詞承認被告業務推廣給芯瑞達公司,所有證 據明確顯示是實質業務合作。
5.原告故意架構受詐欺而賠償,是為免除其債務不履行,違反 雙方契約協議造成被告受有損失。觀原告自稱105 年9 月14 日於順德案作證時,才知被詐欺。試問103 年9 月間發生芯 瑞達公司SQ-1001 膠水空洞客訴,原告當時未知受有詐欺情 事,為何違約拒絕處理SQ-1001 膠水驗證?由此可證,原告 稱受詐欺賠償之事,是事後偽造虛構。
㈥本件係原告拒絕依採購單及採購契約約定驗證SQ-1001 膠水 空洞,原告以大事紀編號55、58、59證明係被告之客戶拒絕 配合驗證,委無理由:
1.被告大事紀項次53「103 年10月31日」芯瑞達公司致被告及 原告電子郵件明確表示歡迎大家早點過來解決問題,但原告 故易忽略3 點聲明:
⑴目前產能全線滿載;⑵本次驗證可能需要較長時間,因為 據封裝部門反映空洞現象出現具有隨機性、不穩定性,要有 心理準備,具體可與RD連絡;⑶本次驗證材料費用將是一筆 不小開支,需要誰買單,被告還是原告。
2.被告大事紀項次55「103 年11月5 日」芯瑞達公司致被告及 原告電子郵件,有3 點聲明:
⑴產能滿載無法配合全線試做,驗證膠水問題用空支架驗證 即可;⑵因1001膠搭配相關物料穩定性欠佳,所以後續確定 不會使用此1001膠;⑶請於本週前回覆,如你們雙方未達共 識,膠水過期請自行負責,將強制將貨物退回台灣或直接報
廢。可知芯瑞達公司表示同意以空支架驗證膠水,並催促趕 快進行。然而不論芯瑞達公司後續是否會再使用此1001膠, 原告仍需對已銷售產品的瑕疵驗證。原告以芯瑞達公司後續 不再使用SQ-1001 膠水,而拒絕驗證,實無理由。 3.被告大事紀項次56「103 年11月7 日」原告致被告及芯瑞達 公司電子郵件:
「若芯瑞達不會再使用1001,且過去僅單純驗證支架及膠的 狀況,既無法協助釐清原來問題且無法再現原狀況,對恒洲 、連營雙方之前達成的共識已不同且對我方來講也就沒意義 了,所以請儘快回覆我司1001如何處理?及2201後續如何進 行?日本積水也在等貴司回覆是否合作案仍要進行下去。」 4.被告大事紀項次57「103 年11月7 日」被告回覆原告電子郵 件:
⑴品質問題要看責任是在誰方;⑵被告應原告之邀,安排與 芯瑞達公司做三方驗證,原告現卻反悔失信,出爾反爾;⑶ 原告認為膠出問題是芯瑞達公司製程造成,芯瑞達公司把製 程排除掉,單純以支架與膠製作便可精確驗證出是誰的問題 ,原告卻反以此為理由,逃避驗證之結果,反對排除製程, 是前後矛盾的行為;⑷原告必須依採購契約第3 條約定,履 行品質處理責任,自行與芯瑞達公司達成處理方式。 5.被告大事紀項次57-1「103 年11月7 日」原告人員Mandy 再 列出5 點不願前往的理由,且拒絕依合作意向書協議,繼續 進行銷售SQ-2201 之合作:
「⑴芯瑞達只提供空支架進行驗證,此需求與當初所談不同 ,因此恒洲無法前往芯瑞達協助釐清問題。⑵貴司如果執意 要過去,請自行安排過去釐清問題點,如果確認為膠材問題 ,再來由恒洲與積水進一步確認之。⑶貴司是否可反向與芯 瑞達討論SQ-1001 可使用的機種,而非一直要求恒洲配合處 理退貨事宜。⑷如要預採購SQ-2 201膠材,也請先將此批 SQ-1001 膠材款項付清,再來處理後續SQ-2201 膠材相關事 宜。⑸因恒洲已有兩百多萬款項卡在貴司這邊,如不先行處 理此筆款項,已無法有多餘的金額向供應商購買SQ-2201 膠 材。」
6.被告大事紀項次59「103 年11月10日上午10:13 」芯瑞達公 司致被告電子郵件:
「貴司採購的腔調不敢苟同,憑什麼芯瑞達公司要接受如此 處理,鑑於此,今天將安排122.5kg 的退貨到貴司,如今天 下午17:00 前不提供物流,我司將安排順豐到付,請貴司自 行與恒洲協調處理。」
7.被告大事紀項次58「103 年11月10日下午l2:21」被告法定
代理人致芯瑞達公司王總經理:
「王總,不管是連營或恒洲,跟芯瑞達處理方式都一樣,不 會無緣無故就可以退貨,除非證明品質有問題。連營發信要 求原料商恒洲,是連營跟恒洲之間的契約約定,芯瑞達不需 干涉。品質有爭議,連營要求原料商依約負責,如果芯瑞達 想承擔所有責任,當然也可以。芯瑞達認為是膠有問題,恒 洲認為是芯瑞達製程問題,如果是恒洲不願意會判,是恒洲 的責任,如果是恒洲願意而芯瑞達公司不願意,我們就會針 對芯瑞達,看責任是誰?三方都很清楚,連營只是轉單交易 ,恒洲報價多少給芯瑞達公司,連營就轉單多少給芯瑞達, 中間沒有任何利潤,當然不負擔風險,這是與恒洲之間的權 利義務,恒洲需依契約約定自行負責,請雙方立即確認會判 時間。」
8.被告大事紀項次59-1「103 年11月11日」原告人員Charles (即黃志禮)發文被告表達7 點拒絕前往的立場: 「蕭董,我司的立場如下:⑴當初1001、2201膠材可以用也 是貴司說可以用,才有後續合作意向書的簽訂,由此證明積 水材料1001符合貴司使用,根據合作意向書,膠材是指定交 給台灣中和連營科技,非安徽合肥芯瑞達。⑵根據承認書及 COA ,所有交付的產品均在品質規範內,符合雙方簽訂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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