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74號
PCDV,105,家訴,74,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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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4號
原   告 賴安雄
訴訟代理人 賴秋芬
被   告 賴憲政
      賴建祥
      賴義雄
      賴秀芸
      鄭賴艷
      賴孝次
      賴淑美
      陳秀英
      陳福川
      蘇陳彩貴
      賴福田
      陳玉里
      賴碧雲
      賴萬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敦子
被   告 賴萬順
      賴信義
      陳豐弘
      陳玉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春美
被   告 賴淑媚
      廖賴雪
      賴賢彰
      嚴明珠
      嚴邱富
      嚴宗靖
      嚴彥雅
      嚴鈺清
      楊雪麗
      嚴修來
      嚴修偉
      嚴國維
      陳秀卿
      嚴鈺棚
      賴建榮
      賴正男
      賴彥伯
      賴俊郎
      嚴金鈴
      嚴修傑
      賴俊禎
      賴裕
      賴淑惠
      賴林寶治(即賴孝成之承受訴訟人)
      賴鶴君(即賴孝成之承受訴訟人)
      賴鶴萍(即賴孝成之承受訴訟人)
      賴鶴娟(即賴孝成之承受訴訟人)
      賴孝重
      賴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賴全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甚明。原被告賴孝成於本院訴訟程序進中死亡 ,原告已具狀其繼承人賴林寶治、賴鶴君、賴鶴萍、賴鶴娟 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1.被告應協 同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2.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嗣於106 年7 月 5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聲明第1 項,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就被繼承人賴全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之持分拍賣後之價金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原告 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為同一繼承之遺產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賴孝次賴淑美陳秀英陳福川蘇陳彩貴、賴 福田、陳玉里廖賴雪嚴明珠嚴邱富嚴宗靖嚴彥雅嚴修來嚴修偉嚴國維嚴鈺清嚴鈺棚賴建榮、賴 彥伯、賴俊郎嚴金鈴嚴修傑賴俊禎賴淑惠賴林寶 治、賴鶴君、賴鶴萍、賴鶴娟、賴正雄陳秀卿楊雪麗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全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賴全於昭和10年7 月21日即民國24年7 月 21日死亡,遺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1 ,業經各繼承人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550 號判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嗣經其他公 同共有人聲請以拍賣方式予以變賣分割,業經法院拍賣定, 經計算後有應分配予兩造之剩餘款新臺幣(下同)1470萬 4536元,現提存在本院提存所中。查系爭款項為兩造公同共 有,必須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領取。然而繼承人無法協議 分割遺產,亦無法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領取系爭案款,爰 依法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並聲明: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賴全之遺 產,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憲政賴建祥賴義雄賴秀芸鄭賴艷賴碧雲賴萬益賴敦子賴萬順賴信義陳豐弘賴淑媚、陳玉 葉、賴春美賴賢彰賴正男賴裕賴孝重部分:其等同 意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㈡被告賴孝次賴淑美陳玉里廖賴雪嚴明珠嚴邱富嚴宗靖嚴彥雅嚴修來嚴修偉嚴國維嚴鈺清、嚴鈺 棚、賴建榮賴彥伯賴俊郎嚴金鈴嚴修傑賴俊禎



賴淑惠賴林寶治、賴鶴君、賴鶴萍、賴鶴娟、賴正雄、陳 秀卿、楊雪麗等人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審 理時具狀表示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㈢被告賴福田陳秀英陳福川蘇陳彩貴等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賴全之繼承系統表、 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度存 字第139 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20532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 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又被告賴 憲政、賴建祥賴義雄賴秀芸鄭賴艷賴碧雲賴萬益賴敦子賴萬順賴信義陳豐弘賴淑媚陳玉葉、賴 春美、賴賢彰賴正男賴裕賴孝重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均表示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又被告賴孝次賴淑美陳玉里廖賴雪嚴明珠嚴邱富嚴宗靖嚴彥雅、嚴修 來、嚴修偉嚴國維嚴鈺清嚴鈺棚賴建榮賴彥伯賴俊郎嚴金鈴嚴修傑賴俊禎賴淑惠賴林寶治、賴 鶴君、賴鶴萍、賴鶴娟、賴正雄陳秀卿楊雪麗賴福田陳秀英陳福川蘇陳彩貴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然其中被告賴孝次賴淑美陳玉里、廖 賴雪嚴明珠嚴邱富嚴宗靖嚴彥雅嚴修來嚴修偉嚴國維嚴鈺清嚴鈺棚賴建榮賴彥伯賴俊郎、嚴 金鈴、嚴修傑賴俊禎賴淑惠賴林寶治、賴鶴君、賴鶴 萍、賴鶴娟、賴正雄陳秀卿楊雪麗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 狀表示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有上開被告所出具之同 意書存卷可稽,另被告賴福田陳秀英陳福川蘇陳彩貴 等人均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賴全之繼承人,本件如 附表一所示之分配剩餘款既為被繼承人賴全之遺產,自屬兩 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故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賴全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分配剩餘款1470萬4536元之遺產為現金,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均無困難,並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上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屬適當,爰定分割方法 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㈣至關於附表二編號9 、10之被告賴淑媚賴秀芸等2 人應繼 分比例,原告主張被告賴淑媚賴秀芸等2 人之應繼分比例 均為10分之1 ,惟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刪除公布前之民法第 1142條之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 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查被繼承人賴 全之子賴獅係於55年2 月1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有被告即長 女賴淑媚、養女賴秀芸,故被告賴秀芸之應繼分依法為被告 賴淑媚之應繼分2 分之1 ,即被告賴淑媚賴秀芸之應繼分 比例應分別為15分之2 、15分之1 ,是原告此部分應繼分比 例之主張容有錯誤,然此僅係屬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本 院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火炎之遺產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0532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剩餘款新臺幣1470萬4536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各應繼分比例│
├──┼────────────────┼──────┤
│ 1 │賴淑美賴正雄賴孝次賴正男、│100 分之1 │
│ │賴孝重鄭賴艷賴淑惠賴俊禎、│ │
│ │賴俊郎賴建榮賴彥伯 │ │
├──┼────────────────┼──────┤
│ 2 │賴林寶治、賴鶴君、賴鶴萍、賴鶴娟│400 分之1 │
├──┼────────────────┼──────┤
│ 3 │賴裕 │50分之1 │
├──┼────────────────┼──────┤
│ 4 │賴福田陳福川蘇陳彩貴陳秀英│200 分之1 │
│ │、嚴修傑嚴修偉嚴修來嚴邱富│ │
│ │、嚴宗靖嚴明珠 │ │
├──┼────────────────┼──────┤
│ 5 │陳秀卿嚴鈺清嚴鈺棚嚴金鈴 │800 分之1 │
├──┼────────────────┼──────┤
│ 6 │嚴國維嚴彥雅楊雪麗 │600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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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賴義雄賴憲政賴建祥 │15分之1 │
├──┼────────────────┼──────┤
│ 8 │賴信義陳豐弘賴賢彰賴萬順、│55分之1 │
│ │賴萬益賴敦子廖賴雪賴春美、│ │
│ │賴碧雲陳玉葉陳玉里 │ │
├──┼────────────────┼──────┤
│ 9 │賴淑媚 │15分之2 │
├──┼────────────────┼──────┤
│10│賴秀芸 │15分之1 │
├──┼────────────────┼──────┤
│11│賴安雄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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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