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81號
原 告 杜驊恩
杜敬勇
杜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
被 告 杜敬仁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杜黃淑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被繼承人杜黃淑娥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 遺產,各繼承人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分配,嗣於民國106年 10月20日擴張並追加起訴聲明為:㈠被繼承人杜黃淑娥所遺 如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之擴張後附表1所示遺產,請准按同 上聲明狀之擴張後附表2分割方法予以分割。㈡被告杜敬仁 應給付原告三人各新台幣(下同)456,820元。原告所為上 揭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為同一繼承之遺產,或係 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杜黃淑娥於105年5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共有四名繼承人,分別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即原告杜驊恩、杜敬勇、杜美慧、被告杜敬仁等4人 ,依民法之規定原告及被告之應繼分皆為四分之一,合先敘 明。
(二)另被告於被繼承人杜黃淑娥死亡前,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 105年1月14日止,陸續領取被繼承人新北市新莊農會存款共 計400萬元,惟被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杜黃淑娥費用總支 出為4,221,658元,原告均從寬予以認可,惟其中樂透獎金
1,743,576元不應予以計入,應予以扣除;另被告已領取之 被繼承人國民年金保險金額91,322元、里長慰問金10,000元 ,奠儀55,500元,亦應予以扣除,故被告代墊被繼承人杜黃 淑娥總支出為2,321,260元,則被繼承人新莊農會應加計遺 產之金額為1,678,740元。
(三)因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實際仍在被告管領中,原告自得本 於民法第767條財產所有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456,820元【計算式:(17+150+125761+ 19034+3579+0000000) /4=456820,小數點後捨棄】。(三)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業已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本件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杜黃淑娥所餘未經分割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杜黃淑娥所遺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 理分割。
(四)並聲明:1.被繼承人杜黃淑娥所遺如擴張後附表1 所示的遺 產,請准按擴張後附表2 的分割方法予以分割。2.被告杜敬 仁應給付原告三人各456,820元。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 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4年6月間在台大醫院開刀住院月餘,同 年8、9月返家復健期間,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 自家住宅客廳沙發上告知長媳宋玉萍及原告杜驊恩略為:「 有關其自家住宅將來由長子杜敬仁、長女杜驊恩,以及次女 杜美慧等三人繼承,因其曾已出資大約250 萬元給次子杜敬 勇分居、結婚時購買新北市樹林住宅及購車」。被繼承人並 曾抱怨,其出資給次子杜敬勇買房及買車,但日後次子杜敬 勇及次子媳李婉筠卻不讓被繼承人入住云云。可證明原告杜 驊恩確實知悉被繼承人的交待,且原告杜敬勇確實知悉自己 早從被繼承人因結婚取得250 萬元,又原告杜驊恩本來就告 知杜敬勇應先吐出250 萬元後再為遺產分配才公平等情。原 告杜敬勇既已因分居、結婚之故而自被繼承人受有約250 萬 元之贈與,則該贈與價額之25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遺產分割時,由原告杜敬勇之應繼分中扣除, 始符事理之平。
(二)原告等人主張就被繼承人杜黃淑娥於生前指示被告自被繼承 人名下帳戶所提領之金額尚有1,678,740元,係被告不法取 得云云,惟此乃係被繼承人生前所指示而為之提領及使用, 實非屬遺產範圍。
(三)原告主張關於樂透獎金1,743,576 元不同意就支出項目中扣 除云云。惟此乃返還被繼承人於93年11月9 日拿被告所中樂
透承兌存入被繼承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之1,743,576 元 給被告。此等處分皆係被繼承人生前指示所為,被繼承人要 將此筆樂透金額還給被告,無庸原告等人同意。(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奠儀55,500元應再扣除乙節,並非有 理。當時實際處理的情況為,原告杜敬勇、杜驊恩之同事、 朋友的奠儀,均早已各自拿走了,原告書狀內指稱奠儀已用 來支付喪葬費用云云,並不實在。而親戚奠儀實收金額為53 ,900元,尚不足用來支付母親喪葬費用187,270 元及公墓使 用規費80,000元,且親戚之奠儀將用於日後親戚之紅、白帖 回禮,亦不應列入遺產計算。
(五)被告主張本件遺產數額之計算及分割之方式如下: ⒈原告杜敬勇因分居、結婚而自被繼承人受領約250 萬元之贈 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應予歸扣計入應繼遺產。另原告 杜驊恩向被繼承人所借之310,000 元,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債 權,亦應加入應繼遺產數額內。是本件應繼遺產之總額為杜 敬勇已受贈之2,500,000元加上杜驊恩所借310,000元,再加 上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免稅證明書中所列各項遺產 總數額3,930,933元(即214,000(房屋)+3,568,392(土地)+1 48,541(存款)),亦即,6,740,933元(即2,500,000+310,0 00+ 3,930,933之總額)。合先敘明。 ⒉本件應予分割之遺產總額為6,740,933 元,而繼承人四人均 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故每人可分得之遺產數額為1,685,233.25元(按此之計算 式為:6,740,933/4 = 1,685,233.25 (小數點後捨去))。 是原告杜敬勇既已因分居、結婚而自被繼承人受贈約250 萬 元,顯大於上開各繼承人應繼數額。故被繼承人現存依原告 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免稅證明所列遺產,當由原告杜驊 恩、杜美慧及被告杜敬仁三人進行分割,而無庸再分割予原 告杜敬勇。
⒊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被告認為原告杜敬勇無由再就被繼承 人現所留遺產分得任何數額。是分割遺產之方式,被告同意 就不動產之部分(含土地及建物)與原告杜驊恩及杜美慧維持 共有,各持分為三分之一;而存款(即現金)應先還給被告墊 支被繼承人生前生活及喪葬支出之120,366 元後之數額,所 餘金額為28,205元,再加上杜驊恩所欠之借款310,000 元, 得出共338,205 元由被告與原告杜驊恩及杜美慧各取得三分 之一,即112,735元(計算式:148,541-被告墊支120,336 = 28,205。再(28,205 + 310,000)/3 = 112,735)。而杜驊恩 借款與應繼現金相抵後尚欠197,265 元,應先清償197,265 元始得分得房地部分的三分之一。而此197,265元加上28,20
5元為225,470元,再由被告及杜美慧均分,即每人分得112, 735元。
(六)並聲明:被繼承人杜黃淑娥所遺之遺產,按被告答辯意旨狀 附表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杜黃淑娥於105 年5 月4 日死亡,遺留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 分各為四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 為證,復被告對此未有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二)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稱自被繼承人杜黃淑娥新莊農會帳戶提 領400萬係陸續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杜黃淑娥醫藥費及喪葬費 ,惟否認被告陳稱所領取存款中有1,678,740元係用以返還 被告中樂透之彩券交由被繼承人兌換之事實,並提有被繼承 人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則否認擅自 領取被繼承人存款之事實,並陳稱:有關樂透獎金係被告中 獎委請被繼承人代為領取,並匯入被繼承人新莊農會帳戶, 後於104年11月間,依被繼承人生前指示,予以返還被告等 語,並提出106年11月14日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函文暨杜黃淑 娥票據明細、106年11月24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暨中獎記錄等件為證。經查:參諸被繼承人於104年 11月10日之住院護理記錄可知,被繼承人於104年11月10日 19時03分時之評估為:巡視病人,精神倦怠、與對話反應慢 ,但可對答,呼吸平順無費力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護理過程記錄1份附卷可參,再參以被繼承人杜 黃淑娥於105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之住院記錄可知,被繼 承人之意識狀況為「警醒」;溝通能力:「正常」,此另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個案轉介單1份在卷可憑,足 認被繼承人自104年11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止,其意識尚稱 清楚,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確實有支付被繼承人杜黃淑娥之 生活費、醫療費用及喪葬費之事實,顯見被告所稱有經被繼 承人杜黃淑娥之授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 陸續提領共計400萬等情應可採信,是被告既經被繼承人授 權提領上開款項,堪認被繼承人杜黃淑娥生前已就其財產有 自主規劃運用之情形,兩造自應予以尊重,原告雖否認被告 所稱其中1,678,740元係被繼承人杜黃淑娥返還被告所應領 取之樂透獎金部分,惟不論上開獎金之實際中獎人為何人, 該款項既存入被繼承人杜黃淑娥之帳戶,即應推定為被繼承 人杜黃淑娥所有,被繼承人杜黃淑娥就新莊農會帳戶內之存
款有授權被告提領使用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則被繼承人杜 黃淑娥基於何種原因事實授權被告領用,均無礙於被告可合 法領用款項之權限,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逾越或違反 被繼承人杜黃淑娥之授權範圍而領用被繼承人杜黃淑娥於新 莊農會之存款,自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有何不當得利之處 ,且上開款項於被繼承人杜黃淑娥死亡時已不在被繼承人杜 黃淑娥存款中,故被告主張上開款項為被繼承人杜黃淑娥之 遺產,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並為 分割之主張均難認可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之奠儀55,500元及里長慰問金10,000 元應予以歸還云云,惟查奠儀乃第三人贈與之禮金,受贈人 終局取得奠儀之所有權,不得列為遺產(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杜黃淑娥喪禮時 所收奠儀,應由取得奠儀之人各自取得其所有權,參以被告 杜敬仁有負責處理被繼承人杜黃淑娥喪事等相關事宜,則其 所收受之奠儀,乃基於第三人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所有權 ,該等奠儀並非屬被繼承人杜黃淑娥之遺產,至里長慰問金 亦應屬里長依各村里編列之預算或個人情誼所為之贈與,亦 應為相同解釋而不列入被繼承人杜黃淑娥之遺產,故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奠儀55,500元 及里長慰問金10,000元之主張均難謂有據。(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部分,應予以歸還 部分,按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 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 生活之安定,特制定國民年金法。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 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喪葬給付。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 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 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 ;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國民年金法第 1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上開喪葬給付屬於保險給 付,而非遺產範圍,故原告亦不得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中併 為分割之主張或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保險金。
(五)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杜敬勇已因分居、結婚之故而自被繼承人 受有約250萬元之贈與,則該贈與價額之250萬元,依民法第 1173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遺產分割時,由原告杜敬勇之應 繼分中扣除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妻宋玉萍與被告杜驊恩之訊 息對話記錄等件為證。惟原告杜敬勇已否認如前所述,且由 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被繼承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及臺灣銀行新 莊分行等交易明細觀之,亦無從查知被繼承人有交付250萬
元予原告杜敬勇之事實,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 其說,是被告所述尚難予以採認,故被告依民法第1173條之 規定主張原告杜敬勇不得再取得分割之遺產,於法應屬無據 。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兩造為被繼承人杜黃淑娥繼承 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 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原告訴請遺產分割, 於法當屬有據。雖原告請求依聲明事項所示之擴張後附表1 之內容為分割,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有關擴張後附表1之 存款內容已變動為如本件判決之附表編號3至編7所示,至存 款金額變動之部分,既經本院當庭提示郵局、新莊區農會及 中國信託銀行等函覆之存款資料予兩造表示意見(參見本院 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至辯論終結前均未經兩造 另為聲明或主張,從而,本院僅就現存被繼承人杜黃淑娥遺 留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7之遺產存款,為分割之裁判,故認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杜黃淑娥如附表所示之存款,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 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被繼承人杜黃淑娥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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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在地或名稱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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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新莊區自立段 │ 1分之1 │杜驊恩、│
│ │997建號建物(門牌號 │ │杜敬勇、│
│ │碼:新北市新莊區中安│ │杜美慧、│
│ │街33號4樓) │ │杜敬仁應│
├──┼──────────┼────────┤繼分各為│
│ 2 │新北市新莊區自立段 │ 5分之1 │四分之一│
│ │1099地號土地 │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新臺幣(下同) │左列各筆│
│ │帳號0000000000號 │150元暨利息 │存款均按│
├──┼──────────┼────────┤杜驊恩、│
│ 4 │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62元暨利息 │杜敬勇、│
│ │帳號0000000000號 │ │杜美慧、│
├──┼──────────┼────────┤杜敬仁應│
│ 5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86元暨利息 │繼分各為│
├──┼──────────┼────────┤四分之一│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1元暨利息 │領取。 │
│ │局號000000-0號 │ │ │
│ │帳號000000-0號 │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9元暨利息 │ │
│ │帳號000000000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