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災補償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24號
PCDV,105,勞訴,124,2018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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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林安芸(即林芳震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原   告 林士淵(即林芳震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允太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芳怡 
被   告 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方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尤薏菁律師
被   告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昌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允太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允太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允太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允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為「允泰開發有限公 司12層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允泰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益盛公司)承攬,允泰公司另將系爭工程之保全留駐服務交 由被告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承攬,原告等



之被繼承人林芳震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日起受僱於國興 公司擔任保全員職務,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26,400元。 ㈡林芳震於104年4月5日晚上7時至八里工地出勤,原預計隔日 即6日凌晨7時下班,惟被告國興公司又指示林芳震至林口系 爭工程地點接續出勤,恐因連續出勤身體疲勞,且其為第一 次至系爭工地出勤,被告益盛公司並未事先對其實施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於6日下午1時許,林芳震欲使用工地之電梯, 按了電梯往上的按鈕並等到電梯外門開啟後,結果電梯的車 廂有空隙並未定位,林芳震走進去直接從地上1樓摔到地下2 樓的電梯坑,以致全身受有多處骨折撕裂傷及肝、腎臟受傷 之職業傷害,後經健保局審認其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 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現已不幸過世。 ㈢被告等人應負責任如下:
1.被告國興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 ,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5,900元,及自系爭職災發生日即 104年4月6日起,至民國106年4月7日,共計24個月不能工 作期間原領工資補償369,600元(計算式:14月×26,400元 =369,600元),以上共計385,500元。 2.林芳震係於104年4月6日臨時接獲被告國興公司通知至系 爭工地接續上班,且派駐至系爭工地之保全人員也是受被 告益盛公司之指揮監督,被告益盛公司、被告國興公司未 及對林芳震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使其於不熟悉系爭 工地環境及電梯狀況之情形下即發生此職災事件,參以修 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即為「為防止職業 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同法第32條第1項自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就此,被告益盛 公司、國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第31條之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金額共計3,447,655元,即包 括①醫療門診費用15,900元。②醫療耗材費用即成人尿布 ,自104年4月6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所需預估為69,000元 ③輪椅費用:5,000元。④往來就醫治療交通費:104年8 月15日至同年12月7日交通費合計5,455元,預估105年4月 7日至106年3月7日交通費6,600元,共計12,055元。⑤勞 動能力之減少:長庚醫院認定其至最後一次至該醫院診療 為止,均需輪椅代步,雖未經鑑定,故暫以減少百分之五 十為計算基準,從林芳震最後一次到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之 日即105年4月14日請求至106年3月7日過世為止之金額共 145,200元⑥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⑦看護費用 1,200,500元。




3.林芳震係受被告國興公司指派至被告允泰公司所有,並由 益盛公司承攬營造之系爭工地執行巡邏業務,於事發時地 發生如前述之職業災害,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第31條請求被告允泰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項目與金額如前述所載,共 3,477,655元,兩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㈣並聲明:1.被告國興公司及被告允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385,50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益盛公司、被告允泰公司、被告國興 公司應各給付原告3,477,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全 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3.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國興公司辯稱:
㈠職災賠償部分:
1.職業災害的認定基準必須具有「職務執行性」與「職務起 因性」。其中「職務執行性」係指災害是在勞工依勞動契 約而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亦即勞工在雇主指揮下 提供勞務時所發生的災害。換言之,必須是勞工在執行職 務時發生的災害,才能被認定為是職業災害。至於「執行 職務」的定義,實務上皆從寬認定,除依勞動契約所執行 之職務外,如果是執行職務所必要、合理之行為,亦認為 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其實際可能發生的狀況,學理上歸納 有下列3種:(1)在雇主指揮管理下執行職務時:凡在事業 場所設施內工作,均視為在事業主的指揮下工作。勞工在 事業單位內從事自己擔任的工作、如廁、喝水或從事和工 作無直接關係之工作等均屬之。(2)在雇主的指揮管理下 但未從事工作時:包括於作業開始前,或於休息時間在工 作場所設施內勞工自由行動之時間均屬之。(3)在雇主的 指揮下但不在雇主的管理下從事工作時:例如勞工出差在 外從事雇主所指揮之工作,或在往來途中用餐或如廁等必 要行為均屬之。
2.被告國興公司與被告允泰公司所簽定之留駐警衛契約書第 四條約定服務內容如下:(一)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門禁 管制及車輛進出,必要時予以登記。(二)若有意外事故或 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立即通報甲方及警察機關。( 三)其他經共同協議事項。詳言之,這份留駐警衛契約書 主要的任務是「內外區別」,亦就是說,被告國興保全主 要就是負責門禁管制,對於進出工地的人、車確認是否有 權進出等查驗、登記之管制,此從服務內容第(一)款約定



可知;至於服務內容第(二)款「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 入侵或暴行發生,立即通報甲方及警察機關」亦是相同的 主旨,指的是工地因意外事故、盜賊或暴行「遭到外力入 侵」,這種情形因為不是被告國興保全的留駐人員所能管 制的,所以處理方式才是「立即通報甲方及警察機關」; 至於服務內容第(三)款,則因雙方並未為其他任何協議, 所以被告國興公司並無根據契約第四條第(三)款而須提供 任何服務。故依上開契約內容可知,被告國興公司對被告 允泰公司所提供之留駐服務內容並不包括「巡邏」服務。 其次,從工地保全的性質來看,亦可得知被告國興公司對 被告允泰公司所提供的留駐服務不包括「工地巡邏」。蓋 ,(一)保全公司對於工地管理本非專業,關於工地管理的 事物應由施工單位自行負責,此其一也。(二)既然保全公 司要負責工地「內外區別」之門禁管制,則主要執行任務 (提供服務)的地點就是在工地「內外之別」的進出口。如 果還要巡邏工地的話,勢必要離開這個進出口管制點,那 麼反而就荒廢了本來要提供的「管制進出」的服務內容。 更遑論系爭工地共有3棟建物,每棟皆為地上12層樓,地 下3層樓的建物,如果要巡邏的話,一趟下來恐怕不是1個 鐘頭可以完事的,此其二也。故被告國興公司對被告允泰 公司所提供之工地留駐服務不包括「巡邏」服務,所要提 供的保全服務只在於工地「內外區別」的進出管制,所提 供服務的處所也只限於工地進出口。今原告主張林芳震係 於「搭乘電梯巡邏」時受傷,就如上所述,巡邏本不在於 被告國興公司對被告允泰公司所提供的工地留駐保全服務 範圍之內,更不需要搭乘電梯,則林芳震受傷顯然並非是 在執行職務時發生的災害。
3.林芳震搭乘電梯巡邏亦非執行職務所必要、合理之行為。 蓋,被告國興公司對被告允泰公司所提供之工地留駐服務 不包括「巡邏」服務,所要提供的保全服務只在於工地「 內外區別」的進出管制,所提供服務的處所也只限於工地 進出口。反面言之,為了要完全給付提供服務,保全員應 該盡其可能留守在進出口的管制點上,則原告所謂的「搭 乘電梯巡邏」,離開提供服務的進出口管制點根本是「擅 離職守」,完全是違背職務的行為,當非執行職務所必要 、合理之行為。故,本件林芳震「搭乘電梯巡邏」時受傷 既非是執行職務時發生的災害,亦非執行職務所必要、合 理之行為,不具有「業務執行性」,並非職業災害。 4.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請求105年3月18日至106年4月7日共14,560元部分,



除了105年3月23日的200元有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 外,其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5.原領工資補償:
⑴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醫療期間屆滿二年 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 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 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可知其要件為:1.需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 能痊癒、2.需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 能力、3.不合同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
⑵然查,林芳震最近一次就醫記錄為105年3月7日,並未 屆滿2年。甚且,被告國興公司曾於105年5月14日以台 北北門郵局第139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出自105年4月 起之醫療證明文件,然並未獲原告置理。其次,林芳震 亦未曾經過任何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是雇主的權利,是雇 主才能發動行使,並非勞工所能主張。蓋因為同條款本 文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且此規定是沒有期限的,倘若受傷勞工 一直就醫無法痊癒雇主就必須一直補償其原領工資。為 了平衡雇主的負擔和風險,第59條第2款但書才規定在 一定要件下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
⑶綜上所述,林芳震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 要件,其請求105年3月至106年4月共14個月之原領工資 補償並無理由。此外,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興公司已 給付此項原領工資補償至105年2月,故僅請求105年3月 至106年4月14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云云。其實,被告 已經給付到105年5月份。
㈡損害賠償部分
1.被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被告未有違反任何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根據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被 告國興公司此次檢查並無任何違反規定事項,有所違反 者係被告允泰公司。退步言之,就算被告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違反與林芳震之受傷 之間亦無因果關係,因系爭工地已經完工驗收接近交屋 階段,並非尚在施工的狀態,故該大樓可以說與一般大 樓無異,該電梯也是與一般使用中之電梯狀態無異。原 告自承「於6日下午1時許,林芳震…,按了電梯往上的



按鈕並等到電梯外門開啟後,結果電梯的車廂有空隙並 未定位,林芳震走進去」。則:搭乘電梯,尤其是在大 白天中午1點左右的時間搭乘電梯,需要如何之安全衛 生教育及訓練?「電梯外門開啟後」必須注意「電梯的 車廂有無空隙,是否定位」,這不是一般日常生活的常 識?需要接受教育訓練才會知道嗎?「電梯外門開啟後 ,結果電梯的車廂有空隙並未定位」,這時候就不應該 走進去,這也是日常生活常識,甚至可以說是人類自身 防衛的本能,需要接受教育訓練嗎?如果說勞工在大白 天中午1點左右的時間搭乘電梯,需要根據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接受雇主施與安全衛生教育及訓 練的話,那幾乎可以說全國每一位雇主都違反該規定。 試問,全國有多少公司行號是設在有電梯的辦公大樓, 而這些公司行號對於其員工所施予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內容有包括「在大白天中午1點左右的時間搭乘電梯, 電梯外門開啟後必須注意電梯的車廂有無空隙,是否定 位」、「電梯外門開啟後,結果電梯的車廂有空隙並未 定位,這時候就不應該走進去」嗎?應該沒有吧! ⑵綜上所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雇主應 對勞工所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及訓練之內容,本來就不可能包括「在大白天中午1 點左右的時間搭乘電梯,電梯外門開啟後必須注意電梯 的車廂有無空隙,是否定位」、「電梯外門開啟後,結 果電梯的車廂有空隙並未定位,這時候就不應該走進去 」這2點。姑且不論被告國興公司有無對林芳震施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甚至退萬步言,就算國興公司沒有對 林芳震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在大白天「下午1時許 ,原告使用工地電梯,按了電梯往上的按鈕並等到電梯 外門開啟後,結果電梯的車廂有空隙並未定位,林芳震 走進去直接從地上1樓摔到地下2樓的電梯坑」因而受傷 ,亦與國興公司沒有對林芳震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 具有因果關係。故林芳震所受之損害並非因被告國興公 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者,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
2.對原告請求金額、項目之意見:
①醫療費用:如前所述。②醫療耗材費用、③輪椅費用、 ④往來就醫治療交通費,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 ⑤勞動能力之減少:原告尚未提出鑑定報告,且原告受傷 期間,被告國興保全高層主管人員曾經多次探望林芳震, 到醫院,到家裡都有去,林芳震的復原狀況也是越來越好



,其是否喪失工作能力實令人存疑。此外,原證2號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第3、4行記載「病患因病情穩定,於民國 104年5月6日出院」。則林芳震4月6日受傷,5月6日就已 經病情穩定出院了,只要遵囑休養,應不至於減少勞動能 力。林芳震最後一次提出的就診證明是105年3月17日,之 後就再沒提出來。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林芳震提出亦未獲 回應,再參酌被告高層主管人員親自探視的觀察,被告認 為林芳震應該是已經復原到相當程度。既然林芳震又沒有 提出任何就診醫療的證明,被告認為林芳震應該是已經處 於可以工作的狀態,被告遂再發函通知將為其安排適當工 作,請其與公司聯繫協商工作事宜。但是依然一如石沉大 海,林芳震毫無任何回應。
⑥精神慰撫金:林芳震受傷之後,原本已經回復到相當的 程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 ⑦看護費用:原告提出來的看護費用證明只有日期104年8 月15日至104年11月30日共5張的領收薪資證明單,之後並 無任何證據。至於原證8號上開5張領收薪資證明單,其上 記載「本人…共領取新台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單據, 以玆證明」云云。但是,其上所載之「本人」為「吳凱群 」,而簽名具領的「領收人」卻為原告的兒子「林士淵」 ,並非吳凱群,可見該領收薪資證明單並非真正,甚至「 本人吳凱群」究竟有無實際擔任原告之看護,亦同樣啟人 疑竇。
3.林芳震本身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①被告國興公司對被告允泰公司所提供之工地留駐服務不 包括「巡邏」服務,所要提供的保全服務只在於工地「 內外區別」的進出管制,所提供服務的處所也只限於工 地進出口。反面言之,為了要完全給付提供服務,保全 員應該盡其可能留守在進出口的管制點上,則原告所謂 的「搭乘電梯巡邏」,離開提供服務的進出口管制點根 本是「擅離職守」,完全是違背職務的行為,是林芳震 本身對於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
②其次,任何人在大白天中午1點左右的時間搭乘電梯, 電梯外門開啟後都一定會注意電梯的車廂有無空隙,是 否定位;且若電梯外門開啟後,若發現電梯的車廂有空 隙並未定位,這時候都應該不會走進去。但林芳震「等 到電梯外門開啟後,結果電梯的車廂有空隙並未定位」 ,竟然還走進去,根據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員對其子即 原告林士淵所做的談話記錄,林士淵坦承「電梯外門開 啟後,結果電梯的機廂卻沒有在裡面,我父親沒注意到



就直接走進去」,則原林芳震本身不但有過失,而且根 本就是重大過失。
③再者,則林芳震4月6日受傷,5月6日就已經病情穩定出 院了,只要遵囑休養,應可復原。若林芳震未能按照醫 師預期進度復原,應與其本身未能完全按照醫師囑咐治 療休養有所關聯,則其本身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允泰公司、益盛公司辯稱:
㈠本件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之適 用:
1.經查,被告允泰公司之行業分類係租售不動產業,並兼營 住宅及大樓開發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稽 ,其委由被告國興公司所承攬者係工地駐警保全業務,系 爭保全業務與不動產開發或租售並無直接或間接關聯;原 告復無舉證說明被告允泰公司就保全工作相關之職業安全 衛生事項,是否具備專業知識及管控能力,亦無其他相關 證據足認被告允泰公司有保全業務之專業,是被告允泰公 司應無維護原告工作安全之能力,被告允泰公司將工地保 全業務委託被告國興公司承攬之行為,尚與勞基法第62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不符,亦無該當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 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允泰公司應依前開法條與被告國 興公司連帶負責,容有誤解,應無理由。
2.次查,縱認為被告允泰公司有將自己之經營活動交由被告 國興公司承攬(假設語,被告允泰公司否認),惟依被告 允泰公司與被告國興公司簽訂之留駐警衛契約書,該保全 工作範圍僅限於管制工地外圍之人員、車輛進出、並於固 定巡邏崗哨間巡邏,尚不含工地內部之巡視,本件林芳震 發生事故係因其無故擅離崗位,欲搭乘工地內部之電梯, 實已逾越被告國興公司所承攬之保全工作範圍,故林芳震 發生墜落電梯意外,係因其無故擅離職守,進入工地內部 搭乘電梯所致,當時林芳震並無從事被告允泰公司所發包 之保全工作,衡諸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因林芳震當時並非 從事被告允泰公司事業範圍內之工作,自無依勞基法第62 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請求之餘地。 ㈡被告允泰公司並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責任: 經查,林芳震係在104年4月6日於新北市100林建591號之「 允泰開發有限公司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內部電梯發



生墜落意外,根據系爭工地內5部電梯之建築物升降設備使 用許可證,系爭工地內部電梯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均為103年8 月15日至104年8月14日,可徵事故發生時,系爭工地之電梯 仍在使用許可使用期限內,且被告允泰公司於104年3月17日 ,即林芳震發生事故前一月份,業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 檢查管理辦法委請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 司)實施系爭工地內部所有電梯之定期設備維護及保養程序 ,系爭工地內電梯亦均無任何故障情狀,此有永大公司出具 之昇降機保養紀錄表可稽,可證被告允泰公司對本件事故電 梯之設置及保管實無有任何欠缺之處,準此,被告允泰公司 就系爭工地內部電梯之設置保管,實已施行與國家安全衛生 標準相同、合法合理之防範措置,揆諸實務判決意旨,應足 認被告允泰公司對於系爭工地內部電梯之保管方法並無欠缺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實不足採。
㈢被告益盛公司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與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參諸被告允泰公司與被告國興公司簽訂之留駐警衛 契約書,可知林芳震受監督指示服勞務之勞動場所僅限於 門禁管制及巡邏哨等工地外部地點,惟林芳震發生事故乃 因其無由擅離工作場所,進入工地內部欲搭乘電梯導致, 本件墜落事故發生地點並非林芳震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動場 所,擅離職守更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定之其他 職業上原因,是本件事故自始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餘地 ,故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2項主張被告益盛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有不當 ,殊無足採。
2.次查,被告益盛公司僅係承攬被告允泰公司之「允泰開發 有限公司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並無承攬或 執行與被告國興公司相關之保全工作,充其量僅係工作場 地相同之廠商,參諸實務判決要旨,縱認本件事故屬職業 災害,而應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假設語, 被告益盛公司否認),被告國興公司方為應對林芳震負法 定雇主責任之人,被告益盛公司並非林芳震之雇主,且僅 需對自身所聘僱之勞工負責,自與本件林芳震墜落事故無 涉,是原告主張被告益盛公司有對林芳震實施教育訓練之 責任云云,顯係誤會,應無法憑採。
㈣就原告所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而言:
1.醫療門診費用:
原告105年6月29日起訴狀所附之原證4,林芳震除104年9



月3日門診金額為340元外,各筆醫療費用均在100元或200 元之間,合計共1,340元,原告卻主張單次醫療費用計算 標準為560元,金額落差懸殊,啟人疑竇;且原告提出者 甚至有非其請求時日內之104年9月1日、105年3月23日門 診收據,是原告主張之計算基準尚非無疑,更有甚者,林 芳震業於106年3月8日逝世,此有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證,是原告請求預估至106年4月7日止之醫療費用更有 可議,並非合理。
2.醫療耗材費用:
參諸林口長庚醫院(105)長庚院法字第1229號函,該函 認定:「…因病患於住院及後續回診追蹤期間均未主訴其 有失禁而需穿著成人紙尿褲之情形,且臨床上骨盆骨折之 病患並非必然有失禁而需穿著紙尿褲之情形…。」,可徵 林芳震並無因此事故而有使用成人紙尿布之情事,原告主 張林芳震手術後有20%失禁之機率云云,僅為推測之詞, 尚非事實,被告既已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函文為證,且原告 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佐實其說,應足認林芳震並無因此次事 故而有失禁情事,原告請求實無足採。
3.輪椅費用: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佐實其說。 4.往來就醫治療之交通費:
經查,林芳震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 4,自該地址往返林口長庚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應僅為 120元,此有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程式計算結果可證; 縱如原告宣稱林芳震係自新北市林口第一公墓附近通勤至 林口長庚醫院,該通勤路程之單程計程車車資亦僅有175 元,此亦有前揭計程車車資計算程式計算結果可證;原告 嗣後復稱林芳震係居於新北市○○區○○○巷0號,惟如 自前開地點通勤至林口長庚醫院,通勤路程之單程計程車 車資亦僅有240元,此觀上揭計程車車資計算程式計算結 果甚明,在在均與原告主張之往返車資600元相差甚鉅; 況原告僅提出104年8月15日、8月19日、9月3日來回、11 月7日來回之計程車單據,其中單趟金額約265元至315元 不等,與上開程式計算車資有所出入,收據復無乘車地點 及下車地點之相關記載,實不具憑信性,故原告主張金額 顯有過高,且不無虛報可能。再者,觀原告並無請求林芳 震104年12月7日起之就醫交通支出,足認林芳震自該時點 起即無前往林口長庚就醫之需要,則何以原告復主張林芳 震自105年起又需支出就醫交通費用,顯違反一般經驗法 則,而有反於事實之嫌。
5.勞動能力減損:




林芳震生前並未經勞工保險局或任何政府立案之合格醫療 院所之失能鑑定,原告徒空言推估應以工作失能達50%為 計算基準,此部主張,尚不足採。
6.精神慰撫金:
經查,林芳震之所以發生本件墜落事故,係因其無故擅離 崗位,欲進入工地內部搭乘電梯之故,難謂被告允泰公司 、被告益盛公司有何保護監督不周之處;況被告允泰公司 、被告益盛公司並非林芳震之雇主,自無須對林芳震負職 業安全衛生法上責任,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允泰公 司及被告益盛公司連帶賠償2,000,000元慰撫金顯有不當 。
7.看護費用:
原告提出之證物,除領收薪資明細單影本3紙外,尚有便 當收據影本2紙,雖部分便當收據上有「看護便當費用」 等手寫字樣,惟該手寫字樣並不具文書之憑信性,真實性 不無疑問,尚無法證明該2紙收據影本羅列金額均為林芳 震之醫療看護支出,是原告此部分共27,525元之請求尚屬 無稽。再者,原告所提之3紙領收薪資明細單影本,雖有 「本人吳凱群」等字樣,惟領收人均係原告林士淵,則是 否真有名為「吳凱群」之人看護林芳震即有疑問,該領收 薪資明細單之可信性亦非無疑,故原告此部分共184,800 元之請求亦為無理由。另外,大台北地區專業看護中心之 全日看護費用僅為一日2,000元,此有瑞德優良看護中心 服務價目表可證,且該2,000元包含相關耗材之費用及看 護中心佣金,原告林士淵及其女友既非專業看護,並於歷 次書狀中另外請求被告允泰公司、被告益盛公司支付醫療 耗材費用,亦無看護中心佣金等成本支出,衡諸常理,原 告林士淵及其女友之看護成本應不高於2,000元,故原告 以2,200元為一日之看護費用計算基礎顯有過高,應以 1,800元為一日看護費用計算基準,方為妥適。更有甚者 ,林芳震業於106年3月8日逝世,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 證,原告仍請求預估至106年4月7日止之看護費用,難謂 有當,並非合理。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允泰公司為新北市林口區麗林段717、718、719、 720、721、722、744、745地號共8筆土地之「允泰開發有限 公司12層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新北市100林建字第591號) 」之定作人。




㈡允泰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益盛公司承攬;允泰公司另將 系爭工程之保全留駐服務交由被告國興公司承攬,雙方於 102年12月20日就系爭工程工地簽立留駐警衛契約書。 ㈢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芳震於102年3月1日起受僱於國興公司 擔任保全員職務,約定月薪為26,400元。 ㈣於104年4月6日,被告國興公司指示林芳震至林口系爭工程 地點出勤,於該日下午1時許,林芳震於使用工地電梯時, 因電梯車廂未固定,致林芳震摔到地下2樓的電梯坑,以致 全身受有多處骨折撕裂傷及肝、腎臟受傷之職業傷害。之後 林芳震已於106年3月8日過世(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其直接 死因為:「心因性休克」,而先前原因則為:「左側前下降 支、左迴旋支和右支各有90、80、80%的阻塞,重度冠狀動 脈阻塞性疾病)。
五、本件爭執點:
林芳震於104年4月6日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第62條,請求 被告國興公司、允泰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 共385,5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益盛 公司、被告國興公司賠償3,447,655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第 31條請求被告允泰公司賠償3,477,655元,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六、就林芳震於104年4月6日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而言 :
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明文定 義,惟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 學理在探究職業災害判斷基準,固有援引日本判例學說見解 ,提出「業務起因性」(勞務提供存在危險性)、「業務遂 行性」(雇主支配管理關係),且認災害發生與勞工工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勞動基準法所指 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 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9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意旨參照)。 ㈡查林芳震受僱於國興公司,於國興公司之指揮監督下至系爭



工程工地出勤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依當時任職被告允 泰公司之工地主任鄒澤謙,於104年4月7日在新北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記錄(下稱勞檢記錄)中,已 表示:「受傷者是國興保全公司派駐到本工程的保全人員, 受傷者的主管平時不會來本工地指揮及指揮監督受傷者上班 情況,都是由我們公司來指使受傷者的工作事項,例如門禁 及車輛管制或每日電梯及工區內巡檢,雖然保全合約是與業 主訂定,但是本公司與業主是子母公司關係,所以平常保全 人員也是受本公司的指揮監督。」、「沒有(對受傷者實施 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因為受傷者是第一天來上班,所以 來不及對受傷者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見台灣士林 地法院105度是勞調字第10號卷第49-50頁,下稱士院調字卷 )原告林士淵於104年4月21日接受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 營造工程檢查時,也陳稱:「我從我父親轉述得知,在104 年4月6日下午1點多時,我父親因為工地有需要,要上去拿 東西,欲從地上一樓搭電梯上去,在按了電梯往上的按鈕並 等到電梯外門開啟後,結果電梯的機廂卻沒有在裡面,我父 親沒注意到就直接走進去,倒致我父親從地上一樓摔到地下 二樓的電梯基坑上」等語(見士院調字卷第51頁),由上述 證詞可知,林芳震於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之工作實際上應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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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太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