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58號
107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鍾繼賢
自訴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龍海光
王仲祥
陳侑駿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緣產婦徐青芬於民國106 年2 月 15日於自訴人鍾繼賢執業並由自訴人父親鍾俊川醫師所開設 之婦產科診所生產,於生產第二天後突發不明原因之急性疼 痛,鍾俊川醫師立即急救,仍無法救回產婦生命,當日診所 即以電話通知家屬前來領取全部病歷影本,病患家屬也於10 6 年2 月17日上午前來領取病歷影本。詎被告龍海光、王仲 祥、陳侑駿等人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許,以自訴人執 業診所未提供病歷正本為由,至自訴人診所,於多數病患在 場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被告王仲祥公然辱稱「病歷早就拿走 」、「滅證」,被告陳侑駿辱稱「媽的,病歷都找不到」, 被告龍海光辱稱「你們的同事換了便服偷偷摸摸」,嚴重毀 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0 9條之公然 侮辱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 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 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 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 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 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 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 偵查或依上開條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職
是之故,倘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 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 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 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 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始符立法本旨。三、經查:
㈠被告龍海光原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長(現 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被告王仲祥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警員,被告陳侑駿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永和偵查隊偵查佐。自訴人為新北市○○ 區○○路00號鍾婦產科之執業醫師,於106 年2 月15日為產 婦余青芬實施剖腹生產,余青芬於翌(16)日失去意識,送 醫途中急救無效而死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 自訴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 第2 項逕行搜索,以取得相關病歷、輪值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必要,乃於106 年2 月17日17時22分許,指揮被告3 人 以及司法警察黃慈玄、王子喬、施季凱、蕭士于等人,前往 新北市○○區○○路00號鍾婦產科實施搜索,扣得電腦主機 2 部、出生證明書1 張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6 年8 月23日新北警永人字第1063446798號函、106 年9 月26日新北警永人字第1063451808號函、106 年12月29日新 北警永人字第1063466569號函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106 年 度急搜字第6 號卷宗可資佐證,足以認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現場搜索之錄影光碟1 片,並於106 年12 月5 日當庭勘驗其中「00579 」、「00580 」檔案,結果如 下:
⑴「00579」檔案之38:21~38:31處 畫面可見為一診所之病歷兼調劑室,畫面左方有一名戴著 眼鏡,身穿警察背心之警員(下稱B 警),B 警身旁有一 名頭戴鴨舌帽,身穿長袖黑色夾克之警員(下稱C 警), 二人均蹲在病歷櫃前翻找病歷。另有一名手持錄影機之警 員(下稱A 警,即依自訴人所指為被告王仲祥)對著B 警 及C 警錄影。
①A 警:「滅證,滅證。」
②B 警:「什麼密證?」
③A 警:「滅證啊。」
④B 警:「對啊就是怕他會把那些…」
⑤A 警:「應該早就拿走了吧。」
以上對話音量與背景音量相比較,並未特別大聲,與一般 兩人面對面對話音量相符。
⑵「00580」檔案之37:16~37:20處 畫面可見D 警及E 警在診所櫃台翻找病歷,F 警則持續對 著D 警(依自訴人所指,為被告陳侑駿)及E 警錄影。 ①D 警:「媽的,他現在連那個病歷都找不到,真的有點 扯。」
②F 警:「早就收起來了。」
③D 警:「病歷表找不到真的是有點扯。你一個人病歷表 找不到實在是就……」
以上對話音量與背景音量相比較,並未特別大聲,與一般 兩人面對面對話音量相符。
⑶「00580」檔案之43:03~44:18處 畫面可見被告龍海光正在診間外之通道與自訴人對話。 ①被告龍海光:「我一進去的時候我有說,醫生,我們就 是為了昨天的事情來,我有沒有跟你講
。」
②自訴人:「有。」
③被告龍海光:「我有沒有跟你講我只要三樣東西。」 ④自訴人:「但是我沒有辦法幫忙啊。」
⑤被告龍海光:「對啊,…,這樣子你又是現場最高的, 現場又是負責人,大家都沒有現場負責
人。」
⑥自訴人:「我不能幫你不是我的錯啊。」
⑦被告龍海光:「這樣子我要找誰,你換做是你的立場的 話。」
⑧自訴人:「對,但是,如果,可是。」
⑨被告龍海光:「當我們等到檢察官來的時候,對不對, 我也是要告知你。」
⑩自訴人:「可是如果我是你,不會到處隨便找路人甲開 刀,我覺得這樣不對啊。」
⑪被告龍海光:「我跟你講,我要是真的找路人甲開刀, 剛才外面有一個要去樓上看baby的,我
就沒有不要讓他進來。
⑪自訴人:「對啊,這樣更壞了嘛,對不對。」 ⑫被告龍海光:「但是我跟他,但是我有讓他跟他,請我 們同事給他上去,對不對,這樣我做錯
嗎?」
⑬自訴人:「我覺得你不對。」
⑭被告龍海光:「我哪點不對。」
⑮自訴人:「我覺得你隨便找路人甲開刀就是不對。」 ⑯被告龍海光:「我哪有準備找路人甲開刀,我現在所有
叫去的都是你們的人,你們的同事大家
換了便服,偷偷摸摸的,這樣子是不是
覺得今天他在這間診所當他的員工是不
好的,為什麼要偷偷摸摸的,他為什麼
要偷偷摸摸的。他偷偷摸摸的從那裏繞
道逃走。」
⑰自訴人:「可能是你太兇了吧。」
⑱被告龍海光:「真的不是這樣講的啦。」
㈢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 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 意旨參照),是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須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 而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應斟酌被告為 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 ,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 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應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 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判斷之,不能拘泥隻言 片語逕予斷章取義。
㈣又搜索難免對於受搜索人之名譽造成一定負面影響,故刑事 訴訟法第124 條規定: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 人之名譽。而本件檢察官指揮被告3 人前往鍾婦產科執行搜 索時,業已在最小侵害範圍管制無關人等任意進出,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搜索陳報書在卷可按,從 而,被告3 人於執行本件搜索時,除在場之醫護人員以外, 其他無關人等均無從在場聽聞搜索過程,應可確認。 ㈤觀諸現場搜索錄影光碟內「00579 」檔案之38:21~38:31 處 ,A 警雖確有講出「滅證」二字,但其對話音量與背景音量 相比較,並未特別大聲,與一般兩人面對面對話音量相符, 足見A 警僅係與B 警討論本次逕行搜索之原因與情況,在遍 尋不著欲扣押之病歷之際,對B 警表達自己主觀想法,並非 對無關之旁人公然宣稱,難認A 警有何公然毀損自訴人名譽 之犯意。從而,縱認A 警確為自訴人所指稱之被告王仲祥, 亦不能認被告王仲祥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再者,從現場搜索 錄影光碟內「00580 」檔案之37:16~37:20 處,亦可見D 警 於櫃台找尋病歷時確有口出:「媽的,他現在連那個病歷都 找不到,真的有點扯。」等語,但其對話音量與背景音量相 比較,亦未特別大聲,與一般兩人面對面對話音量相符,也 可見D 警也是因為翻找病歷不耐,而對同行之員警抒發個人 感想,上開言論是D 警與F 警兩人間之對話,並未對無關之
外人公然宣稱,實難認D 警有何公然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 。況且,「媽的」一詞於日常用語中,僅係較為粗俗之發語 詞,本身並未帶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或人格名譽之語意,而 自訴人於D 警發言當下並不在現場聽聞,D 警上開言語自非 刻意辱罵自訴人,自不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問題。從而,縱 認D 警確為自訴人所指之被告陳侑駿,亦無從認定被告陳侑 駿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㈥至於現場搜索錄影光碟內「00580 」檔案之43:03~44:18 處 ,被告龍海光固有對自訴人稱:「你們的同事大家換了便服 ,偷偷摸摸的,這樣子是不是覺得今天他在這間診所當他的 員工是不好的,為什麼要偷偷摸摸的,他為什麼要偷偷摸摸 的,他偷偷摸摸的從那裏繞道逃走」等語,但觀諸前後對話 脈絡,係因被告龍海光於現場執行搜索時,發覺自訴人診所 之部分員工有換穿便服企圖離開現場之情形,始對自訴人發 表上開言論,而自訴人也自承其事,答稱:「可能是你太兇 了吧」等語,足見被告龍海光所言並非無稽。故被告龍海光 所稱「偷偷摸摸」等語,係指未經現場指揮員警同意而離去 之謂,並非對於自訴人無端之謾罵或侮辱。而搜索之目的係 在保全現場證據,本不能允許現場之人隨意進出,否則將有 造成證據被帶離現場之風險,喪失搜索之意義。被告龍海光 既然發覺自訴人診所之員工有換穿便服離開現場之舉,為確 保搜索勤務之有效執行,乃於自訴人溝通之過程中告知自訴 人此事,要求自訴人及其所屬員工配合搜索,被告龍海光主 觀上並無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意圖甚明,要難認為被告龍海光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及追加自訴被告龍海光、王仲祥、陳 侑駿3 人涉嫌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本院認為犯罪嫌疑均屬不 足,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為避免無 辜被告訟累,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及追加自訴。五、至於自訴代理人於106 年12月15日刑事追加自訴暨陳報狀中 提及「就『恫嚇要將診所搞到勒令停業』影片中稱『你們副 院長是希望把整間搞到直接勒令停業嗎?』之員警當時係與 被告龍海光對話,敬請鈞院傳訊被告龍海光訊問當時與其對 話並共同恫嚇造成自訴人心裡受到侮辱之員警為何人」等語 ,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其待證事實與自訴或追加自訴之 事實不同,並非自訴或追加自訴之範圍,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本院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