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良港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良港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良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2 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 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良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 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張良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月 │105年7月5日 │本院105年度 │105年9月21日│ 同左 │105年10月14 │
│ │制條例 │,如易科罰金│19、20時許 │簡字第5701號│ │ │日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
│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5月 │105年5月25日│本院106年度 │106年9月30日│ 同左 │106年10月31 │
│ │制條例 │,如易科罰金│上午某時許 │審簡字第1517│ │ │日 │
│ │ │,以新臺幣 │ │號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