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賜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賜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6罪,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判 決確定日期」欄之內容應更正為「106年1月10日」),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 3076 號、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 88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則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 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7年1月(未載日,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收文日期為107年1月1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 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