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龍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龍德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龍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高龍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 第62 1號判決參照),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 完畢,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 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