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94號
PCDM,107,聲,394,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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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施艷紅
被   告 蔡光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聲
羈字第404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豔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施豔紅於民國106 年9 月14 日為被告蔡光達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815 號案件),而被告 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1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106 年 9 月14日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經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 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 字第2881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 6 年度上職議字第15877 號駁回再議確定,有本院106 年刑 保工字第206 號收據、上開案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既因被告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致羈押之 效力消滅而免除,自應將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發還,從而 ,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3 萬元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19 條之1 第1 項、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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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