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誌淵
具 保 人 陳黃紋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黃紋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 年刑保字 第197 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出具 現金10萬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 行被告之刑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 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