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8號
PCDM,107,聲,38,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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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正華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正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48 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12 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60192107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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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