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廣信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廣信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廣信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台抗字第46 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 至5 之備註欄應補充為「編號 1 至5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 役120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 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