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灝鈞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蔡松均律師
黃千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
重訴字第1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
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狀所載。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 條之裁定,不 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 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9 條第2 項及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訊問被告張灝鈞 (下稱被告)後,於同日做成並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業 據調取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案卷並核對卷內107 年1 月5 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無訛(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 1091號卷第49至52頁、第57頁)。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 4 條之1 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上開羈押處分, 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為之羈 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 告程序。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07 年1 月5 日 當庭諭知被告,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應 於處分之日起5 日內之107 年1 月10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 嗣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處分聲請 狀(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78 號卷第1 頁收狀戳章),是 被告提出本件聲請顯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 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 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 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 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 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 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 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 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 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按 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 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 ,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 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 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 6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22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8562 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 7 年1 月5 日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係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3 公斤,
堪認有逃亡之虞,且因另一遭起訴之共犯陳馨蓮否認犯行, 被告先前亦已供稱共犯陳馨蓮並不知情,有勾串另一共犯之 可能,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處分自107 年1 月5 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前開本院107 年1 月5 日訊問筆錄 、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㈡經本院審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 嫌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坦承全部犯行, 然共犯陳馨蓮於偵查時自始否認有何與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此與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偵查時證述之內容有 所歧異,復被告於調詢、偵查時有關共犯陳馨蓮是否知情以 及本件案情,供述內容顯有出入,被告顯有串證之行為存在 。依上所述,被告因涉及重罪,本伴隨串證之高度可能,又 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先前就本案已有串證行為,故本院可 合理判斷倘將被告開釋在外,被告有勾串上開證人之相當或 然率存在,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結果,是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罪名一旦成立,其 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刑期,是被告本就具有一定程度之逃 亡可能性。
㈢復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破壞社會治安至深且 鉅,據此以觀,並綜合考量本案所涉之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等節,仍堪認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亦應禁止 接見通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係在民國86年修正 刑事訴訟法而將羈押權改由法官決定時,「因為疏漏而未配 合修正,是立法者無意的漏洞,絕非有意的省略,不應以明 示排除視之」,從而認為「應以有利被告類推適用的方式, 亦即在決定羈押時,仍應受到第121 條的拘束」,亦即受命 法官在訊問被告之後,「仍應由合議庭決定羈押與否之裁定 」,從而認為本件受命法官之前裁定係違法之處分等語置辯 (詳如聲請書所載)。惟: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 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 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第276 條至 第278 條規定之事項(第1 項)。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 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 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第107 條第 1 項之撤銷羈押、第109 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 110 條第1 項、第115 條及第116 條之停止羈押、第118 條 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 條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第1 項)。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 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第2 項)。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 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第3 項)。檢察官 依第118 條第2 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 條第2 項之退保及 第93條第3 項但書、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第4 項)。」。 ⒉而對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及第121 條之規定內容以觀 ,該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包括羈押之處分在內無訛 ,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但書之反面解釋,受命 法官之羈押裁定並不在排除之列,受命法官本得單獨自為羈 押之裁定,不生必須合議裁定之問題。其次,86年12月19日 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主要在將檢察官之羈押權回歸法院 ,規定檢察官只有羈押聲請權,法官才有羈押決定權。申言 之,其主要變動部分在偵查中案件之羈押權。然則,刑事訴 訟法第121 條及第279 條原本即已存在,不因86年之修法而 受影響。換言之,法官之羈押權原本即已有之,並非該86年 所增訂,而本件係起訴後之送審案件,與該121 條有無配合 修正應無關聯。再者,合議庭之送審案件,可於任何時間到 院,或在日間,或在夜間,或在假日,要合議庭三人共同裁 定,有其實際之困難,是以該121 條毋寧認定是立法者遷就 現實之立法。此由同條第2 項及第3 項亦為遷就現實之立法 可以得證。進而言之,同條第2 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 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 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亦屬遷就現實之 立法。何況,同條第4 項既已規定處理檢察官之各項命令問 題,則受命法官之羈押決定權未經變動,又豈會是立法者當 年未配合修法之疏漏?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認以及所舉之 上開見解,應認只是期待未來立法之方向而已,並非現行學 術或實務上之通說,所辯並不足採信。
㈤從而,本院受命法官審酌上情,認定被告因涉犯重罪而有串 證、逃亡之虞之判斷,尚無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本件受命 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其他不
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案內卷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所定羈押事由 ,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 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違反比 例原則情事。被告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