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正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1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正元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正元(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 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 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 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亦有受刑人於107 年1 月5 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1 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