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永振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1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永振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永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2 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 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 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楊永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3 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及所處之 刑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楊永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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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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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月 │105年10月6日│本院105年度 │106年1月24日│ 同左 │106年3月6日 │
│ │制條例 │,如易科罰金│21時許 │審簡字第2411│ │ │ │
│ │ │,以新臺幣 │ │號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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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月 │105年11月25 │臺灣臺北地方│106年4月20日│ 同左 │106年5月20日│
│ │制條例 │,如易科罰金│日19時許 │法院106年度 │ │ │ │
│ │ │,以新臺幣 │ │審簡字第579 │ │ │ │
│ │ │1,000元折算1│ │號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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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月 │105年11月16 │本院106年度 │106年6月9日 │ 同左 │106年7月11日│
│ │制條例 │,如易科罰金│日19時許 │審易字第1048│ │ │ │
│ │ │,以新臺幣 │ │號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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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1、2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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