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1號
PCDM,107,簡,91,201801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民
      江萬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9200、3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萬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三)應更 正為:「現場錄音錄影光碟4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程度定之。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 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 觀諸被告江子民江萬德於上開時、地,各以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語句辱罵告訴人江俊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 ,皆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使以該街道 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而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均屬公然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核被告江子民、江 萬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分別審 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比鄰經營商店 ,因故不滿告訴人而恣意於街道上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 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渠等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暨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200號
第38039號
被 告 江子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萬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萬德江子民為父子,其等與江俊樺均在新北市三重區龍 門路上開店。於民國106年7月21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江俊樺江萬德江子民因故發生口 角,詎江萬德江子民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江萬德江俊樺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江子民則向江 俊樺辱罵:「臭俗仔」等語,足以毀損江俊樺名譽及貶損江 俊樺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江俊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子民江萬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俊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錄音錄影光碟3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二、核被告江子民江萬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口出 :「我會去你家堵你」、「我絕對一槍給你死」、「你還有 小孩要養」、「你回去小心一點」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 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 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 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 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 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經 查,被告2人固於上開時、地,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向 告訴人這方口出上開言語,惟告訴人當下反應係立即反唇相 譏,回稱:「我很怕呢(諷刺語氣)」、「去公園啦,不要 裝柔弱讓女人拉」、「你現在是跟我嗆聲唷,來啊過來我這 」、「你安靜一點,拿來簽字寫一寫,看打死人可以不用負 責,簽一簽再來」等語之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其提 出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足徵 當下雙方於爭執過程中各自均有挑釁、譏刺對方之言語,被 告2人用語固有不當,惟依當時告訴人外在表現,尚難認其 當時有因被告2人此部分言語而感受到畏怖、達到使生活狀 態陷於危險不安之情境,而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 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