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2號
PCDM,107,簡,82,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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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秀碧之犯罪所得百花蜂蜜壹瓶、紅棗黑木耳露壹瓶、紅棗銀耳露壹瓶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606號
被 告 林秀碧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2 月6 日(報告意旨誤載為2 月7 日)19時23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號「棉花田生機園地」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員宋思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 之國產認證百花蜂蜜1 瓶、棉花田有機紅棗黑木耳露1 瓶、 棉花田有機紅棗銀耳露1 瓶(價值共新臺幣729 元),得手 後置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宋思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藍定 堅於106 年10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被告警詢時照片共28張、當庭對被告拍攝之照片2 張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 被告於偵查之初矢口否認犯行,然於偵查終結前,尚能坦認 犯行,並表達願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惟被 害人拒絕調解等一切情狀,酌予適當之刑度。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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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