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號
PCDM,107,簡,7,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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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敏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敏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 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 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 被告於106年8月29日13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內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伊係因服用感冒藥云云,尚不足採」。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前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應為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敏聰前因施用毒品犯 行,先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並由檢察官分別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797號
被 告 鄭敏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敏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411、25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13時36分為 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本署 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通知於上開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採 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敏聰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罹患過敏性鼻炎而向西藥房購買「 涕可止」膠囊劑服用,但藥局當時並未開立發票給伊,伊無 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又「涕可止」服用後其尿液經以氣 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應不致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井田國際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 月16日井品字第050303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5年5月30日FDA管字第1050021571號函、三洋藥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105)三法檢字第05001號函釋明 可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 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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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井田國際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