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在金錢借貸契約書上偽造之陳杏 瑜署押以偽造上開契約書」之記載應補充為「在金錢借貸契 約書上當事人乙方、借用人欄位處偽造陳杏瑜之簽名及指印 (詳如附表所示)以偽造上開契約書」。
㈡證據欄補充「證人林飛宏於警詢之證述」。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因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 ,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4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柏淞未得被害人即其 母陳杏瑜之同意,以陳杏瑜名義在金錢借貸契約書上偽造陳 杏瑜簽名及指印以偽造上開契約書,並持之向林飛宏借貸金 錢,其所為侵害被害人陳杏瑜之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 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文 件 名 稱 │欄位 │ 偽造之署押 │出處 │
├────────┼─────┼────────┼────┤
│金錢借貸契約書 │借用人(以│偽造「陳杏瑜」署│偵卷 │
│ │下簡稱乙方│押1枚及指印各2枚│第15頁 │
│ │) │ │ │
│ ├─────┼────────┼────┤
│ │乙方(借用│偽造「陳杏瑜」署│偵卷 │
│ │人) │押及指印各1枚 │第15頁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540號
被 告 黃柏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淞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6 月23日,在不詳地點,未得其母陳杏瑜之同意,以 陳杏瑜之名義,在金錢借貸契約書上偽造之陳杏瑜署押以偽
造上開契約書,並持之向林飛宏行使作為借款新臺幣2 萬元 之憑據,足生損害於陳杏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柏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杏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偽造之金錢借貸協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上偽造陳杏瑜簽名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 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為論罪。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持偽造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向告訴人林飛宏借 款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告訴人伊沒有印象,應該是地下錢莊,如果要跟他們借錢 ,他們會要求寫下家人的名字,所以伊才寫母親的名字;伊 借錢時並沒有想不還錢等語。經查,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6 日15時20分許,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等情,有本署進行單、點 名單等在卷可稽,使本署無從就其告訴意旨詳加訊問,並使 告訴人具結擔保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逕認被告確有上開之犯行;況細觀該偽造之金錢借貸 協定書,被告於連帶債務人上有簽署自己之姓名,而該字跡 與被害人陳杏瑜之署押,兩者運筆極為相似,是告訴人應有 可能知悉此2 簽名為同一人所為,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 伊無法確認借款人陳杏瑜之簽名,係出自於被害人陳杏瑜本 人,則被告是否確有行使詐術?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均非 屬無疑;再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知悉被告信用不佳等語, 是告訴人就被告之還款能力本有存疑,然為求獲取高額利息 ,基於權衡風險與報酬後,始允諾借款,自難認告訴人有何 陷於錯誤之情事。然若此詐欺取財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