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40號
PCDM,107,簡,640,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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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旭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自行至」應更正為「由警員通知後至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 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 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 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 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 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 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20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 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 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 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 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435號
被 告 蕭旭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旭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少調字第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03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 復於104年間即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4年1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51號、以105年度簡



字第7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0日11時40分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並於106年7月20日9時許,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旭利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並 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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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