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3 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 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柯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及未遂罪。被告先後向葉書瑋收取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上 海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鄭晶晶、邱惠美、王 冠富、陳世睿、楊瑾樺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 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 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 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025號
被 告 柯智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忠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5 年10月間不同日,在新 北市新莊區新泰游泳池、新莊區某處,先後3 次向葉書瑋(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再交付予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 。嗣該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其詐騙方式係先於 line通訊軟體盜用他人帳號,再以該帳號向群組上之好友借 款,( 一) 於105 年11月13日,假冒鄭晶晶之子名義要求匯 款,鄭晶晶未予詳查而於同日17時9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二) 於同年月13日 ,在line上冒用楊瑾樺姪子名義借款,致楊瑾樺陷於錯誤, 同日18時24分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三 ) 於同年月14日下午5 時25分,假冒係邱惠美之友人借款, 邱惠美不疑有詐,於同日17時25分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上開 上海銀行帳戶;( 四) 於同年月14日晚上8 時27分,假冒王 冠富配偶借款,經王冠富發現於同日20時52分匯款1 元至上 開聯邦銀行帳戶而不遂;( 五) 於同年月14日假冒陳世睿友 人LINE名義借款,致陳世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26 分匯款3 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智忠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沒 有跟葉書瑋拿銀行帳戶,伊之前有介紹人給詐騙集團收存摺 本子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晶晶、邱惠美、 王冠富、陳世睿、楊瑾樺與證人鄭玉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且有告訴人鄭晶晶提供之花旗銀行轉帳明細、line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邱惠美提供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冠富 及其配偶鄭玉英提供之轉帳資料、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陳世睿提供之郵政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瑛樺提供 之台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line之對話紀錄,以及證人葉 書瑋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是以前開帳 戶確被用於向他人詐騙款項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得輕 易開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 ,如有不熟識他人借用帳戶而不欲以個人帳戶收受款項,顯 可懷疑係從事不法行為,質之證人葉書瑋證稱:伊透過林建 成認識柯智忠沒多久,柯智忠就向伊借帳戶,說有人要匯錢 給他,伊當時跟他很好,就借給伊等語,核與證人即葉書瑋 表哥林建成於偵查中證稱:伊介紹葉書瑋與柯智忠認識,當 時葉書瑋與柯智忠關係很好,伊有告訴葉書瑋不要太親近柯
智忠,柯智忠遊走在法律邊緣,葉書瑋一開始知道柯智忠有 在做詐騙,所以未同意出借帳戶,後來柯智忠用威脅及佯稱 友人還款為由,才取得葉書瑋上開帳戶等語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向證人葉書瑋借取上開銀行帳戶前已預見上開帳戶將作 為詐騙使用,其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綜上,堪認被告 對於收取證人葉書瑋前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 ,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無可採,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 幫助詐欺既遂及未遂等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接續交付帳戶行為幫 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鄭晶晶、邱惠美、陳世睿、楊瑾樺、 王冠富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既遂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舒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