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4號
PCDM,107,簡,54,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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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19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6350、38282、
3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 第3行所載:「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郵寄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某 時,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以宅記便寄送方式」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何宇杰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賴冠霖、潘 偉權、區諾言、黃韋翔、潘清琳、張宇行張麗嫦、被害人 曾唯哲(下稱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 人張麗嫦潘清琳、被害人曾唯哲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各先後5、2、3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 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僅 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等受 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36350、38282、3828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 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何宇杰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鄧媛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93號
被 告 何宇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杰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及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撥打電話至附表所示之賴冠霖等人之手機,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佯稱係網路賣家,致賴冠霖等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二、案經賴冠霖潘偉權、區諾言、黃韋翔、潘清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冠霖潘偉權、區諾言、黃韋翔、潘清琳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106年2月6日北富銀保生 字第1060000005號函、新光銀行106年1月25日(106)新光銀 業務字第10602380號函、大眾銀行106年2月14日眾個通密發 字第1060001102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 及大眾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網路匯款明細翻 拍畫面(賴冠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潘 偉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區諾言)、第一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韋翔)、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及中華郵政Web ATM交易明細查詢(潘清琳)、手機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影本3張等文件在卷可憑, 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舒 怡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匯入被告所│
│號│ │ │ │(新臺幣)│有之帳戶 │
├─┼───┼────────────┼─────┼────┼─────┤
│1 │賴冠霖│告訴人賴冠霖於106年1月12│106年1月12│3萬9985 │被告上開大│
│ │ │日19時46分許,接獲電話告│日20時10分│元 │眾銀行帳戶│
│ │ │知一筆分期付款自明年1月 │許 │ │ │
│ │ │起按月扣款,並佯裝台北富│ │ │ │
│ │ │邦銀行行員佯稱須轉帳沖正│ │ │ │
│ │ │云云,致告訴人賴冠霖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2 │潘偉權│告訴人潘偉權於106年1月12│106年1月12│2萬9989 │被告上開台│
│ │ │日20時37分許,接獲自稱 │日20時55分│元 │北富邦銀行│
│ │ │HITO本舖人員來電,佯稱因│許 │ │帳戶 │
│ │ │其簽錯批發商收據致造成分│ │ │ │
│ │ │期付款,需至ATM操作重新 │ │ │ │
│ │ │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潘偉權│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3 │區諾言│告訴人區諾言於106年1月12│106年1月12│5907元 │被告上開台│
│ │ │日20時41分許,接獲自稱潮│日21時5分 │ │北富邦銀行│
│ │ │物部落格店家來電,佯稱因│許 │ │帳戶 │
│ │ │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 │ │ │
│ │ │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 │ │ │
│ │ │月,若欲取消,需至ATM操 │ │ │ │
│ │ │作修正錯誤,致告訴人區諾│ │ │ │
│ │ │言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4 │黃韋翔│告訴人黃韋翔於106年1月12│106年1月12│2萬9985 │被告上開兆│
│ │ │日20時10分許,接獲自稱網│日21時13分│元 │豐銀行帳戶│
│ │ │路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其先│許 │ │ │
│ │ │前之網路購物,因業務疏失│ │ │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致重│ │ │ │
│ │ │複扣款,需至ATM操作修正 │ │ │ │




│ │ │錯誤云云,致告訴人黃韋翔│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5 │潘清琳│告訴人潘清琳於106年1月13│106年1月12│2萬4985 │被告上開新│
│ │ │日20時許,接獲自稱DDBS網│日22時9分 │元、1萬 │光銀行帳戶│
│ │ │站店員,佯稱因業務疏失,│許、22時32│0123元 │ │
│ │ │被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分許 │ │ │
│ │ │M操作修正錯誤,致告訴人 │ │ │ │
│ │ │潘清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36350號
第38282號
第38285號
被 告 何宇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何宇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所開立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 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6年1月間某日,藉由網路遊戲結識自稱「兼職Pinnacle Sports」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達成提供1個銀行帳戶可月領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合意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更改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保 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及大眾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106年1月10日, 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予「 文吉代書」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及匯款至何宇杰申辦之上開帳戶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張宇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張 麗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何宇杰於調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宇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嫦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曾唯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 各1份。
(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七)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 。
(八)大眾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ATM交易明細各1份。(九)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與「兼職Pinnacle Sports」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十)告訴人張宇行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
(十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份。
(十二)告訴人張麗嫦提供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影本。
(十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十四)被害人曾唯哲提供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



第1019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係以1個提供同一新光、台北富邦 、兆豐及大眾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而幫助詐 欺告訴人張宇行張麗嫦、被害人曾唯哲,與前案為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存款時│匯款或存款│匯入帳戶│
│號│ │ │間 │金額 │ │
├─┼───┼───────────┼──────┼─────┼────┤
│1 │張宇行│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06年1月12日│2萬9985元 │新光銀行│
│ │ │12日19時43分許,撥打電│22時23分許 │ │帳戶 │
│ │ │話向張宇行佯稱其去年於│ │ │ │
│ │ │旅展刷卡購買飯店餐券時│ │ │ │
│ │ │,因信用卡操作錯誤須取│ │ │ │
│ │ │消付款云云,再由另一名│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 │ │ │
│ │ │稱係元大銀行客服人員,│ │ │ │
│ │ │要求張宇行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取消付款云云,致張宇│ │ │ │
│ │ │行陷於錯誤而跨行存款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06年1月12日│2萬9985元 │台北富邦│
│ │張麗嫦│11日19時20分許、同年月│20時46分許 │ │銀行帳戶│
│ │ │12日17時25分許,分別冒├──────┼─────┤ │
│ │ │充為員警及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月12日│2萬9985元 │ │
│ │ │信用卡人員,撥打電話向│20時48分許 │ │ │
│ │ │張麗嫦謊稱因信用卡問題├──────┼─────┼────┤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06年1月12日│2萬9985元 │兆豐銀行│
│ │ │存款云云,致張麗嫦陷於│20時57分許 │ │帳戶 │
│ │ │錯誤而跨行存款及匯款至├──────┼─────┼────┤
│ │ │右列帳戶。 │106年1月13日│2萬9999元 │新光銀行│
│ │ │ │0時13分許 │ │帳戶 │
│ │ │ ├──────┼─────┤ │
│ │ │ │106年1月13日│2萬4985元 │ │
│ │ │ │0時17分許 │ │ │
├─┼───┼───────────┼──────┼─────┼────┤
│3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06年1月12日│2萬9985元 │大眾銀行│
│ │曾唯哲│12日19時許,冒充為HITO│20時17分許 │ │帳戶 │
│ │ │BP服飾網站人員,撥打電├──────┼─────┤ │
│ │ │話向曾唯哲佯稱先前交易│106年1月12日│2萬9985元 │ │
│ │ │誤植為分期付款云云,再│20時26分許 │ │ │
│ │ │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
│ │ │打電話佯稱係銀行人員,│106年1月12日│2萬9985元 │台北富邦│
│ │ │要求曾唯哲操作自動櫃員│20時32分許 │ │銀行帳戶│
│ │ │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 │ │ │
│ │ │曾唯哲陷於錯誤而跨行存│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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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