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88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陳重光 (另提起公訴)」之記載補充為:「陳重光(業經本院另案 判處拘役55日確定)」;證據部份另補充:「證人潘思岑於 警詢時、同案被告卓威臣、證人即被害人陳博鑫、證人張晏 滔、林佐壎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 」及「被告翁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翁茂榮、陳重光間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其父翁 茂榮僅因與曾子軒、潘昱愷等人有糾紛,為尋找曾子軒下落 ,竟夥同陳重光強押與糾紛無關之被害人陳博鑫乘坐機車至 他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其心理恐懼,影響社會 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期間非長,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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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84號
被 告 翁子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子傑係翁茂榮(已歿)之子,翁子傑並與陳重光(另提起 公訴)為友人,因翁茂榮、翁子傑前與曾子軒、潘昱愷等人 存有糾紛,翁子傑乃夥同翁茂榮、陳重光等人於民國103年7 月14日19時30分許,持球棒、西瓜刀等兇器至潘昱愷位在新 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找曾子軒,因渠等 未尋得曾子軒,在場之陳博鑫乃回稱其知悉曾子軒在何處, 詎翁子傑、陳重光、翁茂榮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未徵得陳博鑫之同意,即由陳重光將陳博鑫強拉 至屋外,嗣強逼陳博鑫坐上其所騎乘之機車,並會同翁子傑 及翁茂榮強載陳博鑫至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之「珠雞城餐廳 」,以此方式限制陳博鑫之人身自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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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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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翁子傑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翁茂│
│ │供述 │榮一同將被害人陳博鑫帶往│
│ │ │樹林之餐廳之事實。 │
├──┼──────────┼────────────┤
│ 2 │同案被告陳重光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3 │被害人陳博鑫於警詢中│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與同│
│ │之指訴 │案被告陳重光強行將其帶往│
│ │ │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之「珠│
│ │ │雞城餐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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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全部犯罪事實。 │
│ │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裁│ │
│ │定、106年度審簡字第 │ │
│ │492號判決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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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重光、翁茂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惟查,同案被告陳重光於警詢中供稱:伊 有跟陳博鑫說「如果今天曾子軒不出來,你也不用回去了」 等語;被害人陳博鑫亦於警詢中自陳:是陳重光對伊說如果 今天曾子軒不出來,你也不用回去了」等語,故依同案被告 陳重光及被害人所述,被告並無對被害人為任何恐嚇行為, 且卷內亦無任何資料可證就同案被告陳重光恐嚇被害人之行 為,有何與被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 恐嚇之犯行。而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追加起訴之部分 ,具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