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三重區 三和街」,應更正為:「三重區三和路」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於路旁偶見他人機車鑰匙未拔,竟頓起貪念 ,隨機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致他人追尋機車 即遭竊商品之心理負擔,況其前已有見他人機車鑰匙未拔而 竊取該機車之前科素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警惕 自新而復犯本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 還與告訴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5 4 號卷第17頁),與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嗣因自知事證明 確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682號
被 告 蕭莉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土城區
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莉婷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 段00號前,見黃沛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 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看管之際,直接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以此方式徒手 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已實際合法發還黃 沛婕)。
二、案經黃沛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莉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沛婕於警詢中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前述機車,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開遭竊機車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