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祐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許嘉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49」,應更正為:「38」。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許嘉祐係受同案被告李文祥請託,協助 李文祥自上開娃娃機台竊取藍芽喇叭1個,使李文祥得以遂 行上開竊取之犯行,要屬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上揭補充部 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他 人竊盜,助長竊盜歪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
被 告 許嘉祐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祐於民國106年2月13日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雖見李文祥在店內以衣架折成之 勾子,勾取機台主羅浩哲放置在機台內營業之藍芽喇叭音箱 之行為,已係著手實行竊盜之犯罪行為,竟因李文祥之請託 ,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竊盜犯行之犯意,協助李文祥自機台 內勾出藍芽喇叭音箱後,再自機台洞口取出之方式,竊取前 揭夾娃娃機台內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1,680元)得手。二、案經羅浩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嘉祐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李文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三)證人即告訴人羅浩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及蒐證照片10張(含被告與同 案被告於上開夾娃娃機店外各別停車照片、被告協助同案 被告竊取機台內物品照片等)。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於106年9月12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