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峻樑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又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6年度簡 字第8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30號
被 告 林峻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
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三重區三合路4段368號5樓5
室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6月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5室之租屋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峻樑 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於翌(7)日21時3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峻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6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基二-138)、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