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謀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謀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伍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謀富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9 月12日起至107 年3 月11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之 106 年8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 國光街之交岔路口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1 只(未扣案)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26日下午6 時20 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388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491公克、驗餘淨重0.1465公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謀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904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0 頁至第3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扣案物照片1 張、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 號)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 頁、第21頁、第34頁)。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毛重 0.3504公克(含1 個塑膠袋重),淨重0.1491公克,取樣0. 0026公克,驗餘淨重0.14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36頁) 。準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附命緩起訴」 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 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 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 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 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 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 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 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 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查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 月12日起至107 年3 月11日止,有上揭案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被告於前揭緩起訴 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雖未撤銷前開緩起 訴處分,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仍屬合法有 據。
五、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受觀察、勒戒及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 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6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業如前述,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 性質,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前開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難以與毒品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該等毒品本身,一併沒收銷 燬之。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 璃球1 只並未扣案,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玻 璃球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 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