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8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40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送執行)」,宜補充為「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 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6年10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140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在案,而張紘愷不服,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同法院 合議庭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2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尚未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 ,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暨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 【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 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 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 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 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暨本院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100號
被 告 張紘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7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69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6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4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送執行)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 月10日某時為服役單位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服役隸屬單位對所屬官兵實施例行性尿液篩檢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紘愷於新北市憲兵隊詢問時之供述。(二)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