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科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7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科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 取他人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 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 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2頁),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473號
被 告 宋科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科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 63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6年10月22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停車場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威鎮所有之安全帽1個( 價值新臺幣900元)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威鎮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 拍照片8張、查獲暨贓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