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91號
PCDM,107,簡,291,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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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淨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986、3798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 ○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 之虞之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前之某日時間,委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應補充更正為:「甲○○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兒童 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 月前之某日時間,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第1項之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被 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上所稱之「刊登」行為,本具有 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被告上開訊息固自民國10 6年7月前之某日即刊登於網路,迄至106年7月27日20時、10 6年8月31日15時許為警查獲為止,然此訊息之刊登行為,無 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不特定人均得瀏 覽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之虞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並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 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986號
第37987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 剝削之虞之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前之某日時間,委 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 至「貓都論壇」網站上刊登內容為「魚名:小愛. . .、價 格/時間/次數:2.2K/1H/1S、注意事項:小愛為自己朋友, 因缺錢下海,可親,可品鮑可69(不可太粗魯),無套BJ( 舌頭很會舔功夫又好),一定要帶套做,不顏射不肛. . . 」之訊息,又至「PPP休閒網」網站上刊登內容為「魚名: 小愛. . .、價格/時間/次數:2.2K/1H/1S、服務項目:可 親(LG看感覺),無套BJ(視衛生狀況),帶套做,小MM可 以輕撫(不可摳不可深入),不無套不後門不變態。注意事 項:要報介紹人才有降價後得2.2K,小愛為越南妹說可以且 LINE打字小愛基本上都看得懂,但畢竟不是台灣人. . . 」 之訊息,並張貼裸露胸部之清涼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後與



其聯絡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 網頁訊息,喬裝男客聯絡後相約分別於106年7月27日20時許 、106年8月3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之5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經警方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貓都論壇、 PPP休閒網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喬裝男客之警員之LINE簡 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現場查獲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參,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以廣 告物刊登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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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