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88號
PCDM,107,簡,288,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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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國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反違法從事 性交易之媒介,助長違法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 為可訾,兼衡其素行、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646號
被 告 洪國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年男子(綽號 「頂尖」)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18時30分許之前某時,由洪 國通以每趟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受僱於「頂尖」, 擔任該應召站之司機(俗稱馬伕),再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 對外招攬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分別連絡 洪國通及應召女子王興桂,指示洪國通將王興桂載送至指定 之賓館、旅館或汽車旅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 次性交易代價5000元(車資800 元另行支付,共5800元), 交易所得由王興桂交付洪國通保管,再由洪國通扣除車資後 ,將餘款轉交「頂尖」共同朋分以營利。嗣於上揭時間,該 應召站成員與喬裝男客之員警議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 格後,旋即通知洪國通告以上開性交易之約定內容,洪國通 即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興桂 至新北市○○區○○街00號「青青汽車旅館」欲從事性交易 ,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國通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興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 份、錄音譯文對照表1 紙及蒐證照片17張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該應召站成員「頂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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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