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樹全
林瑞和
林文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3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樹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林瑞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林文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之記載更正 為「公共場所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賭資500元」之記載更正為「分 別為鄭樹全、林瑞和、林文東所有,且分別係因本件賭博所 贏得之新臺幣(下同)100元、供犯本件賭博所用及預備供 本件賭博所用之200元、200元」。
㈢證據欄補充「現場位置圖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樹全、林瑞和、林文 東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又被 告鄭樹全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罰 金5000元確定;被告林瑞和前於104年至105年間因賭博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4000元、5000元、6000元、6000元、 10000元、10000元確定;被告林文東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3紙在卷可稽,被告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賭博犯行, 兼衡被告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元,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100元、200元、200元 分別為被告鄭樹全、林瑞和、林文東所有,且分別係賭博犯 罪所得、供犯本件賭博所用及預備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等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676號
被 告 鄭樹全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瑞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樹全與林瑞和、林文東於民國106年9月9日下午4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尼加拉瓜公園」之公眾得出入 場所內,以不詳之人所有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為 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1局為3 人,每人拿4枚象棋,賭客湊到將、士、象3個為1順,車、 馬、炮亦為1順,再加上相同之棋粒2枚稱為1對,先行湊得1 組順子與1組對子者為贏家,若是胡到其他賭客的,被胡之 賭客需賠付贏家新臺幣(下同)5元,若為自摸,則贏家得 向另外2家輸家收取10元,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4時 15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像棋1副(32顆)、 骰子3顆、賭資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樹全、林瑞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被告林文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象棋32 顆、骰子3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賭具象棋32顆、骰子3顆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被告鄭樹全放置在賭檯之財物100元,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400元,業據被告林 瑞和供稱:其遭扣案之200元原本是放在自己口袋內,並未 放在桌子上等語,對照被告鄭樹全供稱:賭桌上只有放伊贏 得的賭金100元等語,是扣案之其餘林瑞和所有之200元、林 文東所有之200元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